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十年,曾约定的180万给付款,还有效吗?
《离婚协议书》关于180万元给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已转账及支付的相关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180万元给付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男方主张上述约定系忠诚协议性质以及双方均无意实际履行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
双方协议离婚后至本案成诉期间,男方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款等方式多次向女方支付款项。因相关款项未标注转款用途,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双方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认定系男方向女方支付《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180万元款项。
男方主张其支付的款项系对女方附条件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男方与女方已离婚且男方依照《离婚协议书》对女方负担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对男方主张不予采纳。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判令郝某1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 800 000元中剩余未付款项1 563 500.02元及利息(第一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为止;第二笔以800 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为止;第三笔以500 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郝某1向我赔偿律师费20 000元、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郝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法院认定郝某1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的10 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的80 000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的26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的50 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的8000元、2013年7月19日2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50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的2000元、2014年9月14日支付的75 2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8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的5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20 000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300元、2017年9月23日支付的2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的200元、2017年10月9日支付的200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的200元系郝某1向秦某支付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180万元的款项,经法院核算以上数额共计276 900元。秦某要求郝某1支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秦某要求郝某1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逾期利息,故对秦某要求郝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秦某要求郝某1赔偿律师费及交通费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某1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秦某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郝某1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8日的支付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虽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郝某1的支付行为系其自愿履行债务,可认定为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其后,郝某1于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3日的支付行为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另,2019年3月10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4月26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可看出秦某向郝某1提出履行要求,诉讼时效在前述时点均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秦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郝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某1 523 100元;
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郝某1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逻辑矛盾。
关于我向秦某所转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一部分为赠与,一部分为180万元合同款项,而认定标准仅仅是秦某认可赠与即为赠与,秦某不认可赠与即为合同款项,对于2017年9月23日等几笔微信转账及发放红包,无论从款项金额,还是从付款方式,以及秦某在微信记录中多次提到的180万元一分未付的事实,结合秦某及家人当时居住在我父亲的房屋内并对我父母隐瞒离婚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我已完成上述款项系赠与的初步举证责任,故我对于秦某的所有给付款项性质均为赠与。
双方离婚时关于180万元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因秦某未主张给付而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在另案抚养费争议案件调解中,已主张所有款项系有条件的赠与,这也是调解达成的前提,即使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进行法定顺序填充,认定为抚养费用的给付;一审法院认为180万元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从最终认定的数额来看,无法看出“数额过高”与“合理部分”的体现。
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书》关于180万元给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二、郝某1已转账及支付的相关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郝某1和秦某于2012年8 月8 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备案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男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男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捌拾万元,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上述关于180万元给付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郝某1主张上述约定系忠诚协议性质以及双方均无意实际履行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协议离婚后至本案成诉期间,郝某1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款等方式多次向秦某支付款项。因相关款项未标注转款用途,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双方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认定郝某1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的10 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的80 000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的26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的50 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的8000元、2013年7月19日2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50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的2000元、2014年9月14日支付的75 2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8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的5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20 000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300元、2017年9月23日支付的2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的200元、2017年10月9日支付的200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的200元系郝某1向秦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180万元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郝某1主张其支付的款项系对秦某附条件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郝某1与秦某已离婚且郝某1依照《离婚协议书》对秦某负担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郝某1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郝某1主张上述款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填充为抚养费,但在郝某2诉郝某1抚养费纠纷案件中,郝某2、郝某1均表示郝某1未给付过抚养费,故对郝某1关于上述款项系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郝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根据郝某1支付款项时间、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上述款项经核算共计276 900元,为郝某1已履约给付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郝某1支付秦某剩余履约款1 523 1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郝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5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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