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男方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线索,却要求法院调查女方名下可能存在的所有银行卡和定期存单,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男方要求调取女方父母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房子卖家的银行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1、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约70多万元,离婚时未分割,现要求分割,而且要多得,诉讼费由女方出;2、2018年2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交通银行存款826158.26元以及鞍山银行22094.59元,在之前的庭审中没有处理,因此我要求主张权利;3、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支付宝余额存款予以分割;4、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各银行定期存款、理财产品予以追讨;2018年,男方将女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同时分割夫妻共同的房产及存款80万元。立山法院2018年11月27日做出(2018)辽030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及共同存款进行分割。
2021年女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男方诉至该院,要求分割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44400元,男方在该次本诉中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约80000元。该院做出(2021)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鞍山中院,鞍山中院发回该院重新审理。
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女方变更了诉求,要求分割男方名下农业银行及工资卡的收入,以及女方为男方垫付的房贷款项。同时男方也变更了反诉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女方的存款工资,支付宝等财产。该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男方不服上诉至鞍山中院,鞍山中院认可该院一审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作出(2022)辽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了女方名下的工资卡、交通银行、鞍山银行、以及支付宝的财产均已经分割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或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男方主张被告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女方的父母购买房屋,侵害夫妻共有财产约70多万元一节。该院依男方申请,依法调取了女方父母购房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女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购买房产,侵害男方合法权益。关于男方此项主张,除向该院申请调取证据外,庭审并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诉求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男方主张分割被告女方在2018年2月至11月之间交通银行存款826158.26元以及鞍山银行22094.59元、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支付宝余额存款、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各银行定期存款、理财产品,并主张女方支付利息一节。经庭审调查得知,男方诉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的离婚诉讼中,以及(2022)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以上部分诉求做出分配及处理,原告该部分诉求系重复起诉,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关于男方向该院提出追加被告女方父亲、母亲为第三人一节。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是否到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且男方也未向该院提供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的证据线索和理由,故本案不宜追加为第三人。关于男方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父母在9月份买房交易记录以及被告父亲、母亲工资及银行流水一节。买房交易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法予以调取,但被告父母的工资及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件处理结果与该二人没有利害关系,工资及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不应予以调取。2、恳请法院调取详细全面的证据,重点调取女方2015到2017年年末银行流水,看女方账面上是否有大额款项转出到她父母的帐面上。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3、恳请法院调取女方在2018年以后,在所有银行的定期存款情况。4、恳请法院调取被告父母的工资收入及银行流水详细情况,证明女方父母没有这个购买能力。5、要求驳回并推翻原判决,彻底撤销原审判内容,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隐匿财产从而导致离婚时未予分割。本院分别阐述如下:关于上诉人男方提出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约70万元用于为父母、儿子买房及为儿子买车一节,因男方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男方提出一审法院法官审判程序违法一节,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男方要求调取女方2015年到2017年年末在所有银行的流水、调取女方2018年后在所有银行的定期存款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男方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线索,却要求法院调查女方名下可能存在的所有银行卡和定期存单,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男方要求调取女方父母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房子卖家的银行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男方要求分割女方在2018年2月至11月之间交通银行存款826158.26元、鞍山银行存款22094.59元及2018年2月至12月女方支付宝余额存款一节,因之前的生效判决已对上述款项作出分配及处理,上诉人的该项诉求系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