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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未离婚又与他人同居近20年,男方赠与的款项还能追回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1987年2月27日,黄某与史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后,史某与陈某共同生活,直到2019年11月份分手。

史某与黄某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们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某在与黄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婚外同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史某擅自出资80000元为陈某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并支付房屋装修款和家电、家具款项,这些款项属于对陈某的赠与。但这些赠与款项为史某与黄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没有经过黄某同意,所赠款项不是用于史某与黄某两人的共同家庭生活,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序良俗及夫妻忠实义务之规定,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益,故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基于无效行为所获涉案款项应予以全部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史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史某超出其处分范围向陈某赠与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故陈某应返还一半赠与财产给黄某。

诉讼请求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史某赠与陈某的位于惠来县××花园××幢××房××房内附着物、家电等)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陈某将该房产(含家具、房内附着物、家电等)全部返还给黄某;
2.陈某向黄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查明

 1987年2月27日,黄某与史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2000年后,史某与陈某共同生活,直到2019年11月份分手。

案外人林某系陈某与案外人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儿子。

2013年5月5日,出卖人惠来金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买受人陈某、林某(乙方)签订《惠来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一幢702号,乙方所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为惠来县××路××花园××幢××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72207元。乙方按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须付还首期房款,待银行按揭相关手续办妥后,甲方将房屋锁匙交付乙方。陈某于2012年6月5日支付预购房款20000元,2013年5月5日支付首期款5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购房款19900元。2012年2月20日,史某交付房屋水、电开户费1600元。交房后,史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款,并购买了家电、家具。

惠来金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佳欣花园预收购房款证明书》,证明:2011年5月26日收到史某交来佳欣花园东一幢702号房预购房款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5月15日收到史某交来佳欣花园东一幢702号房预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正。以上二笔款额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正,已于2013年3月25日经史某本人同意并签名转为陈某名下。相对应的,惠来金洋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收到预订房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的史某名字改为陈某名字,2012年5月15日收到购房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的史某名字改为陈某名字。

2013年10月31日,林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揭阳市分行签订编号为440790014-2012-2013053583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540.52元。此后,每月的按揭款项均从林恒群的账户中支付。

