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但未过户,后复婚又离婚,因男方债务房屋被执行...
曹某一审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新乡市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2XX2室房屋。
2020年4月10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2019)新仲裁字第122号裁决:解除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马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定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2020年7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执176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案涉房产。
后曹某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豫07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曹某的异议请求。曹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2011年6月15日,曹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婚生一女王某1。婚后按揭购买案涉房产一套,于2017年11月28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书显示:共同共有。
2018年10月31日,曹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王某1由曹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学业完成。案涉房屋归曹某,房贷由曹某偿还。
2018年12月10日,曹某与王某复婚。
2018年1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巡防大队出警证明显示:2018年12月14日7时51分,报警人曹某报警救助因家庭暴力被打。该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称其丈夫王某因家务纠纷言语不和殴打报警人和报警人母亲。现场其丈夫情绪过激,将报警人的手机扔在有水的鱼缸里(到现场前已扔)。对其丈夫进行劝解,效果不明显。后应报警人求助要求将她和她母亲带离现场。
2019年1月11日,曹某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2019年2月24日,王某与马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2019年2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不准曹某与王某离婚。王某在该案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感情没有任何问题。二人在2018年12月10日复婚,复婚后王某搬回家居住,后因办理结婚仪式,与曹某产生纠纷,曹某的母亲与王某发生了争执进行了殴打。后曹某打电话报警,不存在家庭暴力。
2020年7月13日,曹某再次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2020年9月4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3民初1240号民事调解:一、曹某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1由曹某抚养,和曹某一起共同生活,王某每月28日前向曹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另查明一:涉案房屋采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姓名:曹某。
另查明二:2020年11月19日,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的新乡市不动产查询证明显示:根据曹某的申请,于2020年11月19日11时28分在本辖区查到曹某有1套已登记不动产,房屋状态:已查封、已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曹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上是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问题。关于此问题,应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价值冲突与权衡等方面后综合判断。
本案中,曹某离婚协议形成于2018年10月31日;虽然曹某与王某于2018年12月10日复婚,但2018年12月14日即发生冲突并报警(有出警记录)。2019年1月11日,曹某提出离婚诉讼,在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判决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前一天的2019年2月24日,王某持案涉房产的相关手续与马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并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从协议形成时间来看,曹某与王某离婚协议形成在先,王某与马某的纠纷和债务形成在后,没有证据证明曹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从协议内容分析来看,案涉房屋离婚前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利用曹某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贷款由曹某偿还,且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曹某抚养,故离婚协议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从房屋居住情况来看,结合王某在(2019)豫0703民初189号案件答辩意见称“复婚后我搬回家居住”和王某在协议离婚后在酒店居住的情况,可以印证离婚协议后曹某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从价值优先角度来看,曹某在新乡市仅有案涉房屋一套,尚需偿还公积金贷款还需抚养女儿王某1,因此,相较于马某的普通金钱债权,曹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期待权更为优先。
综合上述分析,曹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合法、真实、优先,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2020)豫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新乡市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2XX2室房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7民初92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主要情形,综合这些条款规定,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其次要审查这种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涉案房屋购买于曹某与王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共有财产。2018年10月31日,曹某虽然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曹某、房贷由曹某偿还,但2018年12月10日二人复婚,涉案房屋因未变更登记权利人,恢复为二人共有状态。
2020年9月4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3民初1240号民事调解,并未对涉案房屋归属作出处理,因此涉案房屋仍为二人共有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曹某与王某在原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归曹某所有,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王某与执行案外人曹某的共有财产,依法可执行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部分。曹某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从执行款予以扣除方式得到实现。但涉案房屋不属于曹某个人财产,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诉讼费计算数额有误,应当依法更正为1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新乡市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2XX2室房屋。
河南省高院 案号: (2020)豫民终1416号
再审申请
曹某申请再审称,其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实际办理离婚登记而生效,案涉房屋分割已成事实,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不因之后当事人复婚而撤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在复婚后又恢复为夫妻共有状态,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虽登记为曹某与王某所有,但王某所持结婚证的登记时间晚于购房合同签订和房产证取得时间。马某无视房屋夫妻共有及结婚登记时间晚于房产证取得时间等事实即与王某单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不属善意第三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31日曹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曹某,房贷由曹某偿还。2018年12月10日曹某虽与王某复婚,但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重新作出约定。2019年1月11日,曹某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与马某签订合同出售案涉房屋。二审法院未全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即认定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准予执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失偏颇。曹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4791号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但未办理产权变更,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
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仅凭物权登记来认定
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婚前房屋赠与女方,离婚后因男方欠款房屋被执行
价值的考量:离婚协议书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3.21执行篇】最高院案例‖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可以阻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