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应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一方签字的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以下认定标准: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本案中,虽然案涉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以避免女方名下的抵押房产被拍卖。但关于该贷款的目的,女方主张是男方用于个人生意资金周转,女方仅是看在孩子的情分上为男方提供了房产抵押,但女方本人并无贷款需求,亦未使用贷款资金,即男方向郑某借款是为其个人生意经营,与女方无关。郑某虽提供多份证据欲证明两人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但对于案涉借款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或该借款系为女方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或该借款系用于女方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双方早在本案借款发生前4年即已离婚,郑某未举证证明两人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故即使男方与女方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无证据证明女方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与男方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的特定情形时,不能就此得出女方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结论。1.姚某(男)、李某(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姚某、李某共同承担律师费7万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2018年9月13日,甲方郑某与乙方姚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1.甲方同意依据本协议向姚某提供借款,借款用于代李某偿还哈尔滨银行欠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
2.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乙方须于每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
3.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得到偿付,乙方同意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白浮泉路X号富泉花园三区X号楼X层X。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3日,郑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姚某支付200万元。2018年9月13日,姚某另向郑某出具《证明书》,载明:本人姚某于2018年9月13日向郑某借款200万元,我收到这笔借款后在2018年9月14日替李某偿还哈行(神灯信托)欠款100万元整;由于李某所有事都是由我代理办理,所借郑某的200万元全部替李某归还了哈行欠款,所以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清李某欠款后同意让李某签字,将其名下位于富泉花园三区10号楼102号的房产抵押给郑某,或由中介重新办理银行贷款,以贷款偿还郑某的所有借款。
姚某收到郑某的借款后,于2018年9月12日向李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2 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汇金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信息为:代李某还贷款的本金。借款到期后,姚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
另查明,姚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姚某1由李某抚养,随李某生活,姚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2015年大学毕业;姚某名下车辆、存款归姚某所有,李某名下房产(包括本案所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X号楼X号的房产)、车辆、存款归李某所有。
为证明其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姚某与中间人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中,姚某称呼李某为“老婆”。李某主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2.姚某与李某共同出席婚礼的照片以及与其女儿一家的合影;李某认为,姚某与李某共同出席的是其婚生女儿的婚礼,虽然二人已经离婚,但共同出席女儿婚礼以及与女儿一家合影属于人之常情,不能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姚某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二人离婚后,姚某共向李某转账1 685 918元。李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银行卡实际由姚某保管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郑某与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郑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姚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于郑某要求姚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20年2月13日起算;郑某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与姚某有共同向郑某借款的合意,故不能认定李某为共同借款人。其次,在姚某出具的《证明书》中,姚某承诺的内容为“还清李某欠款后同意让李某签字,将其名下位于富泉花园的房产抵押或申请中介重新办理贷款以偿还对郑某的借款”,此承诺为姚某个人作出,且承诺内容无法得出“李某系共同借款人”的结论。最后,郑某主张李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李某与姚某在离婚后仍旧共同居住;第二,李某与姚某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且均为姚某向李某转账;第三,姚某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李某的对外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应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本案中郑某所主张的理由,均不是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曾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向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富泉花园社区居委会调取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X号楼X层X室的登记居住人员信息,一审法院向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了调查令,但并未调取成功,基于上述论述理由,上述房屋上是否办理了姚某的居住信息与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再继续调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某损失7.3万元;1.