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1元钱把房屋卖给了女儿,父亲又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并非单纯的市场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基于一定目的而订立。对于此种法律关系,不宜片面、机械地以表面合同形式予以处理,否则将发生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严重偏离的不利后果。
诉讼请求
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段某1与段某2之间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
2.请求法院判令段某2配合段某1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段某1名下;
3.诉讼费用由段某2承担。
一审查明 
段某1与印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段某2为双方所生之女。
18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段某1名下。
2010年12月10日,段某1与印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涉案房屋归二人共同所有,如有一方毁约,这方就自动放弃房屋所有权。2、共同抚养女儿,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当环境改变后,办理复婚手续。
2010年12月11日,段某1与印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之女段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每月付2000元整,至其独立生活止。2、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3、在段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
2018年5月,段某1对外欠债本金500000元。
2018年6月11日,段某2帮助段某1偿还了对外债务本息632000元。
2018年8月27日,段某1作为出卖人,段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段某1以1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段某2,该合同中未作其他约定。当日,段某1协助段某2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20年,段某1与段某2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产生争议,2020年8月2日,段某1发微信给段某2:“那你打算明说,别再推诿了,是否想独吞了。”段某2答复:“这房子是一家人的,之前怎么骗我妈净身出户的事我就不说了,我只是帮忙代持而已。你觉得卖房不需要三个人同意?所以还是您考虑下,为啥有这种结果吧。当然,我也会好好想想后果。”此后,段某1多次找到段某2和段某2丈夫的单位解决争议,段某2的丈夫曾经报警,但双方纠纷并未得到解决。
2021年5月19日,段某1通过微信向段某2发送通知:“段某2,2018年8月27日,你与我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自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你,因你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现通知你,该合同解除。特此通知。通知人:段某12021年5月19日。”段某2对此未作回复。
段某1以段某2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要求段某2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段某1。
一审庭审中,段某2主张涉案房屋之所以进行过户,是因为段某1在2018年5月欠付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便将涉案房屋抵押出去,其出资632000元帮助段某1偿还了对外债务赎回了房屋,后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同意,段某1以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过户的目的是为了保住父母的共同财产。该合同签订后,其向段某1支付的钱款也早已超出1元的合同标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段某2提交了涉案房屋过户后为段某1购买衣物、报销医药费、带段某1旅游、通过微信向段某1转款的证据,段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亦认可段某2为其偿还债务的事实,但坚持认为段某2未向其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1与段某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段某1以1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段某2,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及办理房屋过户的背景来看,段某1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段某2名下,仅是通过买卖形式实现房屋过户的目的,买卖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段某1以段某2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段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某1可依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行为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段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段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段某1与段某2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
二、段某1与段某2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印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审理中,段某1于二审中主张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为市场价值的一半,而非合同载明的价款数额。段某2与印某对此不予认可。段某1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关于涉案房屋居住使用问题,涉案房屋由段某1与印某居住使用,现双方各居一间。
本院认为,段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有二:
其一,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段某1与其女段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段某1以1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予买受人段某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双方虽然确履行了订立存量房屋买卖的合同形式,但结合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及房屋过户背景情况等因素分析,当事人之间并非单纯的市场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基于一定目的而订立。对于此种法律关系,不宜片面、机械地以表面合同形式予以处理,否则将发生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严重偏离的不利后果。据此,段某1主张双方之间仅为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即使按段某1主张单纯以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予以分析,其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须以法定或约定事由为依据。本案合同双方仅约定1元对价,因存在段某2曾帮助段某1偿还债务的客观事实,且段某2于庭审中亦曾作出其向段某1支付的钱款早已超出1元的合同价款的抗辩。在此情况下,段某1主张段某2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已依据不足。段某1于二审中主张的房屋价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段某1并未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9年5月19日发送通知以及于本案中提起诉讼的行为,均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392号
往期精彩回顾



“脑梗死”属于可撤销婚姻里的重大疾病吗?
离婚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当然有效!
女儿在父亲去世后主张抚养费,能支持吗?
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宣告职工失踪或者死亡?
无论婚姻存续还是离婚每年付给妻女20万生活费,约定有效,给!
承诺不向儿媳讨要任何东西的保证书,是对儿子遗产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吗?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不能视为婚内财产约定,即便登记一人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好看你就点点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丽姐说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