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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不向儿媳讨要任何东西的保证书,是对儿子遗产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吗?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案涉两套房屋是张某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死亡后,宋某为实际的遗产管理人。
胡某承诺“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系承诺不向遗产管理人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在此范围内解释“任何东西及钱款”应当包括张某遗产在内。
因此,结合保证书使用的词句、作出保证书的目的等,保证书内容应解释为胡某放弃继承张某的遗产。
诉讼请求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力六分之一份额的遗产,其中: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按房屋评估价的六分之一份额90830.56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按房屋买卖价款的六分之一份额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计190830.5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被告宋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系二人之女。原告胡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的母亲。
2006年宋某与张某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房(城私)产字第120182号],于2017年3月10日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6月11日张某突发疾病意外死亡。
另查明,胡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房产过户于其孙女即本案被告张某1后,2019年3月15日,胡某、张某1以及案外人张某2共同前往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该房屋重新过户至胡某名下。
在过户该房屋的同时,胡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张某1赠还给奶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房产后,本人胡某自愿放弃小儿子张某的伤亡赔偿金,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
审理中,被告宋某于2019年12月9日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房(城私)产字第120182号]出售于他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双方案外房产纠纷时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涉及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人胡某自愿放弃小儿子张某的伤亡赔偿金,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作出书面保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保证书的作出发生在双方房屋过户过程中、张某去世后,虽然原告称保证书中仅保证“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而原告现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系儿子张某的遗产,并不属于宋某的财产
但“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和“不讨要宋某的任何东西及钱款”系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保证书中写明“自愿放弃小儿子张某的伤亡赔偿金。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应视为不向宋某讨要包括张某遗产在内的财物,即原告对包括张某的财物在内的权利请求权表示放弃。原告主张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向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属于张力遗产的部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胡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明显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应视为原告对包括张某的财物在内的权利请求权表示放弃是错误的判定。即使保证书有效,其对张某死亡赔偿金的放弃也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张某的合法继承权的放弃。保证书是在上诉人要求归还上海房产时被上诉人张某1迫使上诉人作出的,如果不出具承诺书,张某1则不予归还上诉人的房产。该保证书直指死亡赔偿金或替代财物,而死亡赔偿金是张某死亡后才产生的财产,显然不包括在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张某遗产继承的范围内。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放弃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应继承份额的放弃。
二、被上诉人宋某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的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人胁迫所为,这显然是妄断。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律师接案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而被上诉人在张某去世后、上诉人对遗产提起诉讼期间,出售一套涉及张某遗产的房屋给其娘家弟弟,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以达到减损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模糊事实真相,混淆法律关系,随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被剥夺。
被上诉人宋某、张某1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018年6月11日张某因工突发疾病死亡,两被上诉人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但仍然勉强支撑和上诉人一道处理亲人突然离世的相关后事。2019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被其长子张某2从被上诉人家中接走。随后,张某2便以各种理由向被上诉人发难,如在被上诉人家中耍赖居住、拿走房门钥匙、辱骂被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张某1退还被上诉人赠与的上海房产等等。在上诉人经劝导、承诺以后不再向被上诉人讨要任何财物、不再找任何麻烦的情况下,2019年3月15日张某1、胡某、案外人张某2和武银根共同前往上海房产交易中心大厅,张某1将上海市奉贤区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的房产过户至胡某名下。在过户该房屋的同时,胡某出具保证书。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均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上诉人曾就本案涉及的民事权利做过“自愿放弃”的处分,且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明确表明提起案涉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再次上诉不符合情理,明显与诚信原则相悖。本案的诉讼应该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人胁迫所为。且张某去世至今,相关后事的处理未果,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书内容是否为胡某对张某遗产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张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三位当事人宋某、张某1、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向其他继承人作出。继承开始后,胡某于2019年3月15日由案外人张某2(系胡某长子)代书、武某根见证,向继承人张某1作出保证书,载明:“张某1赠还给奶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房产后,本人胡某自愿放弃小儿子张某的伤亡赔偿金,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同日,案外人张某2在武某根的见证下,向张某1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张某1赠还给奶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建筑面积47.38㎡)后,本人张某2身份证号(XXX),不能以母亲名义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包括胡某小儿子(张某)的伤亡赔偿金。”本案中,案涉胡某的保证书系书面形式作出,作出时间亦符合放弃继承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要件。
再次,本案中,双方就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小儿子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中放弃的财产是否包括张某遗产在内发生争议。胡某认为伤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保证书中“其他东西及钱款”系其之前放在宋某处的财物,不包括张某的遗产;而宋某、张某1认为张某1将上海房产过户给胡某后,胡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向宋某要包括张某遗产在内的任何财产。
放弃继承系单方法律行为,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其解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予以确定。第一,从双方当事人对出具保证书时相关情况的陈述,胡某出具保证书的目的系在张某1向其过户上海房产后就双方之间财产争议作出承诺。第二,结合案外人张某2同时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中包括张某的“伤亡赔偿金”,胡某保证书中的“张某伤亡赔偿金”与“其他任何东西及钱款”至少系并列关系。第三,案涉两套房屋是张某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死亡后,宋某为实际的遗产管理人。胡某承诺“不向宋某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系承诺不向遗产管理人讨要任何东西及钱款,在此范围内解释“任何东西及钱款”应当包括张某遗产在内。因此,结合保证书使用的词句、作出保证书的目的等,保证书内容应解释为胡某放弃继承张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甘01民终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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