郑某与姚某和李某因朋友介绍同时认识,双方认识的朋友几次去二人在昌平居住的家中,李某、姚某一直是共同生活,周围邻居也都知道他俩是夫妻。郑某在借款前已经确信二人为夫妻关系,姚某一直对外负责办理家庭的所有事务,且本案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了基本信任。2018年9月郑某在朋友处,姚某来了说他家的房屋贷款己逾期,昌平富泉花园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己接到法院将要执行的电话让郑某帮忙救急,还拿出房本资料给郑某看,并保证周转半个多月就可以再做贷款还给郑某。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由姚某、李某夫妇共同签字,但由于事情紧急,李某在昌平家里照顾孩子,无法出来签字;由朋友同姚某一道去昌平让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郑某出于对李某、姚某的信任和朋友情谊,在李某未来得及签字的情况下,马上取出自己理财转给姚某再转入哈尔滨银行账户。从此以后,郑某再也找不到李某签字,无数次去二人家里找李某,她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在家,去二人家里永远是只见姚某不见李某本人。这恰恰表明李某是知情人才特意躲着郑某。此外,姚某也出具了《证明书》,明确“由于李某所有事都是由我代理办理,所借郑某的贰佰万元整全部替李某归还了哈行欠款,所以借款时约定:此借款还清李某欠银行的贷款后,取出房本就让李某将其名下位于富泉花园三区X号楼 X层X号的房产重新做贷款还债,或让李某签字把房产抵押给郑某”。但此后,二人并未信守承诺,未在借款合同上补充签字。2.即使李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同样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作为被代理人,应该承担责任。李某虽没有亲笔签字,但是姚某在《证明书》已经明确其作为李某的代理人代李某办理借款还款事项,明确其最终是接受李某的委托帮其筹措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要郑某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姚某具有代理权,李某就应该对还款承担责任。为此,郑某提供了多项证据能够证明姚某、李某始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姚某确实在为李某筹集借款,案中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二人的共同生活,帮助李某偿还银行贷款。李某正是因为本案借款才能免于被银行追罚高额罚息和其他严重后果,李某对借款事实完全知情,郑某也有理由相信姚某具有代理李某进行借款的代理权。据此,李某应该承担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承担还款和相应义务。李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李某虽未在合同上亲自签字,但是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就是供李某偿还位于昌平富泉花园房产欠款,且出借的款项实际也为李某所用并偿还了欠款,所以李某是借款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得利者,应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通过诉讼保全,郑某已经得知,姚某自身早已经丧失还款能力,家庭的所有财产早已被转移至李某名下,姚某能偿还借款是因为实际用款人李某根本没有还款意思,因此郑某根据此规定向李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达成的合意就是用借款给李某偿还欠款,已经明确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就是李某,姚某在收到借款后,也立即全额支付给了李某欠银行的贷款。(银行的还贷手续上也明白写着替李某归还房贷),无论从约定还是履行情况都可以认定李某是实际借款人,应该承担责任。姚某和李某作为典型的“假离婚”,理应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房屋的有线电视费用、电话费用、装修费用以及李某的保险、车险等所有费用统统由姚某支付,二人一起在昌平区富泉花园居住,郑某的代理律师和原审法官通过调查取证,均已经在二人居住的小区所属的居委会看到了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登记记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自己也承认,自己的所有银行卡,也全部由姚某所掌控,而原审判决中,关于二人离婚后姚某共向李某转款 168 5918元的记录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仅近两年,姚某转款给李某人民币数额远超过600多万元。为李某偿还银行贷款 500多万元,这绝对不是正常离婚夫妻应该有的现象。郑某提供的图像和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李某、姚某的实际生活状态完全没有分开,一直以夫妻相称。家庭资产属于李某,而家庭所有开销属于姚某,这显然与李某所称“独立生活”的抗辩相违背。事实上,每一笔银行贷款都必然要求借款人本人当场签字;本案中的借款用于李某偿还哈尔滨银行借款,而当借款还清后,李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销账业务并亲取回涉案房屋富泉花园的房产证。李某为撇清责任,谎称不知道与常识不符,与事实不符。李某对办理过程不清楚恰好能够说明,上述所有业务都是姚某、李某二人共同前往办理,李某作为二人共同财产的“载体”,姚某则出面办理具体事务,二人构成一个共同体。二人在财产上仍处于混同状态,在法律上和实际上都没有达到终止婚姻关系完成财产分割的效果,属于典型的“假离婚”,真实目的是逃避债务。二人离婚并未导致真正的财产分割,而是在事实上继续维持着共有财产关系,对于债务的承担应该以共有财产共同给付。李某、姚某这种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将家庭的所有财产转入李某名下,其目的就是转移财产。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富泉花园三区10号102家庭基本信息,证据2.雅典业主通讯录(由富泉花园居委会提交并附带相关的说明文件),证据3.富泉花园居委会出具的复函,证据4.身份证载明信息。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姚某在富泉花园三区X号楼X家庭名下办理了车位、出入证,并向了该社区的基层党组织报到,证明其长期与李某共同生活。2020年全国人口普查过程中的记录文件显示,姚某和李某二人在“登记离婚”后仍以家庭的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富泉花园三区X号X室。姚某和李某户籍在“登记离婚”后,仍未分离,身份证信息共同登记在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路X号X楼X 号。