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未能在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李某要求确认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梁某向张某支付离婚补偿金9500000元、支付购车款1280000元的条款无效;以及第四条梁某502室的房产和车位归张某所有的条款无效,不予支持。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1.确认(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第三条梁某向张某支付离婚补偿金9500000元、支付购车款1280000元的条款无效;以及第四条梁某名下502室的房产和车位归张某所有的条款无效;2.确认梁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JK-2022-114-01)、借条(JK-20220114-01)以及《借款合同》(JK-2022-114-02)、借条(JK-20220114-02)无效;3.梁某、张某共同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090000元;4.梁某、张某共同向李某支付利息1032132.89元(以借款本金162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梁某共同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0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本金为止。)2019年3月22日,李某向梁某转账1421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9年3月25日,李某向梁某转账2000000元,备注用途为股权投资款。据李某与梁某确认的《借据》《欠条》显示:2019年3月25日,梁某向李某出具《借据》,约定梁某因生意周转所需向李某借款16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2021年10月25日,梁某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梁某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3月22日、3月25日向李某借款1621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25日仍拖欠909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
2021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梁某、张某达成调解,约定梁某、张某自愿离婚,502房和车位归张某所有,梁某需向张某支付离婚补偿金9500000元、购买汽车款及旅行补助费等,并对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14日,梁某、张某及梁某瀛,签订了JK-2022-114-01及JK-2022-114-02号《借款合同》,约定依据(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502房和142号车位归张某所有,张某现决定出售此房屋和车位,梁某及梁某瀛向张某提出借款,张某予以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梁某及梁某瀛的个人债务纠纷及梁某绝对控股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及8500000元等内容。当日,梁某另向张某出具两份《借条》,所载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张某另与梁某及梁某瀛签订《协议书》,约定因502房因梁某的个人债务纠纷被李某查封,梁某、张某需互相配合出售该房产等事宜,其中502房售价16500000元,售房款支付至梁某指定账户。
2022年5月30日,张某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梁某及梁某瀛签订的JK-2022-114-01及JK-2022-114-02号《借款合同》,并裁决梁某及梁某瀛向其还款等。后李某及梁某均申请中止该仲裁程序。深圳市国际仲裁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深国仲受3109号-11《中止仲裁程序通知》,载明鉴于李某在(2022)粤0104民初40149号案件中主张上述借款合同等无效,该案的审理需以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该仲裁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现李某明确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其提出的要求确认(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李某提出的要求确认梁某、张某之间签订的JK-2022-114-01号《借款合同》《借条》及JK-2022-114-02号《借款合同》《借条》无效的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的签订基于的是张某向梁某及梁某瀛出借其出售502室的房产及142号车位的所得款,而上述房产及车位已经(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属于张某所有,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李某并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撤销(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与此所涉的条款。因此,张某出售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并将所得款出借给梁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情形。李某提出的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无效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另提出的要求梁某、张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李某的诉请虽表述为确认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无效,但实际就是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该些内容,且法律规定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一致,一审法院以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并未区分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即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的规定中是一致的。因此,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调解书的部分条款无效,实际上也是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该些内容,且在李某立案时,李某书写为确认无效的表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李某进行更改,便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说明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已经认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为撤销权之诉,故其在审判中又认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完全错误。(二)一审庭审中,在李某陈述完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后,一审法官只是告知李某第2-5项诉请均非在本案案由下可以处理的诉请,询问李某是否撤回第2-5项诉请。也就是说,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明确第1项诉请是在本案案由下可以处理的诉请。而其在判决中又作出诉请与案由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对第1项诉请不予处理,这显然自相矛盾,二审应当纠正。