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吴某签订分手协议约定,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为吴某工作,吴某向黄某支付报酬,约定双方对外仍然以夫妻相称,该分手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并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本案主要是解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案由仍应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黄某与吴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黄某与华港商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吴某辩称黄某诉请的劳动报酬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主张不予采纳。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按《分手协议书》约定支付黄某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经营报酬220万元;2.请求分割用黄某、吴某1999年至2013年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所得的共同财产建造的位于凭祥市浦寨开发区(恒大市场对面)华港商贸城两栋不动产,要求吴某根据不动产权证号为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的价值补偿黄某1000万元,庭后变更为要求补偿500万元;3.吴某按《分手协议书》约定支付黄某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吴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黄某立即向吴某归还珍藏的法国圣教堂红葡萄酒15箱(值1.5万元)、洋酒人头马XO十瓶(值2万元)、五粮液酒15件(值3.6万元)、红酸枝十件套沙发一套(值18万元)、红酸枝床一张(值12万元)、黑酸枝餐桌一套(值6万元)、卡地亚手表一只(值8万元)、玉坠二块(值8万元)、玉戒一只(值8万元),共约值67.1万元;2.黄某立即向吴某归还转让车位转让款18万元。2000年5月,黄某与吴某在珠海认识,2003年11月,黄某至吴某经营的店铺工作,2004年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经营红木生意。2006年10月20日,崔某、李某将位于凭祥市浦寨商贸城(恒大对面)总用地面积为1533.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陈某、彭某,其中吴某占有434.25平方米,2008年建成华港商贸城一期不动产,2017年,吴某办理了该地块与所建房屋(建筑面积1115.73平方米,五层)的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2009年2月20日,吴某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凭国用(2009)第0111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3日、8月24日,双方用共同经营所得购买了1903号房及车位,该房屋和车位均登记在黄某名下。
2014年5月19日,吴某与黄某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一、吴某为黄某买1903房子,吴某必须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元1903房按揭款项。二、黄某从2014年1月1日起为吴某工作,每年工资为人民币50万元正,必须在每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付清给黄某10万元,剩余40万元,等黄某离开时结清,最短日期定为2016年6月1日止,方可离开。三、吴某和黄某俩因性格不合,从今以后个人私生活不得干涉。四、黄某工作不得以权谋私,财务分明,不能谋取店钱为私有,如有发现在工资扣。五、……。2018年3月21日,黄某仍向吴某汇报为其经营的工作情况。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黄某共偿还1903号房按揭贷款62581.46元。2019年10月29日,黄某还完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516227.76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0月10日,黄某分别将上述房屋、车位卖给他人,卖车位获得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是否应支付黄某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报酬220万元;2.吴某是否应根据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价值补偿黄某500万元;3.吴某是否应支付黄某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4.黄某是否应归还吴某反诉请求的价值67.1万元的各项物品及车位转让款18万元。本案涉及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引发的纠纷,黄某与吴某签订分手协议约定,黄某在一定时间内(最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为吴某工作,吴某向黄某支付报酬,约定双方对外仍然以夫妻相称,该分手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并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本案主要是解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案由仍应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黄某与吴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黄某与凭祥市浦寨华港商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吴某辩称黄某诉请的劳动报酬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关于吴某是否应支付黄某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报酬22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黄某从2014年1月1日起为吴某工作,每年工资为50万元,每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付清给黄某10万元,剩余40万元,等黄某离开时结清,黄某已履行为吴某工作的义务,吴某并未按约定向黄某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从黄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2018年3月21日,黄某仍向吴某汇报工作情况,可以确认黄某从2014年1月1日起为吴某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止,对于吴某称黄某有旷工行为,黄某不认可,吴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旷工扣款数额有约定,故吴某应向黄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的劳动报酬为:50万元/年×4年+41666.66元/月×2个月+50万元÷365天×21天=2112100.44元。二、关于吴某是否应根据桂(2017)凭祥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价值补偿黄某500万元的问题,开庭时黄某诉请按该房屋的价值分割其1000万元,庭审中黄某称该不动产值300万元,庭后更改为认为值500万元,吴某称该不动产值2000万元,庭后黄某根据吴某的估价,主张分割该不动产的部分价值5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向吴某送达黄某的诉讼请求的说明及理由,吴某已提出书面意见。综合黄某提供的证据及根据吴某陈述可以证明自2004年以来黄某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红木生意,对于吴某称黄某仅仅是其员工的说法,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黄某提交的分手协议书和其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们之间约定已到期,也过两年,请你说话算话,把剩下房款还完,我就不回浦寨”(2018年5月4日);“我们之间已划上句号,谁也不想见谁,请你按原来协议先执行,也给你两年多时间空间了,把盛天剩下房款还完,我的钱希望你别拖着没意思”(2018年5月7日);“这些年我的付出应该得到的也应该还给我,我们之间已划上句号!结账!!!”(2018年5月20日),黄某称是其向吴某主张分手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但结合其微信上的内容,可以看出黄某主张以分手协议书作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经济的补偿,吴某为黄某购买1903房屋,由吴某偿还房贷,黄某帮吴某工作,吴某每年给黄某50万元劳务费,双方最终以此结束关系。故对黄某主张分割凭国用(2009)第0111号华港一期不动产的部分价值50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某是否应支付黄某南宁市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的问题,黄某、吴某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约定吴某为黄某买1903房子,吴某必须在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吴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1903号房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按揭贷款共计62581.46元,黄某已向银行支付,该款应由吴某支付给黄某,故黄某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黄某是否应归还吴某反诉请求的价值共计67.1万元的各项物品及车位转让款18万元的问题,吴某无证据证明其放置了其诉请的各项物品在1903号房内,且黄某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吴某诉请黄某归还涉案车位转让款的问题,双方约定吴某为黄某买1903房屋,并买了车位,且登记在黄某名下,吴某在他案的民事上诉状中亦认可“吴某在南宁购买了一套大面积套房及车位,根据《分手协议》,已经全送给了黄某”,可以认定车位亦是黄某所有,故黄某对车位有处分权,吴某无权主张黄某归还卖车位所得款18万元,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某报酬2112100.44元;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某房屋按揭贷款62581.46元;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应当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吴某与黄某分手后,黄某是与凭祥市浦寨华港商场(以下简称华港商场)建立劳动关系,吴某在《分手协议书》中约定“每年工资为人民币50万元正”是代表华港商场,吴某是华港商场的背后实际控制人。