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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他人100多万,法院认定不当得利判返还!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向他人银行账户的转账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未提供其合法取得款项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配偶一方作为款项的共同所有人有权要求返还。
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0万元及利息5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45900元;
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 
2008年4月21日,朱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
2015年,袁某通过其姐姐袁某1与孙某某相识。2018年,因孙某某将袁某生育的孩子抱回家中,朱某与孙某某产生矛盾,孙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与该子就是否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检验。2018年2月14日,朱某与孙某某一起去领取该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排除孙某某与该子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孙某某当即给袁某打电话,袁某说:“是不是你亲生的你不知道吗?咱俩又没任何关系”,接着朱某拿过电话与袁某发生争吵
2018年4月份,朱某与袁某姐姐袁某1微信联系,让袁某将孩子抱走。
2018年10月6日,孙某某死亡。
2019年7月9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孙某1诉被告朱某、孙某2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并作出(2019)豫1402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孙某某之父母已放弃对孙某某遗产的继承,判决被告朱某、孙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孙某1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此后,朱某发现孙某某生前向袁某账户转入大量资金,其认为孙某某账户内的资金为其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承担孙某某生前债务的同时,对孙某某生前财产也享有所有权,袁某获得该款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全部返还,并于202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朱某申请财产保全,并花费2900元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6815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袁某注册成立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袁某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向袁某6228××××9576银行账户转款6笔,计款34200元,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向袁某6212××××9750银行账户转款28笔,计款1426800元。孙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5日从袁某6212××××9750银行账户分别取款45000元、49000元。袁某主张孙某某以其名义成立XX服饰有限公司,其与孙某某合伙从事演出服加工生意,二人系合伙关系,所有的资金往来均系合伙资金,有的是货款、有的是购买机器的款项、有的是现金分红、有的是用于发放工资、有的是用于工厂经营、有的是孙某某拿走现金后归还的款项等,不是朱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其与孙某某于2018年3月7日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其已按协议内容累计向孙某某支付现金49万元、转账22万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朱某与孙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2月7日向袁某银行账户的转账款项1461000元(34200元+1426800元)应推定为朱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袁某主张孙某某用其名义注册XX服饰有限公司,二人合伙经营演出服,孙某某向其银行账户的转款系合伙资金,但其未提供购买机器、发放工资等的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XX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袁某,非孙某某,不能证明是孙某某借用其名义注册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与孙某某合伙经营该公司。
另外,其提供的手机中保存的《解除合伙协议》照片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解除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提供的3份微信截图可以显示孙某某参与过两次发货,但不足以认定孙某某合伙经营XX服饰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孙某某系合伙关系,孙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1461000元是合伙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虽然袁某未提供其合法取得1461000元款项的依据,但孙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5日从袁某银行账户取款共计94000元(45000元+49000元),袁某构成不当得利的数额应为1367000元(1461000元-94000元),朱某作为1367000元款项的共同所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对于购买保险的保险费用2900元,是朱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非必要费用,其请求袁某支付该费用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1367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袁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遗漏了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是本案一审诉讼中的唯一原告,因案涉当事人孙某某已经死亡,孙某某尚有父母健在,孙某某的父母和女儿也是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他们也应是本案的必要原告,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他原告或者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一审法院明显程序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孙某某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卡购买钢材的费用为孙某某的支出明显错误,购买钢材共三笔近四十万元,分别是2017年11月17日袁某工商银行卡支付商丘市梁园区宏博钢材经营部131362元;2017年11月22日袁某工商银行卡支付商丘市梁园区宏博钢材经营部50000元;2018年3月7日袁某工商银行卡支付商丘市睢阳区张彬钢材经营部200000元。因为孙某某从事的钢材生意多年,而且购买钢材发生在商丘市,孙某某的贸易公司也是在商丘市,上诉人作为一个二十多岁刚出校门涉世未深的女孩,没有也不可能从事这么大额的钢材买卖,虽然孙某某已死无对证,但能够认定该钢材款支出属于孙某某行为,能够与孙某某生前从事的经营活动相互印证,从证据的盖然性上看应当认为系孙某某消费行为。尽管朱某不认可孙某某掌握袁某的银行卡取现、消费、买卖交易等行为,但根据2017年11月6日孙某某取现45000元和2017年11月15日孙某某取现49000元事实,该袁某的工商银行卡被孙某某提现并有孙某某取款的签字,足以证明袁某的工商银行卡被孙某某掌控、使用以及孙某某与袁某存在合伙经营行为和双方存在非常特殊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孙某某用袁某的银行卡支付购买钢材款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也使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其次,根据孙某某的转账流水,转入袁某银行账户一百多万的款项,至少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淘宝服饰加工生意和存有感情问题,孙某某作为一名从事二十多年鬼精鬼精的生意人怎么能够转账给上诉人巨额款项?特别是转账给上诉人而且还掌控上诉人银行卡,并有提现和买卖交易等行为,这证明孙某某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在下一盘大棋而且在套路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法官明察。
最后,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孙某某确实存在合伙经营淘宝服饰加工经营的情况,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明显不当。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孙某某将钱款转入上诉人的银行卡里,然后支付材料款、购买机器设备和工人开支及经营生活消费都通过上诉人来完成,而朱某仅凭孙某某的转账流水向上诉人主张巨额不当得利的请求而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明显不够严谨和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从某种角度看上诉人也属于受害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程序正确合法,本案涉及的是朱某和其丈夫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侵害的法律问题,而非和孙某某父母、子女的共同财产,并且孙某某的父母和女儿因恐惧承担孙某某生前的债务已经放弃了继承。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某某与袁某不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不存在孙某某掌控袁某银行卡的事实,袁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
三、袁某在上诉状中称他和孙某某存在非常特殊的关系的情况,我们要求袁某对此作出说明,属于什么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袁某的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非孙某某死亡后的继承权纠纷,孙某某的父母、女儿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一审未追加他们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孙某某存在合伙开办公司情况,且已就散伙达成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伙协议》上下两个“孙某某”签名字不是孙某某本人书写形成,故该《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和孙某某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关于孙某某从其银行卡中转钱购买钢材自售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关于因孙某某抱养其子而支付相关营养费、保胎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应属于不当得利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17民终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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