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民终X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向甲女每月支付房屋占用费1500元(房屋占用费自2019年6月起计算至停止占用之日止);2.判决由乙男承担诉讼费用。乙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赠与甲女案涉房产50%份额,要求甲女返还案涉房产50%份额,配合乙男办理更名登记手续。2.反诉费由甲女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甲女与被告(反诉原告)乙男2011年6月在网络上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甲女和乙男共同照顾乙男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孩子。
2013年5月27日,甲女与乙男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大连鸿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其中甲女出资77,000元;乙男出资817,419元。房屋交付后,双方在此房共同居住。
2016年7月6日,双方到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该中心对双方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同年7月12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双方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9年10月3日,甲女自动搬离案涉房屋。
再查,甲女与乙男同居期间,存在多笔相互银行转款和微信转款。乙男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记载向甲女转款237,790元。甲女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明细记载向乙男转款277,300元。其中2017年10月13日,甲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男转款100,000元。该款系乙男与其前妻因共同从事工程建设缺少资金而向甲女所借。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甲女要求乙男每月支付房屋占用费1500元(房屋占用费自2019年6月起计算至停止占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对共有房屋进行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在甲女没有证据证明乙男妨碍其对案涉共有房屋进行管理、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乙男支付房屋占用费。故对甲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乙男请求撤销赠与甲女案涉房产50%份额,要求甲女返还案涉房产50%份额,配合乙男办理更名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购买的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登记部门对双方作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虽然甲女仅出资77,000元,但双方协议确认甲女占50%份额,应视为乙男将自己的房产所有权份额无偿赠与甲女。双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没有体现乙男赠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是以结婚为目的。乙男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赠与甲女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系双方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甲女亦否认双方有相关婚约的赠与。且2016年7月12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已向双方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甲女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50%份额。乙男没有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行使赠与撤销权。故对乙男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乙男主张的已将甲女出资的77,000元购房款返还甲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乙男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其向甲女转款237,790元中有77,000元系返还购房款,其余160,790元系附条件彩礼性质赠与。但甲女予以否认,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其向乙男转款277,300元,乙男向其转款237,790元系偿还借她的款,而不是返还77,000元购房款和附条件彩礼性质赠与。乙男对甲女向其转款277,300元认可,但不认可全部是借甲女的款,只认可2017年10月13日,乙男与其前妻因共同从事工程建设缺少资金而向甲女所借的100,000元。其主张该100,000元借款已以现金偿还甲女,其余转给他的款都被甲女支取现金。但乙男只有陈述,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乙男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男的反诉请求。
一、甲女无法占有使用房屋的原因在乙男。双方相识后,甲女随乙男来到大连生活,由于二人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甲女于2015年、2018年分别将其在长春的两套房屋出售并将卖房所得价款用于二人日常生活,花费了各项费用近30万元。甲女自2011年至2015年一直负责乙男两个女儿的生活起居及学习辅导,直至其女儿出国,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双方于2013年购买了案涉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各自占有50%份额,并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了房屋登记。后由于乙男出轨及对甲女进行殴打等原因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甲女已将长春的房屋出售居无定所,只能在案涉房屋居住。乙男认为甲女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系其不想分手,多次对其进行骚扰,致使甲女无法继续在此居住,只能放弃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被迫于2019年6月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甲女已多次与乙男协商处分房产,但乙男一直拒绝协商,并独占房屋使用。一审认为乙男没有妨碍甲女的使用,不符合客观实际。二、乙男应当支付占用费。双方是按份共有房屋,因乙男原因导致甲女无法使用房屋,甲女按照市场价格3000元/月向其主张一半占用费1500元/月,符合双方对房屋的共有状态和市场价值,甲女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乙男辩称,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没有证据证明乙男存在妨碍使用的情况,目前甲女已经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在一审庭审中,甲女也承认能够进入房屋,所以本案不存在甲女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所称不能使用房屋情况。