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婚姻家庭生活及情感经验的成熟者、商业社会中经营企业的理性市场主体从事盈利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对于情感、金钱、家庭生活、商业盈利、个人债务认知等事项的把控和风险预估具备正常意识判断能力,知悉《保证书》中双方对于金钱往来交易记录进行厘清、划定、结算的书面约定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谢某签署《保证书》系在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所为,因此《保证书》第1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谢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谢某向黎某支付担保款项36.8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潘某与谢某、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法院(2021)粤0113民初295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潘某诉称“2003年7月21日,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在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8年6月27日,潘某与谢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12月上旬,原告发现其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谢某与黎某相识,双方开始发展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此期间,谢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黎某。从2014年开始,黎某利用不正当关系,多次向谢某索要金钱。2014年8月份至2018年6月期间,谢某向黎某赠与款项共计3191559.04。原告与谢某是夫妻关系……”
广州世迦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法院(2020)粤011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决书第3页),谢某是广州世迦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世迦莱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事实上,因为黎某与世迦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是情侣关系,世迦莱公司长期有大量的款项交给黎某去掌管,其中包含了整个公司员工的工资及相关开销。为此,世迦莱公司提供了世迦莱公司以及谢某银行流水等,拟证实世迦莱公司向黎某曾汇入多笔款项,即便扣除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318275.86元,黎某仍有款项尚未向世迦莱公司归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304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决书第2-3页),世迦莱公司上诉称“……(2)黎某与世迦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是情侣关系,其在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可自由掌握包括工资、公司货款等世迦莱公司的款项。(3)世迦莱公司以及世迦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银行流水已证明与黎某之间在资金往来……(二)黎某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黎某系公司的财务主管以及负责行政工作……”
本案中,2009年谢某与黎某相识,后谢某在婚外与黎某建立情侣关系。
2018年8月9日,谢某签署《保证书》,具体内容如下:
“本人谢某(身份证号码)现向黎某(身份证号码)作出以下承诺及保证:
1.黎某从2012年5月到2018年8月9日期间所有对外(包括私人信用卡贷款、私人网络贷款、私人借贷形式)借入的债务全部由谢某承担。金额为36.8万元整。
2.从今以后,我们两人以真诚的态度相处,不论任何情况,互相关爱,互相照顾,不离不弃。
3.从今天开始,谢某愿意将以后所有名下的财产、物业等均归属黎某名下持有,保证黎某有安稳和富足的生活。
4.不论日后生活遇到什么情况,我绝对不再以伤害黎某身、心的方式去对待。
5.我会妥善作出赡养双方服务生活的计划,令双方父母得以安享晚年。
从今天起,我们两个会以互相尊重的态度,重新建立相亲相爱的关系,如半年后,双方都愿意下,即可定下婚期婚约,让我们幸福美满一辈子。
本保证书一式肆份,保证人一份,黎某持一份,见证人各持一份。
保证人:谢某2018.8.9见证人:刘某2018.8.9。”
谢某在《保证书》第1点的“36.8万元整”手写处按手印、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
2019年6月,谢某与黎某结束情侣关系。
2019年7月8日黎某1向黎某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62)转入20000元,2019年7月12日黎某1向黎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77)分别转入20000元和340000元。同日,黎某向黎某1出具,《借据》,具体内容如下:为了偿还本人信用卡还款,私人网络贷款,私人借贷的债务,黎某(身份证:)向黎某1(身份证:)借到金额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圆整)。
黎某对于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9日的期间债务提供了《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网络借款平台借款记录》予以证明。
谢某提交证据1《微信账单》、证据2《谢某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据3《谢某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8年8月9日之前谢某共向黎某转款2406516.99元、2018年8月9日之后谢某共向黎某转款193618元。庭后,谢某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六、2018年8月9日前后,谢某已向黎某赠与多笔款项,谢某赠与的已远超黎某在本案所主张的金额。谢某与黎某之间长达十年的恋爱关系期间,其谢某持续性地向黎某赠与款项…”“根据上述的转款统计、谢某共向黎某转款共计2600134.99元。对于该笔数额巨大的赠与款项已足够黎某偿还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9日之间的债务”(《代理词》第11页)。被告将上述款项的性质定义为“赠与”。
