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一方单独所有但仍属共同财产,执行分配方案未保留配偶份额被撤销
一、刘某与范某的婚姻状况及财产分割情况。
2004年6月16日,刘某与范某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二人协议离婚。
2008年5月15日,刘某与范某复婚。2013年10月31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住房部分载明,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1502,房山长阳国际城三里3号楼4单元1001号两处房产都归儿子范某宜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男方对房屋的买卖有监管权。该协议末尾处载明,我确认以上协议处理的财产为婚后共同财产,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落款处有刘某、范某二人签字。
二、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情况。
2009年11月6日,范某(买受人)与中铁置业集团(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3层317及北京市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12层1502的房屋。
2010年5月19日,范某为董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某为案涉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董某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回答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的询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时称否。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3层317的房屋、北京市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12层1502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新建商品房首次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264913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267534号,房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
2011年11月16日、1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首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石景山支行,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105959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06135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79万元及109万元,担保范围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7月14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任某,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7)海不动产证明第0030112号、京(2017)海不动产证明第0030113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390万元,担保范围按合同约定。
三、范某对外负债及关联执行情况。
2017年12月15日,法院出具(2017)京0111民初20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范某分期偿还王某270万元。后,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2020)京0111执恢240号案件中拍卖了案涉房屋,所得房款4059980.8元(317房屋)、4372582元(1502房屋)
2021年9月7日,法院针对北京市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12层1502的房屋的拍卖款4372582元作出(2020)京0111执恢240号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显示,范某名下房屋拍卖款扣除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剩余4343000元。华夏银行石景山支行、任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房款不足以偿还优先受偿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王某、栾某、张某、徐某未受偿。
2022年10月20日,法院针对北京市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3层317的房屋的拍卖款4059980.8元作出(2020)京0111执恢240号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显示,扣除为范某保留租金12万元及评估费11829元,华夏银行石景山支行受偿599189.84元,任某受偿数额为2014540.0883元,王某受偿数额为577558.8717元,张某受偿数额为523402元,栾某受偿数额为82414元,徐某受偿数额为131047元。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
后,案外人刘某认为参与分配方案未保留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的份额,损害其财产权利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2022年12月1日,法院作出(2022)京0111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2022年12月2日,刘某收到(2022)京0111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12月14日,刘某向法院邮寄本案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某在收到(2022)京0111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后,对该裁定不服,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定期限,法院予以审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刘某与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法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刘某与范某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作出书面约定,且刘某与范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中亦显示二人认可北京市海淀区静淑南里翰澜庭2号楼12层150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华夏银行石景山支行等债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与范某二人之间存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书面约定。虽案涉房屋登记为范某单独所有,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应为刘某、范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2020)京0111执恢240号两个分配方案未保留刘某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益,实属不当,应予撤销。故刘某要求撤销法院于2021年9月7日、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京0111执恢240号两个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再次,栾某、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京0111执恢240号两个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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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淄博律协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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