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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代为登记,是代公婆还是代男方登记?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且签订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亦为女方,但根据转账凭证、《房产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知,涉案房屋系男方父母及男方共同出资买,因男方父母当时暂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便借用女方名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鉴于男方父母目前已取得购房资格,男方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涉案房屋目前也不存在行某过户障碍,故男方父母主张女方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在女方与男方结婚之前购买,以女方名义签署合同,并登记在女方名下。从涉案房屋购买的沟通过程、出资来源、使用情况,均不足以认定男方父母与女方存在代为登记的合意,现男方并无就涉案房屋主张权益,男方父母关于女方系借名登记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诉讼请求
史某、邓某1于2021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行某协助邓某1、史某办理位于503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至邓某1、史某名下;
2.行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2016年4月13日,黄某(甲方,出卖人)与行某(乙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地址为广州市503房,总金额143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7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

2016年6月20日,邓某1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行某转账50万元,用途为买房。

2016年7月1日,史某向行某转账100万元。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行某,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暂无抵押和查封

2017年10月13日,行某与邓某2签订《房产情况说明》,一、邓某2与行某名下共有四套房产,…2.503号房产,产权人行某,登记时间2016年7月13日,购买资金来源:邓某2父母出资50万元,邓某2抵押逸彩房产贷款100万元,负债情况:全款买入,产权登记情况说明:根据广州市限购政策,邓某2及其父母均无法登记为503号房产的产权人,故该房产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3.逸彩房产,产权人邓某2,登记时间2006年(2016年更换为不动产权证书),资金来源:邓某2父母资金、邓某2按揭贷款。负债情况:为购置503号房产,2016年邓某2在中信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人为邓某2,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二十年,截止2017年10月尚未还清。

邓某1、史某与邓某2系父子、母子关系行某与邓某2于201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截止2021年8月5日,邓某1、史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

另查,行某向邓某2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1民初31486号,要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邓某2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分割行某婚前购买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路××房夫妻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等。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314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邓某3等。判决:一、准予行某与邓某2离婚。….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行某向邓某2支付位于白云区××东路××房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364685.26元。…。该案尚未生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行某名下,且签订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亦为行某,但根据转账凭证、《房产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知,涉案房屋系邓某1、史某及邓某2共同出资买,因邓某1、史某当时暂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邓某1、史某名下,便借用行某名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行某名下。邓某1、史某及邓某2与行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鉴于邓某1、史某目前已取得购房资格,邓某2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邓某1、史某名下,涉案房屋目前也不存在行某过户障碍,故邓某1、史某主张行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某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史某、邓某1办理位于广州市503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史某、邓某1名下的手续。

上诉意见

