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屋对价款折抵了抚养费,后变更抚养关系该如何处理?
离婚时,法院认为因女方应当给付男方的住房对价补偿与双方婚生子女的费用差别不大,为避免矛盾激化,男方不再支付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女方也不再向男方支付住房对价补偿,住房由女方使用。
现男方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婚生子变更为由男方抚养,婚生女仍由女方抚养,其各自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后,男方尚应支付给女方子女抚养费计70.92元(126838.74元-74713.23元-52196.43元=-70.92元)。
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不明无法分割,但双方在离婚时都认可该房屋价值400000元,应由女方继续使用该房屋,女方给付男方住房对价补偿款200000元。
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小乙、儿子小甲。后原告甲男起诉与被告乙女离婚。2017年7月25日,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应仍由被告乙女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都认可有一套住房,但因该住房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法院暂时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乙女继续使用。原被告都认可该房屋价值400000元,在该房屋未经合法评估时,暂采信双方对该房屋认可的价值。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为:27232.92元/年×50%×11年=149781.06元,27232.92元/年×30%×5年=40849.38元,共计190630.44元。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住房对价补偿与双方婚生子女的费用费用差别不大,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不再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住房对价补偿。…。”。该判决结果为:一、准予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离婚;二、婚生子女小乙、小甲由被告乙女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住房由被告乙女使用;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豫16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甲男于2020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判决本案原告甲男有权在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日当天前去探视由被告抚养的婚生儿子小甲及女儿小乙,并驳回了甲男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与被告乙女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乙女自称其已再婚并组建了家庭,其现任丈夫有一个16岁男孩与其共同生活,二人现抚养三个孩子。
现原告甲男再次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小甲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是由父亲还是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生活在一起,只是表明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改变,但父母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其婚生的两个子女均被判决由被告抚养,其儿子小甲××××年××月××日生,判决时已满2周岁,现已满6周岁;其女儿小乙××××年××月××日生,判决时已满7周岁,现已满11周岁。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小甲由其抚养,庭审中,被告乙女自述其已再婚,并且再婚的男方有一未成年男孩与他们共同生活,而原告甲男目前没有抚养其他子女,甲男又系退役军人,具有高等文化学历,其思想素质和文化水平相对较高,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抚养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小甲由其抚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女儿小乙仍由被告乙女抚养。
自2017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乙女已单独抚养两个子女3年另10个月,在此期间原告甲男应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共计52196.43元(27232.92元/年×50%×3年10个月)。由于原被告之女小乙仍由被告乙女抚养,小乙剩余抚养年限为7年2个月,其抚养费应为74713.23元(34750.34元/年×30%×7年2个月)。小甲剩余抚养年限为12年2个月,其抚养费应为126838.74元(34750.34元/年×30%×12年2个月)。综上,原、被告之子小甲变更为由原告甲男抚养,原、被告之女小乙仍由被告乙女抚养,其各自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后,原告甲男尚应支付给被告乙女子女抚养费计70.92元(126838.74元-74713.23元-52196.43元=-70.92元)。
(二)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于2017年7月25作出的(2017)豫16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目前该房屋由被告乙女正在使用,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不明无法分割,但原被告在离婚时都认可该房屋价值400000元,应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对价补偿款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婚生子小甲变更由原告甲男抚养;二、原、被告双方在其各自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后,原告甲男尚应支付给被告乙女子女抚养费计70.92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继续由被告乙女使用,由被告乙女支付给原告甲男该房屋对价补偿款2000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原被告双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乙女的合法权益。
一、甲男不应取得婚生子小甲的抚养权。
1、甲男没有独自抚养过孩子。婚生子小甲出生后,甲男一直在外务工(至今仍在外务工),在2017年乙女与甲男离婚时,婚生子小甲仅有两岁,今年已满6周岁。在小甲6年的生活学习中,现仍跟随乙女生活学习,没有和甲男一起生活过。
2、贸然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甲男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了其工作地点在外地,婚生子小甲6年来一直在郸城生活学习,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明显违背了民法典1084条的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3、甲男不具备照顾孩子的基本条件。甲男独自在外地务工,在上班值班期间,年仅6岁的小甲无法单独照顾自己。甲男家里父亲去世、母亲年迈,并在乡下居住,更无法帮助照顾婚生子小甲。甲男不能为婚生子小甲提供一个安定、和谐、友爱的生活、学习环境。
4、甲男脾气暴躁、无故对孩子打骂,不利于孩子成长。在离婚后,甲男多次去乙女工作地点闹事,更是跑到婚生女小乙和婚生子小甲的学校闹事,强行与孩子交流,并询问乙女私密生活问题,言语没有方式方法,说话粗暴,对学校和两个孩子都带来不可磨灭的阴影。婚生子小甲不愿与甲男一起生活,对其存在巨大的恐惧心理。
二、乙女应取得婚生子小甲的抚养权。
1、乙女具备抚养婚生子小甲的条件。乙女一直经营着理发店,且已经开办了两个门店,有较好且稳定的经济条件,自己也是凭着手艺挣钱,经济来源有保障,工作时间灵活,能更好的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
