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被告主张二人系雇主与保姆的关系,而原告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雇主和保姆的关系一节,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双方之间曾经有这种关系,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可以转化的,且恋人之间也有互相照顾的关系,从双方的举止比较亲密的照片、共同购房、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旅游、共同理财、银行账户互相转账等综合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超出雇主和保姆的界限,双方应为同居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在2006年下半年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主与保姆的关系,自2007年12月同屋不同房居住至今。而依据查明的双方于2007年8月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即双方于形成雇主与保姆雇佣关系的次年即共同购房,该购房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相悖,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出外旅游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与前述证据不符,据此,一审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分割共有财产大连市中山区室213.92平方米房屋,原告分得一半份额,或双方竞价分割或司法鉴定确定;
二、判决分割共有财产人民币150万元和分割玉件价值一半份额50万元;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责任险保费4860元、保全费5000元;
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4年11月5日,原告王某与前夫离婚。原告自2006年7月起与被告同居。
2007年8月8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2016年5月23日,双方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现双方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各居一室。关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和具体分割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又均未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提出鉴定申请,另双方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亦正在诉讼过程中。
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之间有数次相互转款,数额巨大,且双方证券账户均有股票交易和收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财产混同。被告工商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万宏源、长城证券营业部交易流水、对账单及转账明细显示,证券交易收益巨大,且被告购买中国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多种类理财产品,截至2021年3月21日,理财专款账户内金额为5746250.21元。
原告称在同居期间,2007年12月被告拿回玉件花瓶一个,约40厘米,价值100万元。被告称花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花瓶所发生的事情很复杂,都在2000年之前,是其作为代理保管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案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自2006年7月形成同居关系,双方共同购房,银行账户有数笔互相转账,共同理财,双方的财产也发生混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雇主和保姆的关系一节,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双方之间曾经有这种关系,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可以转化的,且恋人之间也有互相照顾的关系,从双方的举止比较亲密的照片、共同购房、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旅游、共同理财、银行账户互相转账等综合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超出雇主和保姆的界限,双方应为同居关系,故被告此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因双方现均在该房屋内居住,各居一室,关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和具体分割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又均未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提出鉴定申请,另双方关于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亦正在诉讼过程中,故本案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待所有权确认纠纷处理结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理财专款账户内金额合计为5746250.21元,鉴于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和财产混同的案情,故原告请求分得1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玉件花瓶,被告称花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花瓶所发生的事情在2000年之前,故即使花瓶现仍然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花瓶系在双方同居期间且用共同财产所取得,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责任险保费486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全费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将在诉讼费负担一项中作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50万元;张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妄图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应予改判。一、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同居关系,更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只是雇主和保姆关系,不存在析产的前提,也没有财产混同的事实及情形,所有证据包括之前的房屋赠予案件足以说明财产均系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多次自认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双方只是单纯的保姆与雇主关系,只是居住在同一房子里,双方均住在各自房间,根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可知,合同明确约定王某需要照顾其生活,保证其晚年生活健康、幸福,王某对张某的照顾是有偿的,可以获得其部分房产的,王某需要更加精心、尽力照顾上诉人生活起居。王某与张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所谓的旅游照片与正常的生活录像并不能证明双方为同居关系,且拍摄内容并无任何亲密举动。本案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过,既无夫妻之名也没有夫妻之实。被上诉人除作为保姆按劳获得报酬外,没有从事其他工作,而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也不存在共同经营,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是每月对其从事保姆工作开发工资的,故其对张某的个人财产不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各自财产已作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数份合同,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一审对重要证据未作全面审查。王某名下的多笔大额存款均来自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某借用王某账户用于理财,且王某不得动用相关账户内资金,违约金按照违约款的20%计算。随后张某进行多笔大额转账以及存款,并保留业务凭证。由此可知,案件当事人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充分的约定,本案争议的财产均为张某个人财产,与王某无任何关联关系。1、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无用途的证券账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证明:(1)被上诉人证券、银行账户的资金都归上诉人全权所有。证券交易和盈亏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只是空挂其名字。(2)被上诉人不能从证券、银行账户取款,也不能存款。(3)双方银行账户之间转款都是证券交易的需要,多次频繁转账很正常。(4)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合同法》规定双方意见一致可以展期。2009年7月30日双方到银行办理开通原告名下账户的网银,被上诉人签名,留存是上诉人的电话、网银U盾交给上诉人,现仍在上诉人手中。这些证明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展期,继续归上诉人使用。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阐明双方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之间有数次相互转款,数额巨大,且双方账户均有股票交易和收益,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混同。被告证券交易收益巨大,截至2021年3月21日上诉人理财账户余额为5746250.21元,该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约600多页证券和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等明细表,目的是模糊事实真相,证券收益和理财账户的资金都是捏造的。数据捏造错误是其次,主要是并没有共同所得份额。(2)金融学常识证明,借贷转账资金往来,无论数额巨大,还是次数很多,都不能形成双方的共同所得。