行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行某与邓某2所签《房产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涉案房屋资金来源以及该房屋登记为行某婚前财产的原因,并不能认定为行某与史某、邓某1之间具有代持房产的合意。行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了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11日、12日,邓某2与行某商量还掉行某现有房屋的按揭贷款后再贷款购买婚房。后因无法拿80万元进行周转,转而把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贷款一次性付清,结婚后再分20年还贷款的客观事实。同时,双方还共同确认了这套新买的房屋对半分(即归为共同财产,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的意思表示。贷款下来后,邓某2告知行某贷款是先放款到史某、邓某1账户,再转入行某账户,再转给原业主。2016年7月13日,涉案房屋过户到行某名下。在此期间双方从未提及到行某帮史某、邓某1代持房产的事情。
(二)涉案房屋购买后,邓某2为购涉案房屋所贷的100万元的贷款一直由行某与邓某2用婚内财产共同偿还。
(三)《房产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行某与邓某2夫妻名下房产资金来源、负债情况以及登记为婚前财产的原因。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在买房时达成的一致意见,将《房产情况说明》认定为史某、邓某1与行某的具有双务性质的借名买房明显错误。
二、一审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单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衍生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忽略购房时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中的约定事实,主观片面对个别文字段落进行断章取义的认定明显违法。行某与邓某2在商量购买婚房时,决定在领取结婚证前购买一套房屋,同时约定行某出名额、邓某2负责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屋权属各占一半。婚后双方对两人婚前债权债务及资产所做的《房产情况说明》,也可以理解为婚后以及资产情况的一次清点。夫妻内部的说明无法解读出一审认定借名买房的民事法律关系。《房产情况说明》第三大点中两人的居住方案中,也列明了涉案房屋由行某父母装修和居住,而史某、邓某1则居住在1605房,进一步证实了行某与邓某2及史某、邓某1之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
(二)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权法定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明显错误。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购买房屋时行某与邓某2的第一个方案是由邓某2帮行某把201房的贷款还清,之后用行某名义贷款购房,后因邓某2未筹到80万元现金,才实施了第二个方案,由邓某2把自己名下的1605房抵押做装修贷款,在放款时因不能放款到邓某2的账户内,才用史某、邓某1的账户做了周转。故史某、邓某1从来都不是涉案房屋的合同相对方,更没有在购房时提出过任何借名或代持的意思表示。史某、邓某1既不是买房时口头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又不是《房产情况说明》中的合同相对方,更不是买房时贷款的还款人,一审法院仅凭邓某2与行某在《房产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史某、邓某1在买房时出资过50万元就认定为借名买房明显错误。
(三)《房产情况说明》只能证实涉案房屋属于行某与邓某2为了结婚而购买的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史某、邓某1借名买房的事实。涉案房屋于婚前购买,登记在行某名下,购房资金来源于邓某2婚前财产的抵押及其父母出资。婚后双方确认了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和债务来源以及全家人的居住方式,避免产生矛盾而列出的《房产情况说明》。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所有聊天记录,充分证实了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既不审查,也不依据客观事实、文件内容以及前后文的对照来全面客观审查《房产情况说明》所表达的内容,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行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史某、邓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邓某1、史某向行某转账共计15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行某在收到该款后向涉案房屋原业主黄某支付,可见涉案房屋是由邓某1、史某出资购买,且《房产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该事实。根据《房产情况说明》第二条,在关于涉案房屋购买资金来源处,明确写明邓某2父母出资50万元,邓某2抵押其他房产贷款100万元。邓某2之所以向邓某1、史某转账100万元是因邓某1、史某此前在邓某2买房买车时提供了经济资助,因此该款项是邓某2对邓某1、史某的还款,邓某2也确认该事实。一审中邓某2明确其以其名下自有房产为抵押贷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涉案房屋无关。一审中行某陈述其签署《房产情况说明》是为了应付邓某1、史某及邓某2催促其打欠条,可见行某清楚知悉涉案房屋是由邓某1、史某出资购买。邓某1、史某从未说过其出资的款项是彩礼、装修款等。综上,行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邓某2述称,不同意行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邓某2初始是想贷款140万元全款购买涉案房屋,但由于资金不够,又恰逢邓某1、史某有意购买,故决定由邓某1、史某购买涉案房屋。考虑到邓某1、史某在邓某2购买其他房产、车辆时已向邓某2提供过巨额资金帮助,邓某2便通过抵押贷款100万元的方式偿还此前父母提供的资金帮助。因此邓某1、史某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之后邓某1、史某多次催促邓某2与行某签署相关文件,对借名买房的事宜进行确认。邓某2与行某经多次讨论后,双方最终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房产情况说明》。