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每人50%,为啥不能分一半?
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每人50%)。分手后女方提出分割。
法院认为,房产登记系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情况进行的登记,其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不具有共有权人内部产权分配协议的效力。对于共有人或其他关系人内部的产权,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例如:借名买房中登记产权人及实际产权人之间的争议)。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各占50%比例,但男方并未提供双方已就该登记方式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仅凭该登记方式即主张构成共有人内部赠与,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混淆。男方关于应按照各自50%产权进行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女方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在考虑到男方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户房屋归其所有;
2、判令曹某从上述房屋中搬离;
3、判令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上诉意见
曹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段某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3.2万元、中介费、贷款服务费、契税等,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内装修装修、家电购置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通过段某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仅有取款3万元的证据,其虽陈述还有自己父亲、奶奶给自己的现金,但是并未提交自己父亲、奶奶的取现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事实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我方先支付1万元定金,后于2017年6月5日与其一块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缴纳首付款等,缴纳房款是两人共同出资,并非被上诉人自己出资。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认定除1万元定金外的全部款项均由段某缴纳与事实情况不符。而且双方于2015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后时间不长就开始同居,更是于2018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之间的财产早已混同一体,即使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除3万元以外的款项来源,也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而不应简单的认定为段某的个人出资。
(2)我一直有偿还涉案房产的房贷,在自己构成刑事犯罪后,还让自己的朋友吕某每月给段某5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段某还多次给我母亲打电话要钱用于偿还贷款,我母亲也多次给段某钱让其还贷。因房贷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从段某账户扣款,所以还贷明细上只能显示每月从段某账户按期划扣,但是每月按期划扣的还款并不代表系由段某个人资产偿还。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仅以段某提交的还贷明细就认定房贷全部由段某偿还与事实不符。
(3)我对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也有出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段某承担。从购置涉案房屋以及装修等出资来看,我的出资要高于段某,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我仅出过小部分资金。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涉案房屋的现价值,未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是双方为结婚目的所购买,且实际上亦登记在双方名下,明确登记为双方各占50%份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我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外,均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所以在按份共有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形下才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各占50%,不动产登记簿上也予以记载,所以段某应按照50%的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却直接用双方出资额来判决份额,认定因我未按照份额出资所以不应当享有50%份额的房产财产利益。即使我未足额出资50%,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段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也应视为对我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涉案房产应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购房首付款。双方当事人对于购房首付款为42980.00元,且由双方共同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首付款,根据曹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中的1万元系由其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剩余款项均由段某支付,并无不当。
2、关于偿还房贷。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曹某关于其支付部分房贷的事实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房屋装修。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曹某关于其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的事实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曹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房屋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归段某所有,段某另行支付曹某部分购房补偿款的处理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是否构成赠与。房产登记系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情况进行的登记,其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不具有共有权人内部产权分配协议的效力。对于共有人或其他关系人内部的产权,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例如:借名买房中登记产权人及实际产权人之间的争议)。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曹某与段某各占50%比例,但曹某并未提供双方已就该登记方式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曹某仅凭该登记方式即主张构成共有人内部赠与,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混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曹某关于应按照各自50%产权进行处理的主张,与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均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3、从现已查明事实看,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段某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一审判决在考虑到曹某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段某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对于曹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款数额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鲁03民终3363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个案无指导作用,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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