(三)即便存在诉请与案由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也应当向李某进行释明,询问李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但不释明,反而告知李某诉请是在案由下处理的诉请,一审法院剥夺了李某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故应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四)房屋出售后,梁某、张某又将转让价款全部交给梁某使用,明显是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梁某、张某通过离婚调解书设置了高达1078万元以上的债权,通过借款合同设置1550万元的债权,均旨在通过张某的债权参与梁某财产处置的分配,是典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转移财产方式,严重侵害李某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一审法院以“确认(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即使与该调解书存在利害关系,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利害关系人起诉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期限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可以不予处理。(二)一审法院以李某主张的第1、3-5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并不属于程序违法。李某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仅存在不同种类之诉,而且存在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李某是否撤回第2-5项诉讼请求,即已告知李某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起处理,但李某仍坚持主张5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对债权人撤销权这一案由提出异议,最后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已确定的案由进行判决,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即使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二审也只需要向李某进行释明并根据李某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即可,无需发回重审。(三)梁某、张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且李某对梁某、张某离婚一事完全知情,并参与了梁某、张某离婚财产分割方案的商谈,张某并没有以离婚方式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动机和行为。事实上,由于李某与梁某的恶意串通,张某至今都没有实际获得房屋产权、被迫出售房屋的所得款项也被迫借给梁某使用和归还李某80万元。梁某承诺支付的离婚补偿金至今仍未支付一分钱。无论是从梁某、张某的离婚财产分割,还是从张某实际获得财产来看,均不构成转移财产。(四)李某诉请确认(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条款无效和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无效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在2021年11月22日前就已知道梁某、张某的离婚调解书内容,李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502室房产(以下简称502房)归张某所有,张某将出售该房产所得资金出借给梁某和案外人梁某瀛并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条,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行为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且,李某清楚知道并同意梁某、张某对出售502房所得资金设立借贷关系,并配合申请撤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289号案件的起诉及解封502房,以便梁某、张某出售该房产。(五)案涉借款债务不属于梁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无需对梁某的该借款债务向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梁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从未告知向李某借款事宜,张某从未有与梁某共同向李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李某提供的《借据》和《欠条》只有梁某的签字,张某也没有事后对该借款进行追认。1621万元的借款也不可能是梁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梁某收到李某主张权利的1621万元后于当天转给了案外人陈某飞,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更没有用于家庭或夫妻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六)发生本案的真实原因是李某与梁某恶意串通,企图阻碍张某实现合法权益。2020年9月24日李某对梁某的借款就已到期,但李某一直未向梁某主张债权,而是在梁某、张某离婚诉讼后,梁某需履行离婚调解书时,与梁某恶意串通,于2021年11月22日起诉梁某并申请查封了502房,导致该房产无法过户给张某。李某并未查封梁某名下其他财产,可见梁某完全是为了阻止张某行使权利。张某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梁某与梁某瀛偿还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后,李某又提起本案诉讼,梁某也在上述仲裁开庭时以同样理由申请中止审理仲裁案件。李某并不是仲裁案件当事人,只有梁某主动告知及配合,李某才能拿到《借款合同》《借条》等案件材料。两人恶意串通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中止仲裁案件的审理,阻碍张某向梁某主张债权。(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二)(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案民事调解书中将梁某名下房屋给张某,以及向张某支付离婚补偿金950万元不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梁某经营的公司对外有较多债务,正值梁某与张某感情不和,张某起诉离婚,两人均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同意离婚,但在离婚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协商将梁某名下的资产尤其是婚前资产通过民事调解书给张某,并约定由梁某承担很高的抚养费及离婚补偿金950万元,国外置业费不低于1000万元、履行补助费每年不低于15万元,还约定了其他的基本生活费、租金补偿及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梁某一人承担等,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是双方考虑公司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诸多债务,为了之后如果有债权人追债,可避免梁某名下的物业、资产被债权人查封用于还债。另外,名义上的房子和车位都归属张某,张某也可通过调解书要求梁某支付费用去分配梁某的财产,为张某及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提供资金保障。但双方约定房屋和车位还是归梁某,房屋贷款也是由梁某使用,不会真正履行民事调解书。(三)梁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对调解书约定房屋贷款无法进行的变通,是用出售房屋的房款替代贷款。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手机录屏,拟证实2021年11月1日及2021年12月4日将离婚调解书中涉及房产及车位过户至张某名下的内容截图发送给李某,所以李某才会在2021年11月22日起诉梁某并查封502房,并非是2022年8月才知悉离婚调解书内容;2.(2021)粤0104民初462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李某在2021年11月起诉借款债权时,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梁某名下财产。经质证,李某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查明,关联性不确认,对话中李某并未进行直接回应,且截图中没有显示为民事调解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保全申请在2021年11月23日,此时李某对张某与梁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并不知悉。