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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疾病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如何认定?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0)浙1004民初569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本案不具有指导性,仅供学习讨论)
诉讼请求 
原告甲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经人介绍结婚。被告乙男隐瞒精神病(精神残疾人证号为: ),婚后时有情绪失控发生,具有沟通障碍,造成了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子女,无任何经济纠纷。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乙男答辩称,其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精神残疾人证属实。
但是,被告在婚前已经告知原告其患有精神疾病,并且,双方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时,登记处工作人员也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被告持有精神残疾人证。因此,原告在婚前是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乙男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精神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为: ),残疾等级为三级,每月需要到医院领取药物进行治疗。近些年,被告的精神状况较好。
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其脑部患有疾病。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时,登记处工作人员曾指出被告乙男持有残疾人证,需要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才能登记结婚,并当场询问了被告监护人的意见。经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工作人员当场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乙男仍每月去医院领取药物以稳定病情,期间由原告代为看管被告经营的小卖部。2020年12月18日,原告甲女以被告乙男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另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 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该法还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 。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 以及其他重型 ”。由此可知,婚前已经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
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被告所患有的精神疾病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于婚前告知另一方的重大疾病被告辩称其已于婚前告知了原告其患有该精神疾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结婚登记前向原告履行了该告知义务。故,原告可以被告未在婚前主动告知重大疾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但是,即便被告婚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有的重大疾病,原告请求撤销婚姻也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已经指出了被告持有残疾人证,而被告生理上并无任何残疾。此外,工作人员在结婚登记现场询问了被告监护人的意见后才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结合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脑部患有疾病,以及被告每月均到医院领取药物以稳定病情的事实,原告在结婚登记之初应当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应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如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仍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 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 ,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 以及其他重型。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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