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儿的教育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支付,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是此处的“教育费用”应当如何理解?是仅限于“义务教育制度”范围之内的合理支出,还是包括“外国语学校”等“贵族学校”?1.判令被告于某2支付婚生女于某1已产生的教育费共计282517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于某1的母亲初某与被告于某2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
协议中约定“女儿的教育费用全部由被告于某2负责支付,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
原告就读大连市高新园区嘉汇橡树外国语幼儿园期间产生学费、餐费共计51720元。原告在大连市一年级期间产生学费、培训费、伙食费等共计69550元;原告就读二年级期间产生教育费用69720元;原告就读三年级期间产生教育费用75220元。
原告在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心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淡马人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名参加思维、芭蕾舞等课外学习班费用共计16307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初某与于某2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儿于某1的教育费用全部由于某2负责支付,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于某1就读大连市高新园区嘉汇橡树外国语幼儿园期间产生学费、餐费共计51720元;原告在大连高新园区嘉汇橡树外国语学校就读一年级期间产生学费、培训费、伙食费等共计69550元;原告就读二年级期间产生教育费用69720元;原告就读三年级期间产生教育费用75220元。上述教育费用合计2662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心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淡马人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名参加课外学习班产生的费用16307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教育费用266210元;一、上诉人于某2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抚养费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在校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原审法院没有扣除伙食费等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在校期间的伙食费、餐费等费用,属于“生活费”的范畴,应当包含在上诉人每月支付的15000元抚养费之中。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教育费用应由上诉人负责支付。但也应当将被上诉人就读“嘉汇橡树幼儿园”期间所产生的餐费3840元以及被上诉人就读“嘉汇外国语学校”一年级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10830元相应扣除,否则属于重复计费。但原审法院却并未扣除相应费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就读二年级期间共计产生教育费用69720元,就读三年级期间共计产生教育费用7522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两笔费用中也必然包含了被上诉人在校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二年级、三年级期间所花费的每一笔费用进行详细说明,如上述费用中涉及在校期间的伙食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对这两笔费用的构成进行审查,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年级、三年级期间花费的全部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在大连高新区嘉一橡树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报名参加课外学习班所产生的费用5400元,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淡马人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名参加课外学习班产生的费用16307元,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判决书上下文理解,被上诉人在大连高新区嘉一橡树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报名参加课外学习班所产生的费用5400元,也应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将其纳入被上诉人就读“嘉汇外国语学校”一年级期间的“教育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教育费用并非包括一切费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范围进行合理支出,不应肆意扩大。首先,大连市教育局印发的《大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参照上述规定,如被上诉人需要上学进行义务教育,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既大连市西岗区就近入学,而不应舍近求远选择位于大连市就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的教育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支付,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但此处的“教育费用”应当理解为仅限于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范围之内的合理支出,而不能将“教育费用”的范围肆意扩大。换言之,被上诉人现就读的“嘉汇外国语学校”俗称“贵族学校”。该学校除学习文化课外,还开设了大量的课外活动,如高尔夫、机器人编程等课程。因此被上诉人就读该校时除需缴纳正常的课本费外,还需要支付因课外活动所产生的“课外实践费”。上诉人认为该校所开展的课外活动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并不是国家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课程,也并非法律和日常习俗意义上的学习教育。因此上述“课外实践费”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教育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校期间的伙食费属于被上诉人于某1接受教育而产生的费用,是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根据财税2016第36号文件规定,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批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根据财政部该份文件也可知,伙食费属于教育服务费用,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产生的教育费用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大连高新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开具的5400元发票,该费用实际收取方系大连高新区嘉汇外国语学校,被上诉人母亲出院也是实际将该款项汇入到了大连高新区嘉汇外国语学校。被上诉人在校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是被上诉人为接受教育而产生的必要教育费用。离婚协议中并未就被上诉人就读的学校进行限制,也未约定就读学校,需要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就读小学前已告知过上诉人,且根据上诉人的经济水平,其完全有能力负担被上诉人的教育费用支出,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的教育费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时间是2022年8月1日,证明201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母亲将被上诉人一年级产生的学费69550元转入到大连高新区嘉汇橡树外国语学校账户内,用以说明上诉人质疑的5400元费用实际的收取方是大连高新区嘉汇橡树外国语学校,至于学校为何会给被上诉人开具大连高新区嘉一橡树文化艺术品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发票被上诉人不知情,只是学校给提供了发票。上诉人质证称,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为学费,根据大连高新区嘉一橡树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出具的发票来看,该费用明显属于课外学习班性质,不属于必要的学习费用,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被上诉人教育费用已经达成协议,相关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相关费用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