2、婚生子小甲从出生起从未和乙女分开过。乙女与甲男离婚时婚生子小甲年仅2岁,至今为止,一直由乙女抚养。即使是在乙女与甲男未离婚期间,甲男一直在外务工,未对家庭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依据民法典1084条的规定,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婚生子小甲应由乙女抚养。
3、乙女家人明确表示可以辅助乙女照顾两个孩子。在离婚的4年内,乙女的妹妹等家人辅助乙女照顾孩子,在工作忙碌时,也从未让孩子在学校拖堂等待,风雨无阻的接送孩子上下学,给孩子带来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三、本案中对纠纷房屋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价值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该纠纷房屋不应直接认定价值,且该房屋作为抚养费已经折抵补偿,不应再继续划分。该纠纷房屋的价值,当事人双方在本次审理中均未发表定论意见,法院罔顾当事人的意思,依据4年前的意见直接判决,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该纠纷房屋购买时存在借款,该欠款乙女已经单方返还,应在房屋价值款中予以扣除。在2017年甲男起诉乙女离婚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所述,已经明确了购买房屋时所欠外债6万元,该欠款属于购买房屋的共同债务,在判决离婚后,乙女单方偿还了共同欠款,该笔欠款应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
3、婚生子小甲由乙女抚养,该纠纷房屋应由乙女继续使用,并折抵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乙女与甲男离婚时,婚生女小乙仅8岁,婚生子小甲仅2岁,孩子年龄较小,还需要奶粉等营养的摄入,甲男在离婚的4年期间,除了骚扰乙女及孩子之外,并未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更没有未孩子购买过一袋奶粉。且婚生子女均在郸城生活、学习,不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更不能仅依据基本标准判定抚养费数额,两个婚生子的教育基金、医疗费及幼儿的营养奶粉费用均应计算在内。
4、本案中计算抚养费标准明显错误,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乙女一直郸城县城市内居住,并开办理发店,生活及经济来源均在城市,婚生女小乙和婚生子小甲也一直在郸城县就读学习,其计算抚养费标准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如将婚生子小甲的抚养权判给被将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伤害,给孩子的童年带来不可磨灭的阴影。为保护孩子幼小的心灵,婚生子小甲应由乙女抚养,该纠纷房屋作为抚养费已经折抵补偿,不应再继续划分。
被上诉人甲男辩称:
首先,婚生子应由甲男抚养,乙女支付抚养费。甲男离婚后未再组建家庭,其接受了高等教育,在部队取得了较好成绩,受到了单位嘉奖。在用人单位多次获得单位嘉奖,甲男抚养婚生子女有利于孩子成长。甲男为了儿子接受较好的教育,已经在北海市,有稳定住所和收入。乙女所从事的职业,接触的人员较杂,对孩子成长不利,其性格暴躁,经常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关于财产方面,坚持甲男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案号为(2017)豫1625民初278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2017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协商价款400000元,在时隔四年之久仍依据上述价款进行认定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一审中对涉案房屋的价款没有再次征询双方的意见,也没有进行评估。随着房屋价款的上涨,对涉案房屋的认定应当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议价,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依法委托评估确定价款。而一审判决即没有通知双方协商价款,也没进行房屋价款评估。一审判决主观依据四年之前的价款进行分割明显偏袒一方,且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乙女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作为抚养费进行补偿,不应直接认定价值,不应再继续划分。该房屋购买时存在借款,该欠款乙女已经单方偿还,应在房屋价值中扣减。购买房屋的欠款6万,乙女已经单方偿还。婚生子应由乙女抚养,房屋继续有乙女使用折抵抚养费。双方离婚的这四年,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有乙女负担。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甲男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甲男在北海市有固定的住所,其抚养儿子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甲男提交光盘四份,证明乙女多次恐吓威胁甲男,其生活习性,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一审判决儿子跟随甲男生活正确。乙女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甲男居无定所,不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孩子一直在郸城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孩子的照片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供,照片中孩子哭了,达不到证明目的。
乙女提交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乙女离婚后未再婚;婚生子学校证明一份、照片一张、学校收据两张,证明两个孩子在乙女的抚养下学习生活非常开心,接受了很好的教育,评为优秀学生;光盘一份,证明甲男到店里闹事,孩子很害怕,甲男不适合抚养孩子;营业执照和微信流水,证明乙女有稳定收入,能给孩子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甲男质证意见为,婚姻证明表不能证明乙女的现在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学校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光盘内容说明乙女不让甲男看望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甲男、乙女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甲男、乙女的举证目的,说明双方均愿意抚养孩子,均希望孩子健康成长,但甲男、乙女认知不同、感情不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乙女在一审中向法庭自述其已再婚,并且再婚的男方有一未成年男孩与他们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到甲男没有抚养其他子女,又系退役军人,具有高等文化学历,其思想素质和文化水平相对较高,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抚养较为有利,故对甲男要求变更婚生子小甲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乙女与甲男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孩跟随母亲生活、男孩跟随父亲生活,父母双方对孩子的探视权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对对方行使探视权提供方便。
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法院于2017年7月25作出的(2017)豫16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时,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40万元,至本案起诉时,婚生子女均有乙女抚养,故一审法院对抚养权进行变更时,参照该房屋当时价格进行处理,并未损害甲男的权益。综上所述,乙女、甲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豫16民终4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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