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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涉嫌侵犯个人隐私赔礼道歉还赔钱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在张某只持有律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而律师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其调取了李某的POS机和银行卡交易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且张某将该信息用于其与李某的离婚诉讼,已影响了李某的生活,对李某造成了精神压力,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李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决瑞银信山东分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李某赔礼道歉。

2.依法判决瑞银信山东分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2015年4月,李某以其身份证在瑞银信山东分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台P**机,入网商户名称为:某防水建材商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商户编号为:X,绑定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62220816020********。

根据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法务专员于某在大明湖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2日,案外人张某携带山东省济南市国家安全局工作证到瑞银信山东分公司调取李某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POS机流水信息,因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未同意调取;8月6日,张某又带其同事及证件到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处再次申请调取李某信息,张某自称其证件是保密的不能复印,于某只对张某的工作证进行了拍照,张某经与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法务部人员沟通便向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提交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及该所两名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但两名律师本人没有到场;瑞银信山东分公司便将李某的POS机流水信息通过于某的微信发给张某;2019年8月15日,李某因其个人资料被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提供给张某,其想通过律师向瑞银信山东分公司申请调取张某的个人信息,瑞银信山东分公司以其未提交法院的调查令为由未向李某提供。

8月22日,李某以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向张某私自提供其个人信息而未向其提供张某的个人信息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报案。张某将上述调取的李某POS机流水信息作为证据在其与李某的二审离婚诉讼中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在张某只持有律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而律师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其调取了李某的POS机和银行卡交易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且张某将该信息用于其与李某的离婚诉讼,已影响了李某的生活,对李某造成了精神压力,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李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李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内容由一审法院审定;

二、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瑞银信山东分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在大明湖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明确说明,案外人张某于2019年8月2日持山东省济南市国家安全局工作证前往我处调取信息,8月6日,张某又带其同事及证件到我处申请调取信息,并提交律师调查专用证明。案外人张某在整个调取过程中,明确说明案件为国家安全局保密案件,未说明调取信息用于民事纠纷,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故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在整个配合调取过程中认为案外人张某及其同事的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行为,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支持其调取工作。一审法院仅认定律师本人未到场,忽视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完成调取工作的前提是张某及其同事为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的事实,从而认定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POS机主体错误。涉诉POS机终端的商户编号为X,入网商户名称为某水建材商行,法人为李某(涉诉POS机商户入网是企业行为,入网商户提供了企业证照,并非个人行为,同时商户入网信息及POS机交易流水信息属商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数据,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其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一审法院以李某所述,认定其以身份证申请POS机的事实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亦是错误的。
三、瑞银信山东分公司不存在侵害的事实。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在调证人员调查过程中不存在“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将调取的李某POS机流水信息作为证据在其与李某的二审离婚诉讼中提交法庭”,由此可以看出存在宣扬他人隐私行为的是张某,并非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故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张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瑞银信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瑞银信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2015年办理POS机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不是以单位的名义。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已经私自泄露其个人信息,对其造成很大伤害,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二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拟证实因为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泄露信息给案外人,对其造成了伤害,病情加重。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诊断书说明其病因为类风湿性关节炎,与瑞银信山东分公司提供账户信息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案外人张某提供的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瑞银信山东分公司仍将李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案外人,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给李某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瑞银信山东分公司向李某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鲁01民终7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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