2020年12月10日,惠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经惠来县房产登记电子系统查询,截至2020年12月10日,在惠来县辖区内查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如下:一、登记:权利人:林某(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5××7号;坐落:惠来县××路××花园××幢××号;建筑面积:109.89㎡;登记日期:2013-09-16。二、抵押:尚未查到抵押的登记信息。三、查封:尚未查到查封的登记信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位于惠来县××路××花园××幢××号房的房屋装修价值残值、房屋内家电、家具按现状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委托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2021年12月9日,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揭阳三江价评(2021)B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惠来县惠城镇佳欣花园东一幢702号房,房屋装修价值残值按现状的评估价格为63700元,房屋内家电、家具按现状的评估价格为13600元。黄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庭审中,陈某称其与史某共同经营水库养殖场,2012年开始,因养殖场经营恶化,便停止经营,转租给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称其陆续投资了七八万元在水库养殖场里,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史某所支付的购房预付款80000元、水电开户费1600元、装修和购买家具款项均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与黄某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们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某在与黄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婚外同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史某擅自出资80000元为陈某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并支付房屋装修款和家电、家具款项,这些款项属于对陈某的赠与。但这些赠与款项为史某与黄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没有经过黄某同意,所赠款项不是用于史某与黄某两人的共同家庭生活,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序良俗及夫妻忠实义务之规定,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益,故无效,陈某基于无效行为所获涉案款项应予以返还。
根据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屋装修价值残值按现状评估为63700元,房屋内家电、家具按现状评估为13600元,故陈某应将房屋购置款8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残值63700元、房屋内家电家具费用13600元,合计157300元返回给黄某。
因涉案位于惠来县××路××花园××幢××号房的总价款为372207元,史某仅出资80000元,剩余为陈某及其儿子林某支付,且该房屋系登记在陈某与林某名下,史某对陈某的赠与是赠与金钱,而不是赠与房屋,故陈某将史某出资的80000元返还给黄某即可,而不是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黄某。
该房屋从2012年起已由陈某居住使用多年,房屋内的家电、家具也已使用多年,已没有必要返还,陈某按房屋现状的装修价值残值、家电家具现状价值将费用返还给黄某即可,而无须将家电家具等返还给黄某。
黄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而史某与陈某的同居关系持续了近20年,这确实给黄某的心理带来伤害,侵害了黄某的配偶这一身份权。但是,针对此一身份权遭受侵害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仅仅规定了当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害,而不是向“第三者”提起。因此,黄某请求陈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陈某应返还黄某涉案房屋购置款8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残值63700元、房屋内家电家具费用13600元,合计157300元。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某购房款8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残值63700元、房屋内家电家具费用13600元,合计157300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黄某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大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黄某先预交的涉案房屋残值评估费2000元未作出实质性判决,属漏判事项,应作出实质性判决。陈某已自认收取吴某付还史某的借款60000元也应作出实质性判决。综上所述,黄某认为,一审法院对黄某先预交的评估费2000元遗漏裁判。以及陈某已自认收取吴某付还史某的借款60000元末作出实质性判决。为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对一审漏判事项予以补判。
陈某辩称,一审法院对60000元款项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针对黄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陈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陈某和史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生活的圈子中也算人尽皆知的事实,陈某在与史某的关系中属于无过错一方,史某属于过错方,史某所出购房款项、装修款项中有陈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做的贡献,且史某也在陈某房屋免费居住近十年,陈某的付出在裁判返还财产时应作相应评价。本案中,陈某与史某相识多年,虽未办理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陈某主观上并无破坏他人美好家庭的故意,仅仅是抱着对理想爱情的愿景,守好身为妻子的本分,照顾家庭、经营属于双方的共同事业,双方在一起期间陈某的子女对史某也予以接纳并尊重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史某亦在其父亲葬礼上带着陈某作为配偶一起守孝,陈某与史某在共同生活的熟人圈夫妻之名人尽皆知,并不是黄某口中破坏其家庭幸福的“小三”角色。在一起期间陈某追求的是与史某同心同德同力同财,与其苦心经营并患难与共,而非纯粹追求单方的付出。故此,对于购房款80000元及装修款残值价值部分,在综合考量双方主观过错程度、生活紧密程度、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彼此的照顾与付出等因素影响下,应对陈某与史某的经济往来作相应评价,根据评价所得份额进行核减,即便不予评价,陈某所得也仅仅占有史某与黄某之间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由陈某全额返还80000元及装修残值实属不公,陈某于法于情于理均无法接受。
二、陈某同意按黄某的诉讼请求将《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家具、家电按现状返还黄某,而不同意折价返还。本案一审中,黄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将惠来县的相应家具家电返还给黄某,针对房屋中相应家具家电陈某并无拒绝返还的意思,该批家具、家电可任由黄某进行相应处置,且该批家具家电部分被史某打砸损坏、部分年久失修,对陈某而言已毫无使用价值。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陈某返还《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家具、家电的评估价,陈某亦难接受。
三、房屋装修款中陈某支付了4890元,计算由陈某向黄某返还的房屋装修价值残值时应相应予以核减。在涉案房屋装修完成后,史某并未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全部款项,陈某在后期支付了4890余元装修材料款,在计算陈某应返还黄某装修残值价值时应核减由陈某所支付的4890元装修材料款。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准陈某之上诉请求!
黄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一审法院漏判的评估费2000元以及对吴某付还史某由陈某收取的60000元作出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陈某提交2份收据,一份清单,证明装修费金额为4890元。黄某质证意见:第一,该组证据过了举证时间;第二,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陈某所提到的4890元装修的具体用途,相关的收款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
关于一审判决陈某返还黄某1573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具体到本案,史某与黄某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史某与黄某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史某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违背公序良俗与陈某婚外同居并共同生活接近20年,且史某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资为陈某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并支付房屋装修款和家电、家具款项,该行为属于对陈某的赠与,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鉴于史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史某超出其处分范围向陈某赠与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故陈某应返还一半赠与财产给黄某。一审判决史某所有向陈某赠与财产予以全部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收据证实对涉案房屋装修用了4890元,但鉴于陈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在一审对涉案房屋财产鉴定时也未能提供该证据进行鉴定,故对陈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案外人吴某向陈某还款60000元的问题。黄某主张吴某于2015年6月8日向史某借款6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日将60000元付还给陈某,该款是史某与黄某夫妻的共同财产,陈某应予一并返还。一审期间,陈某承认吴某向其转款60000元属实,但其主张该款系其与史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所得,是其拿给史某,以史某的名义出借给吴某,再由吴某付还陈某,鉴于陈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60000元是其个人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吴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60000元是吴某归还史某的款项,该款项应认定为史某的财产。现黄某主张应将涉案60000元作为赠与款一并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对涉案60000元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鉴于黄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请求陈某负担评估费,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黄某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评估费应由谁负担。因此,一审判决未对评估费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上诉主张应对2000元评估费作出实质性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陈某上诉主张返还《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家具、家电的问题。由于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已由陈某使用多年,且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已对涉案家电、家具进行价格评估,故可按评估价值13600元的一半予以返还。陈某提出返还《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家具、家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陈某应返还黄某涉案房屋购置款80000元×50%=4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残值63700×50%=31850元、房屋内家电家具费用13600元×50%=6800元,吴某归还的60000元×50%=30000元,合计108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0)粤522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某购房款4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残值31850元、房屋内家电家具费用6800元,吴明枝归还的30000元,合计108650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2022)粤52民终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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