甲女要求乙男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乙男目前未实际使用房屋,在甲女已使用房屋的情况下,甲女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一审关于乙男反诉请求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涉案房屋并非乙男与甲女共同出资,而是由乙男一人出资。一审中乙男及甲女举证的转款凭证、微信转款凭证足以证明乙男已经将甲女在购买房屋时垫付的77,000元归还,但一审仅认定双方互相转帐的金额总数,并未详细查明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款项用途,忽略了甲女所出款项的性质。该77,000元是甲女垫付、乙男借贷还是双方共同出资的购房款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该部分事实一审未予查清,认定有误。1.乙男与甲女并非单纯的同居关系,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乙男与甲女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站认识,双方彼此均为离异人士。甲女一审陈述其出于失败婚姻的教训,确定恋爱关系颇为谨慎,确立恋爱关系后又以永久的共同生活为期待,自愿离开长期生活的长春市,跟随乙男来到大连市并帮助乙男照顾其子女,并协商未来共同出国事宜。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应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交往。2.双方都认可乙男为失业人员,购买案涉房屋的80多万元款项几乎是乙男全部积蓄。乙男离婚后和甲女在一起生活,如果不以结婚为目的,在与甲女没有子女的情况下不可能将用全部积蓄购买房屋的一半份额赠与甲女。乙男额外赠与甲女的款项超过16万元,上述款项双方分手后,甲女也没有返还。一审判决仅将此认定为同居关系赠与,忽略了房屋价值所包含的目的性,有违客观事实。3.关于乙男向甲女赠与行为的性质并非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甲女因乙男不再有经济来源又与他人交往而分手,至此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乙男才表示撤销赠与。1.一审认定双方房屋产权办理及购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以此驳回乙男的反诉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赠与时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但如果不是基于双方当时的恋爱同居关系以及结婚条件,乙男不可能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2.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一般赠与,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充分考虑法律对于恋爱赠与的特殊规定及民俗常理,应以双方最终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条件,以未登记而分手作为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计算起始。双方恋爱同居关系已经结束,乙男的附条件赠与的条件已经无法成就,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3.乙男倾尽所有为甲女购置二人结婚所用婚房,该房屋价值已经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的合理限度,数额较大。双方最后未能结婚,甲女继续拥有房屋权利属不当得利。乙男因赠与房屋和款项已经生活因难,如不撤销并予以返还,将严重显失公平。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这才符合法律对于彩礼性质的恋爱期间赠与特殊保护的法意。
甲女辩称,一审对双方同居期间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此项判决。网站名称为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并非仅为婚恋,本案双方并没有明确以结婚目的为前提。乙男无据证明双方购买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到了双方名下,且登记为共同共有。甲女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乙男无权撤销赠与。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即使双方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该条款已经明确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予以支持,现房屋已经登记,所以乙男无权行使案涉房屋的撤销赠与权。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乙男应否向甲女每月支付房屋占用费1500元;2.乙男是否有权撤销赠与案涉房屋50%份额。关于焦点一。甲女上诉请求乙男每月支付房屋占用费1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男妨碍其对案涉共有房屋占有、使用,且其陈述已经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故原审未支持甲女关于乙男支付房屋占用费1500元/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女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乙男主张其有权撤销赠与案涉房屋50%份额,并请求甲女返还案涉房屋50%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双方均系离异并通过网络相识,从2011年交往同居生活至2016年取得房产证,后因产生矛盾,甲女于2019年10月搬离案涉房屋,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短,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乙男未举证证明甲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情形,故其以该规定为依据,请求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该房屋50%份额的赠与行为已经产权登记确认,50%份额权利已经转移至甲女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甲女与乙男于2013年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双方系共同共有。依照上述规定,乙男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案涉50%份额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乙男在本案诉请撤销该50%份额赠与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一审过程中,乙男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按照该规定,应减半收取3900元,一审对此项反诉费的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甲女与乙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