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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买房各占50%,分手后男方主张附条件赠与要求返还被驳回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0)川01民终2758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伍某将讼争房屋50%的所有权返还给李某;2.伍某协助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认定事实
李某系银行职员,与伍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5日,张某夫妻与吴某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吴某代理张某夫妻办理讼争房屋的转让手续。
2009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以二人名义与卖方张某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与伍某告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1220000元,签订合同时买方即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买方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0元。当日,李某向卖方指定收款人吴某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吴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购别墅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李某又通过银行卡向卖方转账200000元。吴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伍某购别墅首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两份收条均由李某收存剩余购房款1000000元,双方以伍某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羊支行办理贷款。伍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羊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伍某,抵押人:李某、伍某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讼争房屋,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扣款人账号为伍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 19的账户
李某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伍某)是共有关系,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卖方收到剩余房款后于2010年1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伍某交来购别墅一套房屋尾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此,房款全部结清。”
2010年1月6日,讼争房屋登记至双方当事人名下,两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2010年至2016年扣款银行卡被挂失之前,每月向银行的还款,均是李某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 18账户将款项转至伍某名下扣款银行卡账号为62 19的账户。扣款银行卡被挂失之后,李某将扣款银行账户变更为李某名下银行账户,一直系李某实际还款。2018年12月6日,李某结清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5530元。讼争房屋一直由李某管理,并缴纳物业管理费。
 一审另查明:李某曾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川0105民初3042号案件],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权纠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伍某配合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伍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的诉请及理由,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审判决对李某所主张的因缔结婚约而向李某赠与房产的事实未予查明,遂作出(2018)川01民终149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重新受理后,李某于2019年7月3日撤诉。李某撤诉后,又以婚约财产纠纷诉来本院
一审审理中,伍某陈述2009年10月至2010年底,李某都在追伍某,伍某开始没有答应李某,后来答应可以接触了解,但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伍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曾追求伍某,伍某开始没有答应李某,后来答应可以接触了解,并结合全案事实能够认定李某与伍某在当时确立了恋爱关系。诉争房屋虽然登记为李某与伍某各有50%的产权份额,但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房屋全部房款是由李某实际支付。伍某主张其也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按照现实社会中一般人的生活观念及在有恋爱关系的情况下经济状况一般的普通人赠与恋爱对象大额财产,通常是以结婚为条件。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李某的经济状况,能够认定李某将讼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伍某,系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并未结婚,所附条件未成就,李某的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伍某应向李某返还讼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伍某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返还给李某,协助李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
上诉人主张
伍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李某一人全款支付,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诉争房屋是李某个人出资购买,伍某并未出资,登记伍某的份额是李某对伍某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诉争房屋在2012年4月-2016年3月对外出租,物业费由承租人负担,而非李某支付。
被上诉人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的内容与诉争房屋的真实情况相互矛盾。
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物管费票据一张以及对应的支付宝缴费记录,拟证实2016年至2020年期间,诉争房屋的物管费都是李某在缴纳。
伍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物管缴费单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不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缴费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对该物管费及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李某主张双方存在婚约,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均系李某单独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为。因双方最终未能结婚,所以伍某应当返还该份额。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是否属于彩礼,应当结合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等多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本案中,根据李某与伍某的陈述,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自幼在城市生活长大,没有给付彩礼的一般性条件与环境。李某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婚约,因此对李某认为双方存在婚约,诉争房屋登记伍某为共有人系李某支付的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付款购买,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购买系按揭贷款购买,贷款的主体系伍某。李某主张购房资金系其个人全款支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直接认为伍某所取得的份额系李某所赠与。至于偿还贷款,系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系李某向伍某赠与的婚约彩礼,也不是附条件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伍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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