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同居期间为一方支付的医疗费,是无因管理吗?
刘某与董某1原系夫妻,离婚后仍能共同生活多年,刘某陈述董某1患病住院期间其多次以妻子身份在诊疗手续上签字,并希望董某1痊愈后继续共同生活,报销费用也不再要求返还,应能认定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同居关系虽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但作为多年的共同生活人,仍应具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
刘某与董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离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1年8月10日董某1病故,刘某在董某1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部分费用,向佳木斯中心医院付款27,000.00元,佳木斯今天爱心药房3,900.00元,二维码收付款2,352.00元,加油500.00元,佳木斯星期天吃饭239.00元,佳木斯美食广场84.00元,手机充值50.00元,佳诚服务超市4.00元,合计34,129.00元,以上双方均无异议,刘某称的1,650.00元血钱,现金支付住院费6,000.00元,白蛋白1,56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董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转款32,800.00元,董某1手机内原有4,600.00元。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明显不符。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血钱1,650.00元只能交现金,是上诉人交的,除被上诉人支付的白蛋白款外,另两天的血蛋白的款1,560.00元是上诉人交的;现金支付住院费6,000.00元是上诉人付的;被上诉人考驾驶证借的2,000.00元是上诉人还的;一审证据三中的4,600.00元是上诉人的朋友打给上诉人,因董某1入院就住进重症监护室,他的手机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的手机没电了,所以上诉人就告诉朋友将该款打进了董某1的手机里。
上述情况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质证时均无异议”。可一审判决却称“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质证时无异议就是认可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双方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一审判决又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因一审庭审中查清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明显不符,所以上诉人提起上诉,并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董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的庭审中双方已经对账核实过,其所争议的部分仅为几千元钱,上诉人作为董某1同居生活人,在董某1重病期间,其也应有照顾扶助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道德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22)黑04民终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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