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交易对手均为黎某的交易记录里载明“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5月5日客户摘要-车押宜信RXTY”(详见被告证据第59页),“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5月5日客户摘要-车押宜信RXTY”(详见被告证据第59页),“2015年12月25日客户摘要-谢某徐某借款2000差旅费RXTY,2015年12月26日客户摘要-徐某谢某借款接待刘总RXTY”(详见谢某一审证据第65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某在2003年7月21日与配偶潘某登记结婚后,在婚外与黎某建立情侣关系,黎某的身份除了情侣关系人之外,亦在谢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里面担任财务主管以及负责行政工作,双方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发生长期、多笔的交易记录,谢某在与黎某的长期交往中并未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在2018年6月27日谢某与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未与黎某建立婚姻关系,谢某离婚后不久的2019年6月亦与黎某结束情侣关系。在前述案情背景情形中,谢某在见证人刘某见证下于2018年8月9日签署《保证书》,在《保证书》第1点的“36.8万元整”手写处按手印、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而《保证书》第1点中明确载明“1.黎某从2012年5月到2018年8月9日期间所有对外(包括私人信用卡贷款、私人网络贷款、私人借贷形式)借入的债务全部由谢某承担。金额为36.8万元整”,该项内容清晰明确,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婚姻家庭生活及情感经验的成熟者、商业社会中经营企业的理性市场主体从事盈利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对于情感、金钱、家庭生活、商业盈利、个人债务认知等事项的把控和风险预估具备正常意识判断能力,知悉《保证书》中双方对于金钱往来交易记录进行厘清、划定、结算的书面约定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谢某签署《保证书》系在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所为,因此,《保证书》第1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谢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某所主张的该约定系附条件赠与,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保证书》第1点约定的债务承担内容,虽然不能对抗黎某、谢某之外的主体,但对于谢某具备法律约束力,谢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黎某有权向谢某主张追偿。黎某的诉请,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书》签署后即2018年8月9日之后谢某向黎某的转款,谢某将该款项的性质自认为“赠与”,系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某支付36.8万元。谢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保证书“内容清晰明确,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婚姻家庭生活及情感经验的成熟者、商业社会中经营企业的理性市场主体从事盈利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对于情感、金钱、家庭生活、商业盈利、个人债务认知等事项的把控和风险预估具备正常意识判断能力,知悉《保证书》中双方对于金钱往来交易记录进行厘清、划定、结算的书面约定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的论述中并未对保证书的性质进行评析,谢某签署的该份《保证书》属于债的加入、债的担保、附条件赠予,或情谊行为,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认定。在没有清晰的法律关系认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首先,看到《保证书》通篇内容都是谢某作出的关于二人关系的长久承诺,包括“两人以怎成的态度相处、不论任何情况,相互关爱,相互照顾,不离不弃”、“从今天起、我们两个会以互相尊重的态度、重新建立相亲相爱的关系,如半年后,双方都愿意下,即可定下婚期婚约,让我们幸福美满一辈子”等,从这些内容即可看出,作出保证书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情谊行为,并非一种法律行为,仅是谢某在双方争吵时为维护二人关系所作出的情谊行为,该种行为不代表任何确立、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该种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其次,该《保证书》并无黎某的签名,因此该等保证书更没有任何可能认定为双方达成合意的协议,不属于借款或者还款协议。再者,黎某并无明确证据对2012年5月到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债务进行特定化,即没有对应的36.8万元债务,黎某所举证只是其向父亲在前述借款期之后补签了一份借据,以此证明其通过向父亲借款以偿还其他平台的借款,但实际上黎某并无直接对应的2012年5月到2018年8月9日期间的36.8万元债务,更无提及任何债权人,谢某所签署的该份保证书既非债的保证,也非债的加入。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保证书》并不是情谊行为,亦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双方情侣关系的维持为赠与条件。由于双方情侣关系破裂,赠予的条件未能成就,谢某当然无义务支付任何款项,再者,谢某已举证向黎某支付大量赠与款项,已十数倍地超过《保证书》所载明的36.8万元,赠予转款也是《保证书》约定的时间或之后发生的,若要论及支付《保证书》上载明的36.8万元,则谢某早就已经付清。黎某提出本案的起诉追索,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谢某提交3组证据:证据1.(2021)粤0606民初13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2)粤06民终8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银行流水整理表,拟共同证明: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向黎某赠与大量资金,其中包含大量资金用于偿还黎某信用卡等各项债务,包含本案黎某所诉部分。实际上,谢某支付用于帮助黎某还债的款项远超出本案所诉金额,该事实已经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审理查明。黎某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件中,该证据即使是证明谢某存在向黎某赠与款项的事实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支付问题,谢某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对于谢某在与原配偶离婚后签署《保证书》的行为,谢某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为只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有见证人签名,并无证据显示有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趁人之危等可变更或撤销之情形,谢某在此之前亦未行使撤销权,该保证书无需对方签字确认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且从“如半年后,双方都愿意下,即可定下婚期婚约”等表述可知,谢某并未明确若未能定下婚期婚约,该协议自动解除,黎某提交的证据亦有显示在此之前存在相应债务,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