综上,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行某向本院提交了二十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至10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行某与邓某2及邓某1、史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行某与邓某2就涉案房屋自婚前到婚后购买的聊天经过,行某与邓某1、史某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行某与邓某2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顺利结婚;证据11行某与邓某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房产情况说明》,拟共同证明行某与邓某2就双方父母居住问题进行过协商,在这过程中起草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打印后双方协商时,邓某2还在上面进行了修改,后来又经过微信协商定稿,但无论是打印稿还是微信协商内容都没有邓某1、史某一审提交的《房产情况说明》上面的“代为登记”这几个字的事实;证据13行某与邓某2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1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共同证明行某自2016年7月1日(购房款首期)开始,就与邓某2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客观事实;证据15邓某2名下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是邓某2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涉案房屋的100万元贷款,与邓某1、史某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6行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行某为了装修婚房及购买涉案房屋,不仅使用了父母给予的10万元嫁妆款,同时还使用了自己的全部收入;证据17民事上诉状【案号(2022)粤01民终2684号】,拟证明行某与邓某2离婚案件中,邓某2在上诉状中陈述邓某1、史某对行某与邓某2经济帮助,主要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说明不存在邓某1、史某借名买房的事实;证据18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拟证明行某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个人财产及嫁妆为201房屋购买诸多家具家电等事实,故不存在30万元装修款都是由邓某1、史某支付的事实。证据19图片及视频,拟证明邓某1、史某居住的201房并非涉案房屋。邓某1、史某及邓某2不允许行某拿走全部个人物品等。
邓某1、史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邓某2除贷款外无其余资金,故由邓某1、史某出资15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彼时涉案房屋属于公安厅物业,并不需要缴纳物业费,房屋也无人居住,更不可能产生水电费。邓某1、史某并未赠与50万元给行某,只是赠与过装修费给行某及邓某2,以作为借名买房之对价。购房后不久行某便知悉需向邓某1、史某出具欠条的事情。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邓某2的意思是指行某出具文件确认该房产是代邓某1、史某持有的,《房产情况说明》印证了该事实,同时印证行某对其代持涉案房屋是知悉且认可。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行某非常重视《房产情况说明》,也知悉其实为代持人。行某与邓某2至少于2017年3月便开始讨论《房产情况说明》事宜,对该文稿进行了长期、多次修改,在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上,行某始终认可是邓某1、史某出资的。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于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均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涉案房屋无抵押贷款,行某主张其与邓某2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与事实不符。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邓某1、史某向行某转款之前,该账户余额只有几百元,转入后行某向原业主支付购房款,说明邓某1、史某才是实际购买人。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行某始终认可邓某1、史某及邓某2出资30万元用于装修行某名下的201房。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视频是行某与他人在未经邓某2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拍摄,不予认可其合法性,视频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证据20、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家庭用户管道燃气用气合同原件、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单原件及物业交接确认书均由邓某1、史某持有,因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所以只能通过行某账户缴纳,但不代表相应费用实际是由行某负担。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所以只能通过行某账户缴纳,涉案房屋最初无人居住,不可能产生水电费,不能凭借缴交水电费的行为就认定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
邓某2同意邓某1、史某的质证意见。
