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号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归蔡某1一人所有,此后,林某1占有102号房屋至其搬离之日应属无权占有。法院发出执行公告后,林某1仍拒不交还102号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对蔡某1所有权的损害。林某1作为无权占有人应对由此给所有权人蔡某1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1向蔡某1赔偿损失15万元。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某1向蔡某1赔偿损失157874.6元。林某1与林某2系父子关系。蔡某1与林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离婚纠纷曾诉至法院。2019年6月27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蔡某1与林某2离婚;102号房屋归蔡某1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蔡某1负责偿还。林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京01民终85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102号房屋归蔡某1所有的判决内容。该案两审判决生效后,蔡某1于2019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2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返还102号房屋。2019年10月15日,法院向林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林某2未履行相关义务。2020年12月28日,法院向林某2发出(2020)京0114执9555号公告,并粘贴在102号房屋大门处,责令林某2于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将102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蔡某1,到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102号房屋内对林某1进行询问,告知其蔡某1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询问林某1的意见。林某1表示不能把102号房屋给蔡某1,主张房子是其花钱购买,并表示对该案执行依据不服正在申诉;林某1在法院询问中还表示林某2因刑事犯罪正在羁押,给不了蔡某1补偿的200万元。法院告知林某1其应当协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21年5月24日,林某1前往法院执行局代林某2交纳案款100万元,同时表示已经将102号房屋内林某2的物品和财产全部搬走,同意将房屋交付蔡某1,并同时上交房屋钥匙和门禁卡各一张,但不同意与蔡某1交接房屋,要求由法院交付蔡某1。2021年5月25日,法院通知蔡某1前往102号房屋,告知林某1已将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至法院。当日,蔡某1确认接收房屋,但提出了关于房屋内的生活用品、文件资料、家具家电等被搬空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燃气费、水电费、车位费等费用承担的异议,法院告知蔡某1,对生效法律文书内未确定的内容,可与被执行人林某2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另诉解决。另查,在与蔡某1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林某2因与他人共同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该刑事案件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津010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林某2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再查,蔡某1于2022年8月11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19年至2021年供暖费5418.6元;于8月15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物业费3684元(90.31平方米1.7元每平方米12个月2)。关于蔡某1主张的租金损失,蔡某1提交其与案外人常某签订的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与张某(常某代签)签订的2019年12月8日租房协议书和2020年12月租房协议书、蔡某1转账凭证、蔡某2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蔡某1租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菊园房屋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的房屋,支付每月租金6000元,因林某1占据涉案房屋导致蔡某1不能居住使用而产生租金损失,自2019年9月21日(二审判决送达林某2之日)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林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即使该上述合同和转账凭证是真实的,而租赁合同记载的居住人数为4人,且蔡某1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自行书写的居住地也在他处,故主张蔡某1并不在马连洼菊园的房屋真实居住,不认可上述租金损失。关于蔡某1主张的家具家电损失和物业费、供暖费损失,林某1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林某1作为被执行人林某2之父,在林某2被羁押期间,代为管理涉案房屋,应属该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在法院向林某1询问是否同意协助交付房屋时明确表示拒绝,林某1的行为违反了法定协助执行的义务;在林某1明确拒绝协助执行之日(2020年12月28日)至林某1将林某2物品搬离涉案房屋并向法院移交房屋钥匙之日(2021年5月24日)的期间内,林某1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蔡某1无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损害了蔡某1的合法权益,蔡某1主张财产损失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蔡某1要求按照其另行租房支出的租金标准计算,依据尚不充分,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区域位置、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某1赔偿蔡某125000元;关于家具家电损失,蔡某1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应由林某1承担,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供暖费、物业费损失,蔡某1支出了相应费用但无法享受供暖、物业服务,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林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蔡某1财产损失27500元;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的原则,本案的执行机构并未确认林某1系执行案的协助执行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1属于协助执行人显系超越职权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出蔡某1起诉时的诉请范围确定林某1的责任明显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协助执行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蔡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判决北京市昌平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归蔡某1所有后,林某1却一直无权占有102号房屋。蔡某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林某1拒绝交付房屋。林某1之子林某2从2019年1月就搬离102号房屋。林某1为了不让蔡某1取得102号房屋,其一直居住该房屋内。林某1的行为侵犯了蔡某1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12月28日,法院发出执行公告当日,林某1已占有102号房屋。此后,林某1于2021年5月24日搬离102号房屋。上述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林某1是否对蔡某1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适当。本院就此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2019)京01民终8514号民事判决结果,102号房屋于该判决生效后归蔡某1一人所有。此后,林某1占有102号房屋至其搬离之日应属无权占有。法院发出执行公告后,林某1仍拒不交还102号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对蔡某1所有权的损害。林某1作为无权占有人应对由此给所有权人蔡某1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某1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林某1作为无权占有人拒绝交还102号房屋,导致蔡某1对该房屋无法居住使用,由此产生的使用利益损失应由林某1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蔡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内容以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102号房屋的区域位置、面积以及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林某1赔偿蔡某1的各项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林某1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3)京01民终332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