且本案转账全都发生在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协议约定双方权益明确,转账资金的所有权都归上诉人所有,相当上诉人资金左手倒右手,与被上诉人无内容关联。原判决把转账借贷关系,认定财产混同,又认定是共同所得,这个法律逻辑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双方2011年3月29日订立赠与合同,(1)被上诉人一半房屋产权是上诉人无偿给与的,附约定义务。(2)双方资金往来有借款借条。(3)确认双方雇佣关系,有工作内容,按月发工资。(4)协议明确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费用支出都需要及时认真的记好账,做到账目准确、清楚。双方之间有这样的约定,不能产生财产混同。4、原判没有依法审理,只是审理被上诉人的证据,对上诉人证据置之不理,拒不审理。(1)原判采信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约40多项600多页,判决书中关于证据的文字内容约一页篇幅,而且其中很多都是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的。但这其中没有一项是上诉人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30多项,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见踪影。(2)上述两份协议足以证明案件性质,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原判决置之不理,不加理睬,严重违法。5、《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房屋是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一半产权,已为生效裁判确认。本案被上诉人诈称其出资152万元买受该房。6、在雇主与保姆工作期间,双方发生数笔大额借款,部分借款为有息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签字,张某保留相关的原件以及银行存根。由此更能证明,双方不符合财产混同的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以虚假陈述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意见》规定了虚假诉讼的法定情形,认定“标尺”。被上诉人起诉的基本事实都是捏造的。(1)被上诉人诈称出资152万元购买案涉房屋是诈骗,生效裁判和足够的证据证明152万元是上诉人出资。(2)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捏造为共同出资进行证券和理财交易,并诉求其150万元份额是捏造、虚假陈述。(3)玉件花瓶是被上诉人道听途说,该花瓶是双方认识之前,约2000年前经历的事情,上诉人已经印象不深。被上诉人凭空捏造价值100万元,诉求有其一半份额是典型的虚假诉讼的案情事例。2、最高法《意见》“三、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规定“对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治虚假诉讼”规定情形之一“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一审法院(2020)辽0202民初6788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自称“我以前在服装厂上班,月工资1000元左右,我和张在一起后张不让我上班让我照顾他,我没有收入来源。”证明本案与法定特征相同。3、《意见》“十六、坚持查假纠错,依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因玉件花瓶,一审法院到上诉人家中卧室以保全查封保险柜(因锁坏了,不能打开,也很久不用,家中还有一保险柜)因室温高、干燥、胶水老化、风吹等原因,封条自然脱落(有照片为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不打开保险柜不配合查封为由,对上诉人罚款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滥用法权,已申请复议。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即便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恶意诉讼,根据上述证据,诉讼时效早已过去,详见一审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说明本案系保姆觊觎雇主的巨额财产,以非法的手段侵吞雇主财产,这一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及社会公德,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有悖于善良风俗。由于一审人民法院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对此种恶劣行径进行支持,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依法改判。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同居关系有事实依据。王某提供的2004年11月离婚证、离婚协议,旅游合同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与上诉人同居生活。王某提供2005年于前夫离婚取得的房屋,于2006年8月将个人唯一住房屋变卖与张某同居。实际早在2000年就同居了,王某将20多年青春年华给张某,张某与前妻离婚,有西岗法院2006年6月(2006)西民权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及王某准备分家的合同协议为证,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王某提供与张某共有213.92平方米房屋登记证据,证明王某于2007年8月出资152万元购买房屋,并登记为双方共有,有张某在房屋登记时的手写与王某共有,证明张某认可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借款协议不是真实借款,实际是双方同居关系在长城证券公司作理财生意。张某上诉称双方不是同居关系不应该分割析产没有证据。双方同居发生矛盾冲突,并未改变同居事实,张某上诉称双方是雇主与保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9年9月发生矛盾冲突,是双方同居关系生活中产生矛盾,虽发生肢体冲突,轻微伤,但是没有造成较大伤害,并且王某本人也有受伤。二人就是和夫妻打架同样性质,现在还在同居。双方共有房屋在先,赠与协议在后,双方共有房屋登记在2007年8月,这一协议形成于2011年3月,双方同居期间取得共有财产登记的证明效力大于后来的所谓赠与协议。所谓赠予系张某制造的为侵害王某财产权益的产物,自始不效。张某称已过诉讼时效荒唐,同居析产真实发生,证据充分并非虚假诉讼。张某上诉称王某虚假诉讼,而本案双方同居析产纠纷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情形。本案同居关系存续王某可随时主张同居析产,根本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张某上诉称赠与协议和借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一是发生赠与争议至今尚在人民法院诉讼,二是借款协议实际是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共同财产,双方共有财产被张某占有,三是本案经人民法院调查才知至2021年3月最后取得资金数额,谈何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提起的另案确权诉讼系典型的重复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借条两份,证明一是双方根本不存在同居关系,更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关系,更不是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就是简单的雇主与保姆关系。二是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也不存在双方相互转账和交易的行为,具体10万元到20万元都需要出具借据进行转款,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完全吻合,也就是双方的账目是非常清楚的,所有钱款均是上诉人自己的款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更不会进行任何的股票交易和买卖,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出资。被上诉人质证,即使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张某出借给王某经营证券是事实,是有盈利的,这两个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存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二人系雇主与保姆的关系,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在2006年下半年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主与保姆的关系,自2007年12月同屋不同房居住至今。而依据查明的双方于2007年8月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即双方于形成雇主与保姆雇佣关系的次年即共同购房,该购房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相悖,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出外旅游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与前述证据不符,据此,一审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维持。虽然双方之间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关于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起居生活及上诉人给付费用的表述,但该内容无法改变双方之前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同居析产问题。依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西民权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其前妻在2006年6月离婚时婚后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套、上诉人名下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264.1元、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934.5万元,及其前妻认可的名下股票价值26万元及存款1万元。而上诉人在与前妻离婚后一年多即与被上诉人共同购置房屋,二审中,上诉人自认截至2021年其理财账户中大约为400万元左右。据此,结合上诉人与前妻离婚时间及离婚时财产的情况,同时考虑上诉人在与前妻离婚后一年左右即与被上诉人共同购置房屋及双方账户之间大量相互转账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本案双方财产混同,并结合财产情况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年,而双方同居十多年,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一直履行该借款协议至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