对于行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邓某1、史某及邓某2均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某2与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变更第七项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案判决,行某需向邓某2支付位于白云区××东路××房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364685.26元。在该案中,邓某2与行某双方均未要求处理本案所涉503号房屋的权益分割和出资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邓某1、史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借行某的名义登记并要求将房屋过户登记到邓某1、史某名下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从购房前的协商和购房过程来看。涉案房屋由行某于2016年4月13日与原业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7月13日登记在行某名下,2016年7月18日签署物业交接确认书。行某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与邓某2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涉案房屋购买前的协商和购买过程。其中2016年4月10日,邓某2:“你问你爸妈两房行不行。然后我这边拿80万把你按揭还掉,你就有资格再贷款了”。2016年4月11日,邓某2:“我们要考虑一下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我正住的这套归我,你的那套归你,这是肯定的,都属于婚前财产。关键是新买这套怎么分?是不是就对半分掉”。行某:“可以”。2016年4月12日,邓某2:“贷了款之后,这两年的生活质量可能很差,你要有心理准备哦。因为我这边贷款140万的话,每月还款可能达到1.3万,加上你那边每月还贷额,总额将达到2万。每月还贷就用掉2万,物业费加水电开支,四套房估计每个月也有一两千,再加上车,每个月至少又要用一千。所以每月固定开支就达到两万三,剩余生活费估计很紧哦”。行某:“其实就算你不提协议的事,我本来也是打算想办法将来把房产证上加上你的名字,这样就是名正言顺的夫妻共有财产了,只是我还没来得及去咨询”。2016年4月12日,行某:“那今天我一个人去签合同?”邓某2:“你当然一个人去啊,我来不了。你尽量把交款日期往后推,因为我的房子还没评估,我都不知道到底能借多少。你要清晰告诉业主,我的房子要抵押借款出来,需要时间”。2016年4月13日,邓某2:“你跟业主沟通一下,说我们这是一次性付款,中介什么都没有做,但中介费太高,我们想换个中介,看行不行。我正在找集团(沟通中介费),哪一栋哪一房”?行某:“26栋503房”。邓某2:“问问中介,有没有办法降税”。2016年4月15日,邓某2:“我现在中信银行办理个贷申请,预计一周后审批下来,然后签合同,预计一个月款可以下来,你有空给业主说声吧”。2016年6月29日,邓某2转发中信银行100万元贷款放款成功的信息。2016年7月4日,邓某2:“房产证什么时候拿到”?行某:“下周五”。邓某2:“房过户后,水电气及物管等费都要让业主结清哟”。2016年8月3日,邓某2:“所以你赶紧把欠条给打了,免得以后打官司麻烦”。
本院认为,从上述行某与邓某2的沟通内容及房屋买卖合同签署过程可知,涉案房屋是由行某与邓某2在恋爱过程中共同协商购买,行某负责与中介和原业主沟通签订合同,邓某2负责筹集资金,行某与邓某2的共同意向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并计划由行某父母居住使用,双方沟通过程从未流露行某代邓某1、史某持有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邓某1、史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参与涉案房屋挑选和购买的具体过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行某形成借名登记或代持的合意。
第二,从购房出资情况来看。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43万元,交纳契税3万元,代卖方交纳所得税1万元、土地出让金1万元,中介费1.6万元,共计149.6万元。虽然2016年6月20日,邓某1向行某转账50万元,并明确备注用途为买房,2016年7月1日史某向行某转账100万元,但史某该100万元系由邓某2在中信银行申请贷款后转入史某账户后再转入行某账户用于支付房款,邓某2事前已明确告知行某以其婚前的房屋作为抵押进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邓某2和行某需要共同还贷,生活经济压力较大。根据邓某2名下中信银行还款账户流水记录显示,该贷款一直由邓某2按月偿还,每月还贷金额5864.5元。从2017年2月10日行某与邓某2登记结婚到2021年10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行某与邓某2离婚诉讼之前,夫妻共同偿还期数约为56个月,共计约328412元,至本院2022年6月就双方离婚纠纷作出二审判决之时,夫妻共同偿还期数约64个月,共计约375328元。
由上可见,邓某2和行某协商筹集涉案房屋购房资金的主要来源系以邓某2个人名义办理、以邓某2婚前个人房产作抵押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银行贷款,而邓某2父母出资的50万元只是购房款的一部分,且邓某2曾经表示要求行某就此打欠条,行某曾经表示打算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邓某2的名字,结合邓某2与行某双方关于装修的沟通协商过程,行某除支付定金1万元并参与装修外实际上通过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形式承担了部分房屋出资。邓某1、史某主张邓某2贷款100万元是邓某2偿还父母以前为邓某2购买其他房屋的出资款项,故仍属于邓某1、史某的出资,该主张与邓某2、行某的沟通过程明显不符,也与邓某2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购买涉案房屋出资并非邓某1、史某全额出资,大部分购房款为邓某2贷款支付,邓某2、行某均同意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只能推定行某是以与邓某2共有房屋的目的去购买和登记持有房屋,一审认定邓某1、史某与行某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与邓某2与行某在结婚前后的沟通过程、心理预期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邓某1、史某作为邓某2的父母,持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文件不足以作为邓某1、史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凭据。
