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婆将自己的银行卡委托儿媳进行保管,但同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儿媳并允许其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可支取款项,因此本案中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同时也包含赠与的内容,即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混同的情形,不能仅以单一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儿媳对涉案款项可以因为生活需要或子女教育需要进行合理支取,但不能毫无节制,更不能私藏和隐匿。在此种情况下,在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家庭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考虑到儿媳无工资收入且需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同时也考虑到公婆年事已高,未来需留有部分存款作为必要的生活保障,结合儿子在此期间也曾将部分收入汇给其作为家庭支出,故法院酌定儿媳向公婆返还200,000元。王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委托保管的2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为二原告的儿媳,从2020年7月至2022年春节前,原告杨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陆续向被告转款,其中大额转款合计341,000元,小额转款数万元部分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称当时是委托被告保管钱款,现原告卡内只有5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其余291,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孩子补课花费48,400元,购买保险花费87,51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称系赠与被告夫妇的生活消费,原告对此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金额较大,远超过当地消费支出水平,因此,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其孩子补课及购买保险花费大额支出,该支出并非生活消费必须,且非原告方法定义务,不能因此消费认定转款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接收款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杨某返还291000元。刘某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错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某某并未发生婚变,被上诉人将存折交给上诉人系让上诉人将款项用于家庭用款支出,故本案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杨某自认上诉人可随意支取存折中的款项及给孙子学习之用,上诉人确实也将钱用在了上面。再有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同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转账,该笔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同王某某共同偿还,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家庭购买高档用品及给孩子补课所尺幅的费用应属家庭合理支出,为孩子购买保险也是家庭成员共同认可的。上诉人为此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以下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委托我保管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没有委托合同也没有合同形成的相关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双方履行合同的明显行为。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委托人必须有明确意思表示,并支付相关保管费用。双方是互有权以义务,这与本案事实显然不符。本案是婆媳直系亲属家庭,父母对子女款项往来并且多次在言语、电话、微信中表示该款项用于儿子家庭生活及孙子的家庭学习、医疗等支出,这完全符合生活常识。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陈述便确定双方为委托保管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述将钱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如何将密码告诉上诉人。给银行卡和密码是赠与而不是保管。委托和受托是自愿的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责任。法院不应将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之间的汇款认定为委托保管。
本案举证责任错误,关于款项性质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不符举证义务。另外,即便是偿还也是夫妻共同偿还,因为财产是夫妻共同关系,取得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应由上诉人一人偿还。
王某、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存款,在法律上算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因为当时是委托上诉人个人,所以未将丈夫列为共同被告。证据主要是2020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发一张银行卡,之后上诉人说这就是你的银行卡,往卡里直接转款就行了。要不你往我微信里转也行,我的微信绑定的是王某某的卡,我在往你卡上转,只是要手续费每次20元钱。从以上微信记录可知,上诉人是同意为被上诉人存款的。
另外,上诉人的生活费及孩子的生活支出都有王某某转给上诉人支出。两年内王某某共转给上诉人38万余元,这足够上诉人及孩子的生活费。
另外,上诉人背着王某某购买了房产一套,可见上诉人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忠诚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供了(2022)辽018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说近年来,其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这些年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原告这些年同父母到内蒙古打工期间所赚取的利润去掉原告自己的生活费以外,均以微信的形式转给被告,被告这几年没有工作。所以他们这几年给我汇款,将银行卡和密码给我,任凭我用于家庭生活,该行为是赠与。双方确认房屋贷款共同偿还18万元,都是用于日常支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判决刚送达给当事人,尚未生效。另外,这仅是王某某的说法,并不能代表本案的被上诉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王某作为刘某的公婆,将自己的银行卡委托刘某进行保管,但同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刘某并允许其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可支取款项,因此本案中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同时也包含赠与的内容,即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混同的情形,不能仅以单一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整体来说,刘某作为儿媳对涉案款项可以因为生活需要或子女教育需要进行合理支取,但不能毫无节制,更不能私藏和隐匿。在此种情况下,在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家庭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考虑到刘某无工资收入且需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同时也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杨某年事已高,未来需留有部分存款作为必要的生活保障,结合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杨某之子,刘某的丈夫)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也曾将部分收入汇给刘某作为家庭支出,故本院酌定刘某向王某、杨某返还200,000元。鉴于王某、杨某仅将银行卡交给刘某个人保管,且王某某在争议期间也在外工作,故刘某主张追加王某某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王某、杨某返还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