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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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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房儿子继承赠与父亲,父亲又赠与再婚妻子,儿媳要求撤销赠与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0)川01民终1464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某1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份额赠与贺某2、贺某2将案涉房屋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
一审认定事实
人物关系:贺某2是父亲,贺某1是儿子,谢某是儿媳,刘某曾是贺某2的再婚妻子(2019年9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1.贺某2与前妻龚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贺某1,龚某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
贺某2与刘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
2019年6月贺某2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判决贺某2与刘某离婚
,该判决现已于2019年10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
谢某与贺某1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17日双方为了买房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男方自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女方24万补偿金,女方放弃房屋所有权及汽车所有权川A ,房屋 ”。
双方离婚仅四天后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
;
3.贺某2与成都轻型汽车总厂于1992年12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后于1998年2月2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明。2018年5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7086号公证书“....
兹证明被继承人龚某的遗产应由其儿子贺某1一人继承”,即贺某1取得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
;
4.2018年7月9日贺某1与贺某2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贺某1与受赠人贺某2是父子关系,赠与人贺某1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的50%产权份额赠与受赠人贺某2”,
即贺某2占有该房屋100%房屋份额
;
2018年7月12日
贺某2与刘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
,
内容约定该房屋为女100%产权份额,其中男方份额空白处有二次涂改。
通过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显示,该房屋现属于刘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
5.
2019年8月22日,谢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7月12日将案涉房屋(青羊区)全部登记在贺某2名下的行政行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行初2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中,谢某称首先在刘某提交的行政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自认夫妻财产约定书最后一行房产份额的分配处是刘某涂改的,涂改处的手印也是刘某所盖,加上贺某2的相关陈述足以体现
贺某2将房产100%过户给刘某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
其次贺某1是私自将房产赠与贺某2的,在赠与前后从未告知谢某,谢某对于赠与行为不予追认。
刘某称,贺某2多次强调不会写字但是能听懂,根据之前的行政审判过程中贺某2认可接受了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的询问,了解房屋变更的过程并且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盖手印予以确认,因此
贺某2将房屋赠与刘某的行为是有效的,谢某不是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
关于该案涉房屋份额的问题。
案涉房屋系贺某2与前妻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应属于贺某2与前妻龚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占房屋50%产权份额。龚某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未订立遗嘱。2018年5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7086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龚某的父亲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其配偶贺某2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龚某的遗产,故被继承人龚某的遗产应由黄某、贺某1继承.......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龚某的遗产应由其儿子贺某1一人继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该案中,
被继承人龚某没有订立遗嘱,并且贺某1以法定继承并通过公证的方式继承了被继承人龚某50%份额,故该房屋50%份额应属于夫妻双方贺某1、谢某共同财产
;
二、关于谢某主体资格问题
。
首先谢某与贺某1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女方放弃房屋所有权及汽车所有权川A ,房屋位于 ...”。
双方离婚仅四天后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其次案涉房屋50%份额是贺某1在2018年5月14日通过公证形式取得,故谢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谢某主体资格适格
;
三、关于贺某1将房屋份额赠与贺某2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该案中,
贺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房产赠与贺某2,在赠与前后从未告知谢某,谢某对于赠与行为也不予认可,贺某1赠与其父亲贺某2案涉房屋50%份额的行为侵犯了谢某合法共有财产权益,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显然,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没有得到配偶支持,赠与行为也势必会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大额的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私自赠与他人,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共有财产权益
,综上
,贺某1将其占有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50%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其父亲贺某2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四、谢某请求判令贺某2将案涉房屋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审理范畴。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贺某1将案涉房屋自有份额赠与贺某2的行为无效;二、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案涉房屋是贺某1从其母亲处继承所得,在谢某和贺某1的第一段婚姻内,继承就已经发生。谢某与贺某1在离婚时明确约定由贺某1获得双方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贺某1继承的房屋份额在离婚前属于共有财产,在离婚后已经属于贺某1个人财产。
谢某与贺某1再次结婚,案涉房屋仍旧属于贺某1个人财产,谢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贺某1直到2018年5月21日才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且谢某与贺某1离婚并未约定谢某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贺某1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贺某
2
答辩称
,
认可一审判决
,
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龚某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后,继承人贺某2、贺某1并未就龚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直至2018年5月14日,被继承人贺某1、贺某2才就龚某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并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708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也即直到2018年5月14日贺某1才取得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之规定,
出于尊重传统习惯和老人感情的考虑,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既得权延伸的遗产份额尚未实际取得,只是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的实现尚需以财产的分割为条件,故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谢某在贺某1尚未取得相应遗产份额时仅对贺某1的相应遗产份额享有期待利益,故谢某与贺某1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约定“女方放弃全部房屋所有权”均不涵盖本案争议房屋
;
同时,
谢某与贺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谢某与贺某1在离婚仅四天即复婚,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不动产仍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并未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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