第三,关于行某签字的《房产情况说明》。行某二审提交双方正式签署《房产情况说明》前的协商修改稿(邓某1、史某、邓某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版本关于涉案房屋的内容为:购买资金来源:邓某2父母出资50万元、邓某2抵押逸彩房产贷款100万元。负债情况:2016年6月在中信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人为邓某2,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二十年,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截至2017年3月贷款未还清。
产权登记情况说明:根据广州市限购政策,邓某2及其父母均无法登记为栋503号房产的产权人,故将该房产登记在行某名下。
关于房屋居住问题,双方协商确定居住方案为:201房供行某与邓某2及其子女居住。该房屋于2016年9月开始装修,201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之前已支付30万元装修费用,全部由邓某2及其父母支付;2017年7月23日支付32300元装修尾款,由邓某2工资支付。邓某2在503号房产供行某父母居住,该房屋装修费用共计2.4万元,由行某及其父母支付,其中2017年3月支付1万元,2017年7月支付剩余1.4万元。逸彩房产供邓某2父母居住等。
邓某2与行某2017年10月11日的微信记录显示,邓某2:“原来写的是男方不得索回,我改成愿不予索回。这个地方的负债我改成全款买入了,503没有负债”。行某:“打出来,今天找时间签”。
邓某2与行某于2017年10月13日签署《房产情况说明》。关于涉案房屋的内容与前述协商修改版本内容不同部分:负债情况:全款买入,产权登记情况说明:根据广州市限购政策,邓某2及其父母均无法登记为503号房产的产权人,故该房产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居住方案内容变化部分:201房供行某与邓某2及其子女居住。该房屋于2016年9月开始装修,201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之前已支付30万元装修费用,全部由邓某2及其父母支付;该装修费用作为婚前赠与财产,离婚时男方不索回。2017年7月23日支付32300元装修尾款,由邓某2工资支付。
本院认为,从邓某2和行某就《房产情况说明》进行沟通和修改的过程及最后签署文本的内容来看,虽然该说明有写明邓某2父母出资50万元,因邓某2及其父母均无法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故将该房产代为登记在行某名下,但该说明其他内容表述为邓某2购置涉案房屋供行某父母居住,无论有无“代为”两字,均不能推导出涉案房屋系由邓某2父母全资购买,行某签署《房产情况说明》就是确认同意代邓某2的父母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持有。按照行某与邓某2双方结婚预期及恋爱中男女双方共同谋划购置未来家庭共有财产的人之常情,代为登记理解为代邓某2、行某共同登记更为合理。
第四,从婚姻财产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及社会导向来看。我国法律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限定,但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且约定应当明确,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处理。
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男女平等既是法律基本原则,也是社会共同价值追求,走向婚姻的男女双方及其家庭都有权利也有责任慎重对待相关财产处分和约定。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的购置,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夫妻婚后所购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外,其他情况原则上应按照登记公示确定权利归属。因此,恋爱中的男女双方及其家庭在婚前购置不动产时应当慎重选择登记主体,为避免争议可就不动产权属及出资关系、特别是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及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法律不鼓励任何一方借婚姻获取财产,但对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以夫妻协力和夫妻共有为原则,鼓励配偶之间互相支持与扶助,而不应考虑双方收入高低对家庭贡献大小及情感状况等因素。
本案中,邓某2与行某在结婚前协商购房并选择登记在行某名下,双方并未有代持的意思表示,自结婚登记之初双方开始协商就财产情况进行约定,到行某生育临产之前正式签署情况说明,从签署的时间过程及对所涉四套房产的表述来看,相关内容是对四套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和出资情况的确认,并非对权利归属的明确约定,不足以推定为行某明确放弃涉案房屋的权益。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在行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行某名下的201房,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年多并生育了子女,且双方在离婚纠纷中对201房进行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补偿,因此邓某1、史某及邓某2主张行某以获取装修款赠与为对价获得了借名登记的回报,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在行某与邓某2结婚之前购买,以行某名义签署合同,并登记在行某名下。从涉案房屋购买的沟通过程、出资来源、使用情况,均不足以认定邓某1、史某与行某存在代为登记的合意,现邓某2并无就涉案房屋主张权益,邓某1、史某关于行某系借名登记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邓某1、史某名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各方关于邓某1、史某购房出资及邓某2权益分割补偿、债务承担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行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0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某1、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粤01民终7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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