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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同居期间为一方支付的医疗费,是无因管理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刘某与董某1原系夫妻,离婚后仍能共同生活多年,刘某陈述董某1患病住院期间其多次以妻子身份在诊疗手续上签字,并希望董某1痊愈后继续共同生活,报销费用也不再要求返还,应能认定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同居关系虽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但作为多年的共同生活人,仍应具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

诉讼请求
刘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要求董某立即给付支付董某1(男)的治疗费23,000.00元及替还借款2,000.00元。
一审查明

刘某与董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离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1年8月10日董某1病故,刘某在董某1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部分费用,向佳木斯中心医院付款27,000.00元,佳木斯今天爱心药房3,900.00元,二维码收付款2,352.00元,加油500.00元,佳木斯星期天吃饭239.00元,佳木斯美食广场84.00元,手机充值50.00元,佳诚服务超市4.00元,合计34,129.00元,以上双方均无异议,刘某称的1,650.00元血钱,现金支付住院费6,000.00元,白蛋白1,56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董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转款32,800.00元,董某1手机内原有4,6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同居期间虽然无法定的相互扶助、抚养义务,但依照善良风俗双方应对此同居关系期间,有“扶助义务”,尤其是董某1突发疾病,生命垂危直至后来去世,为董某1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刘某尽的“扶助义务”,且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已将大部分款项转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因是董某1向第三人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董某有何关联。
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明显不符。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血钱1,650.00元只能交现金,是上诉人交的,除被上诉人支付的白蛋白款外,另两天的血蛋白的款1,560.00元是上诉人交的;现金支付住院费6,000.00元是上诉人付的;被上诉人考驾驶证借的2,000.00元是上诉人还的;一审证据三中的4,600.00元是上诉人的朋友打给上诉人,因董某1入院就住进重症监护室,他的手机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的手机没电了,所以上诉人就告诉朋友将该款打进了董某1的手机里。

上述情况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质证时均无异议”。可一审判决却称“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质证时无异议就是认可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双方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一审判决又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因一审庭审中查清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明显不符,所以上诉人提起上诉,并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董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的庭审中双方已经对账核实过,其所争议的部分仅为几千元钱,上诉人作为董某1同居生活人,在董某1重病期间,其也应有照顾扶助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道德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举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系统电脑打印件3张,证明其给董某1住院治疗缴纳现金3,000.00元,缴纳床费1,440.00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给董某1缴纳用血互助金1,160.00元。佳木斯中华旅店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支付住宿费用2,2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4张复印件均有异议,即使票据真实也说明交款人是董某1,并不是上诉人。3张电脑屏幕的照片截图仅能证明董某1生病期间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谁支出,住宿费用证据为收据,且是后期补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上诉人所举示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情况打印件和血站收据中均未显示缴费人为上诉人刘某,佳木斯中华旅店收据为后期补开的非正规票据,且无法证实住宿费用的支出与董某1有直接关联,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的主张,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系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自述,与董某1同居期间二人约定主要生活开销均由上诉人支出,董某1患病时支付费用也系其二人商量后上诉人决定支付,故上诉人刘某所付费用均依据双方约定,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定情形。
其次,上诉人与董某1原系夫妻,离婚后仍能共同生活多年,刘某陈述董某1患病住院期间其多次以妻子身份在诊疗手续上签字,并希望董某1痊愈后继续共同生活,报销费用也不再要求返还,应能认定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同居关系虽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但作为多年的共同生活人,仍应具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在双方互有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即使包括刘某所述替还借款2,000.00元,刘某多付部分亦未超出正常生活支出和道德义务的合理范畴,更未达到其所主张返还的数额
再次,上诉人一审期间已认可案涉4,600.00元系董某1手机的自有款项,二审期间虽加以否认,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黑04民终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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