梁某意见如下:证据1该聊天记录是张某单方发送给李某,梁某不清楚其二人的聊天内容,也不是完整的聊天内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梁某当时有很多债务无法偿还,李某查封502房后,多次与李某协商用该房产抵偿债务,之后李某同意梁某出售502房。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李某于2021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梁某,案号为(2021)粤0104民初46289号。2021年11月23日,李某申请对梁某名下价值1081169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并或法院准许。之后于2022年1月17日撤回起诉。二审庭询中,李某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认为其一审中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其享有的普通债权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张某与梁某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同时认为其第3-5项诉讼请求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审理。经本院释明,本案案由更正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某主张撤销《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能否成立;(二)李某要求梁某、张某返还款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梁某、张某系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502房和车位归归张某所有,并由梁某向张某支付离婚补偿金950万元及由梁某为张某支付购车款128万元,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李某认为梁某、张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却无法依据该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故本案李某与梁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李某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无法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存在诉讼障碍。第二,李某、梁某及张某均确认李某在提起(2021)粤0104民初46289号案诉讼时,查封了梁某名下的502房,后李某与梁某协商以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方式偿还李某的借款,故李某申请撤诉并解封了502房的查封。但之后梁某出售502房的价款仅向李某偿还了80万元,并未足额清偿债务。由此可知,李某本可通过诉讼案件以及对502房的查封获得债务的清偿,此时可供李某实现债权的财产已特定化为502房。而梁某与张某通过民事调解书对502房的处置导致李某本可特定受偿的财产被转移,因此应认定502房的财产处置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第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本案中,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系基于梁某与张某存在虚假的离婚调解意向,符合上述规定的预审查受理条件。因此,李某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民事调解书的第3项协议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是否应被撤销。第一,李某起诉状中称得知梁某、张某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还清楚知悉梁某将502房和车位转移到张某名下,梁某需支付张某9500000元离婚补偿金及为张某支付1280000元的购车款。在此情况下李某于2021年11月22日提起(2021)粤0104民初46289号诉讼,查封了502房,后又与梁某、张某协商解封了房屋并撤诉。第二,张某已于2021年11月1日及2021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将民事调解书的财产分割内容发送给李某,并在2021年11月1日发送截图下方明确说明“法院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可知,李某在提起(2021)粤0104民初46289号诉讼前就已知悉(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但未能在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李某要求确认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梁某向张某支付离婚补偿金9500000元、支付购车款1280000元的条款无效;以及第四条梁某502室的房产和车位归张某所有的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对原审诉讼标的提出确认权属、履行合同等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如果该请求系作为认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的,可合并审理,但第三人与相对方之间有仲裁或管辖协议、合并审理会导致案件过分迟延或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的除外。首先,关于李某还诉请要求确认梁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JK-2022-114-01)、借条(JK-20220114-01)以及《借款合同》(JK-2022-114-02)、借条(JK-20220114-02)无效。本院认为:第一,上述合同及借条均为梁某、张某及梁某瀛三人签订,且《借款合同》(JK-2022-114-02)、借条(JK-20220114-02)均约定梁某瀛为担保人,故上述合同及调解均涉及案外人梁某瀛的权利义务,且上述合同均约定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管辖。第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虽均为出售502房及142车位的价款,但该合同合意是在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分割之后达成的,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现李某明确其在本案中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权,故关于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撤销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请请求不予调处,李某可另行主张债权人撤销之诉。其次,关于李某主张的梁某、张某共同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09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李某释明该些诉讼请求不属于撤销权案件审理范围之内。第二,李某主张梁某、张某尚欠借款未还,但该借款事实与(2021)粤0104民初145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离婚补偿金、购车款、502房及142车位的归属均不属于同一标的。因此,李某主张其借款纠纷可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合并审理,理据不足,可由李某另行主张民间借贷纠纷。现李某一审诉讼请求第2-5项均不属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第2-5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本院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仅为其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但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认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有误,但判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23)粤01民终16242号 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