本案没有追加华港商场应诉,属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因工资待遇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同居析产纠纷不宜一并审理劳动争议纠纷。2.即使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务纠纷,一审判决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根据《分手协议书》约定内容,说明平时每年已发10万元工资给黄某。黄某平时有从华港商场领取报酬,有领款书面证据证实,黄某主张不是报酬或暂支款应承担举证责任。黄某存在旷工。《分手协议书》约定黄某上班时间到2016年6月1日,黄某主张之后还上班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某自认黄某上班时间到2017年7月30日即吴某的二女儿全面接管华港商场前。一审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黄某从分手后一直上班到2018年3月21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吴某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黄某在以前的庭审中承认吴某有酒、表等物品存放在南宁盛天套房内,只是狡辩是假酒、假表,且当时吴某搬走酒时,黄某报警,当地派出所也出警,黄某现予否认属虚假陈述。《分手协议书》不包含南宁车位,该车位是暂登记在黄某名下,现已被黄某私自转让,转让款18万元应归还吴某。二审庭审中,吴某否认与黄某有同居关系。黄某辩称,一审所定案由正确,当事人适格、无遗漏,审理程序合法。黄某是根据与吴某有同居关系和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等进行起诉,且分手后双方仍然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还约定黄某为吴某工作,吴某每年支付黄某50万元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黄某只与吴某产生法律关系,故当事人适格、没有遗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没有管辖权。2.吴某没有按照《分手协议》约定向黄某支付过工资,吴某提交的领款书面证据是吴某自己制作,且到处有涂改痕迹,黄某不认可。吴某主张黄某支取报酬或暂支款与吴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属于虚假陈述。黄某为吴某工作到2018年3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吴某的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吴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存放物品在黄某处,黄某也从未在以前的庭审中承认过吴某存放物品在黄某处。吴某在凭祥市人民法院(2020)桂1481民初1462号案件的上诉状中写明南宁套房及车位已根据《分手协议书》全送给黄某,现又主张《分手协议书》不包括车位,是虚假陈述。4.黄某主张分割与吴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所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提交照片2张,欲证明1903套房内有吴某购买的红木家具一套,黄某手上戴的卡地亚手表是吴某购买。黄某对该2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意见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吴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1.吴某对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3日、8月24日,双方用共同经营所得购买了1903号房及车位,该房屋和车位均登记在黄某名下”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和车位系吴某自己购买登记在黄某名下。经查,购买上述房屋及车位时,吴某与黄某已同居多年,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取得收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吴某对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9日,黄某还完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516227.76元”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吴某汇款到黄某的账户,由黄某去偿还贷款,黄某自己还款的只有6万多元。根据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出具的《主动还款凭证》载明,经黄某申请,从黄某还款账户扣收贷款516227.76元。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3.黄某对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双方开始同居”有异议,认为双方是从2003年开始同居。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吴某2003年与前妻离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某与黄某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本案中吴某与黄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吴某的女儿寄给黄某的母亲节贺卡(在卡上称黄某为“妈妈”)、吴某女儿的结婚请柬(吴某与黄某共同落款敬邀)、他人送呈吴某与黄某的请柬(上面称吴某与黄某为“夫妇”)、吴某与黄某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吴某与黄某共同生活的大量相片、证人张某和冯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与黄某自2004年起存在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吴某在二审中称其与黄某不存在同居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与黄某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中约定黄某为吴某工作、吴某每年支付黄某50万元工资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目的以及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分手协议书完全依附于吴某和黄某本身,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吴某与黄某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经营红木生意,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及经济补偿,且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系与华港商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没有追加华港商场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没有遗漏当事人。吴某关于一审没有追加华港商场应诉属遗漏当事人,黄某诉请的工资报酬应向华港商场主张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不能在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上诉称平时每年已发10万元工资给黄某、黄某平时有从华港商场领取报酬,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黄某与吴某的《分手协议书》约定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黄某从2014年1月1日起为吴某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止,计算出吴某应当支付黄某工资报酬2112100.4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吴某一审反诉请求黄某归还法国圣教堂红葡萄酒、红酸枝家具、卡地亚手表等价值67.1万元的各项物品,主要理由是这些物品是其个人购买,存放于1903房屋,应由黄某归还。黄某对此未予认可。经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1903房屋归黄某所有,但协议未提及吴某诉请的各项物品存放于该房屋并明确归吴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因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上述物品存放于黄某处且已约定归其个人所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吴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吴某一审反诉请求黄某归还转让车位所得转让款18万元,经查,该车位位于双方在《分手协议书》中约定给黄某的1903房屋所在的小区,且登记在黄某名下,吴某在其他案件的民事上诉状中亦认可该车位已根据《分手协议书》送给黄某,故吴某请求黄某归还转让车位所得款1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在二审中提出,其在一审中主张分割与吴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所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其没有对该项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1)桂14民终1061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