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二人离婚后互不往来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也能够印证一审中郑某举证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对外进行借款和还款行为,也能证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两人事实上存在共同共有关系,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在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院判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属于合法离婚,离婚后各自生活、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假离婚。关于证据1中车牌号为京CA40X 的机动车属于李某所有,不属于姚某所有。另外该证据显示了该房屋的物业费是由业主李某缴纳的,与姚某无关。关于证据2,这是李某离婚之前、刚买房时登记的通讯录,不能证明李某离婚之后的事实。关于证据3,复函本身不能证明李某与姚某共同生活;其后附的第三页明确载明:三区X-X的共同居住人只有五人,分别为:李某、姚某1、肖某1、肖某2、肖某3,根本就没有姚某,恰恰说明李某与姚某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其后附的微信群截图,显示的是姚某的个人行为,与李某无关。关于证据4,李某与姚某在民政局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又于2016年6月14日在公安户籍部门办理了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变更登记,李某与姚某属于合法离婚,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因姚某无可迁入的户口地址,故姚某的户口只是暂时挂在李某户口下,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二人共同生活。户口是否分开与离婚、共同生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李某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明李某与姚某在民政局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又于2016年6月14日在公安户籍部门办理了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变更登记,李某与姚某属于合法离婚,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京CA4XX的机动车属于李某所有,不属于姚某所有。郑某提供的证据1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姚某1的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离婚后一直与女儿姚某1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昌平区昌平镇白浮泉路X号富泉花园三区X号楼X层X,姚某离婚后不在此居住生活;李某与姚某离婚后各自生活,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实。郑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在“登记事项变更处”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不能确定该登记经过登记机关的核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2014年3月离婚,2016年 6月才去变更婚姻状态,与常理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郑某出具物业公司办理停车位和出入证的证据,证明汽车的使用情况而非权属情况。李某提交的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李某所有的汽车被姚某常年使用,二人在财产上并未分割,所谓的离婚仅仅是逃避债务的手段,而非真实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姚某1是姚某和李某之女,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应否与姚某共同向郑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详述如下: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支付。本案中,对于款项已实际支付,及姚某系借款人各方并无争议,但李某是否亦同为借款人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仅为姚某,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与姚某有共同向郑某借款的合意。姚某出具的《证明书》,仅能代表姚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其承诺内容不能证明李某具有与姚某共同向郑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李某与郑某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郑某主张李某与姚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二人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姚某借款的目的系为李某偿还贷款,故李某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应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一方签字的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以下认定标准: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本案中,虽然案涉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以避免李某名下的抵押房产被拍卖。但关于该贷款的目的,李某主张是姚某用于个人生意资金周转,李某仅是看在孩子的情分上为姚某提供了房产抵押,但李某本人并无贷款需求,亦未使用贷款资金,即姚某向郑某借款是为其个人生意经营,与李某无关。郑某虽提供多份证据欲证明李某与姚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但对于案涉借款系基于姚某、李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或该借款系为李某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或该借款系用于李某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姚某与李某早在本案借款发生前4年即已离婚,郑某未举证证明姚某、李某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故即使姚某与李某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姚某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的特定情形时,不能就此得出李某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结论。二审中,双方提举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00万元的借款人为姚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郑某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一审判决中亦已进行详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郑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