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房屋系甲男于婚后购买,应为甲女和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甲男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乙女,现乙女主张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其属于善意购买,对此乙女应负举证责任。在2003年150,000元并非小额款项,乙女辩称其款项来源均系现金存款且带着现金回沪,确有违常理。甲男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产,损害了甲女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应认定甲男、乙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女要求乙女返还系争房屋产权,于法有据。 1.甲女与甲男系夫妻关系,于1960年2月9日登记结婚。
2.系争房屋原为甲男承租的公房,2003年7月30日甲男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3.2003年8月30日甲男、乙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男(出卖人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69平方米)转让给乙女(买受人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50,000元,并约定乙方于2003年9月8日前支付。2003年9月1日,乙女支付了相关契税,并于同日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9月1日乙女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男与乙女签订的系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乙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甲男,并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至甲男名下;3.诉讼费用由甲男、乙女各半负担。乙女认为:系争房屋系乙女通过买卖取得,并非赠与,乙女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150,000元。该150,000元的来源都是乙女父母的现金存款和乙女的母亲向亲戚的借款,由乙女乘坐大巴公交车将现金带到上海,在甲男居住的小区门口将现金支付给了甲男。甲男、乙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03年8月20日之前已经签好,由于系争房屋的产证在签合同时尚未取得,故在产证取得后于2003年8月30日在合同上补写了时间,实际付款时间为2003年8月20日左右。乙女提供了1.房地产买卖合同;2.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3.契税完税证;4.个人房屋修缮基金结算交割单;5.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甲女认为:在2003年150,000元并非小数目,乙女称该150,000元的来源全部为其父母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及向他人所借的现金交给乙女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不符合常理。乙女称其已于2003年8月20日左右付清了购房款,而合同签署日期的时间为8月30日,对于合同中原约定的9月8日付款没有更改,也不符合常理。对乙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乙女已支付购房款。甲男认为:当时乙女根本没有钱,甲男是将房屋赠与乙女的,没有收取过乙女支付的房款。对乙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乙女已支付购房款。二、甲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甲男将系争房屋出售或赠与乙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甲女认为:甲男从未告知过甲女,2020年9月甲女在甲男因另一套房屋权属纠纷起诉乙女的起诉状中才得知甲男将系争房屋赠与给了乙女,故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甲男认为:甲男从未告知过甲女,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杨浦区法院房屋纠纷的起诉书系甲男律师代写,甲男在法律上的认知有错误,当时甲男认为其自己可出售系争房屋,不需经甲女同意。 乙女认为:甲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甲男在杨浦法院起诉的另一件案件的起诉状中称:因乙女没有固定的住房,我(甲男)与老伴(甲女)还把我们名下的一套45平方米的公有住房过户到了乙女的名下。故认为甲男已经明确表示,是他和甲女共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了乙女,甲女在当时应当是知道甲男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乙女。此外,甲女与甲男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夫妻关系融洽,况且房屋买卖或赠与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并非小事,甲女不可能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甲男于婚后购买,应为甲女和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乙女,现乙女主张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其属于善意购买,对此乙女应负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乙女现仅提供了房屋出售发票、房产交易缴付税费的凭证,未提供支付购房款给甲男的相关证据。乙女辩称150,000元的房款来源均系其母亲的现金存款及母亲向亲戚的现金借款,由乙女乘坐公交大巴将该大额现金带到上海后支付给了甲男,法院认为:在2003年150,000元并非小额款项,乙女辩称其款项来源均系现金存款且带着现金回沪,确有违常理。鉴于乙女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支付了购房款,故对其有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甲男无偿转让系争房屋产权给乙女,甲女主张其从不知晓也未经其同意,甲男亦承认未告知过甲女,乙女认为甲男转让房产甲女应当知道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甲男在杨浦法院起诉的另一件案件的起诉状中称其与老伴还把他们名下的一套45平方米的公有住房过户到了乙女的名下,但这一表述并不能得出甲男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女的情况告知过甲女的结论。故乙女辩称甲女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出售给甲女,甲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甲男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产,损害了甲女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应认定甲男、乙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女要求乙女返还系争房屋产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甲男、乙女共同负担。 判决:一、确认甲男与乙女就上海市虹口区XX村XX号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市虹口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甲男名下,乙女应协助甲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甲男与乙女各半负担。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系争房屋是乙女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转让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个人房屋修缮基金结算交割单》《房产证》等。一审法院认为在2003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并非小额款项,乙女将现金从老家带到上海有违常理,仅凭这一主观判断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明显是错误的。因为近20年前的2003年现金交易是普遍现象,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更是有现金交易的习惯,不像现在普遍使用银行转账、网银转账等。乙女的父母是做生意的,平时家里就备有一些现金,乙女从家里拿了些现金,又委托母亲向亲戚借了一些,凑足150,000元乘大巴回到上海的确是事实。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是甲男无偿转让系争房屋给乙女,这也是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甲男与甲女夫妻关系始终融洽,彼此一直很恩爱,并且始终共同生活在一起,甲男凡事都要和妻子沟通商量,其没有要隐瞒妻子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给乙女的故意,更没有与乙女恶意串通损害妻子甲女利益的事实依据。再有,乙女与甲女关系相处得很好,系争房屋转让后也一直经常来往,如在庭审时甲女也承认,在2010年举办金婚纪念日时还特意邀请乙女参加。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和适用错误。首先,系争房屋已转让给乙女这一事实,甲女一开始就知道,其辩称因身体原因,该房屋一直由甲男管理出租;而甲男也辩称因妻子甲女生病的原因,故没有告知系争房屋已转让给乙女,这一辩解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甲女患脑溢血住院发生在2007年4月10日,当年5月23日即已出院。而系争房屋转让发生在2003年8月,而且在庭审时甲女也承认2003年的时候身体情况是好的。
此外,甲男在另一份杨浦法院的起诉状中承认:“因被告(乙女)没有固定的住房,2003年8月,我(甲男)和老伴(甲女)还把我们名下的一套45平方米的住房过户到了被告(乙女)名下”。这充分说明系争房屋已转让给乙女这一事实,甲女一开始就知道。
其次,甲男与甲女夫妻关系始终融洽,他们既没有长期分居也没有或一方长期出国居住或失去人身自由等而造成彼此沟通障碍的情形,且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即甲女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不知情的证据,仅凭一句偶然看到杨浦案诉状才知道明显不合常理,如果仅凭随意一句“我刚知道”就轻易推翻既成事实,那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也就形同虚设。
第三,甲男在系争房屋转让前后出售或购买多套房产,且《房屋买卖合同》均由甲男一个人签名,这些房产的买卖尽管甲女都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但她都是知道的(详见庭审笔录),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甲男凡事都要与妻子甲女沟通协商,特别是房屋买卖这样的大事。甲女辩称不知道系争房屋已转让给乙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支持乙女的上诉请求。
甲女、甲男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甲男于婚后购买,应为甲女和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乙女,现乙女主张其当时向甲男支付了现金150,000元的合理对价并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对此甲男不予认可,乙女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甲男无偿转让系争房屋产权给乙女,甲女主张其从不知晓也未经其同意,甲男亦承认未告知过甲女。乙女称甲男转让房产甲女应当知道,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甲男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产,损害了甲女的合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乙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支持甲女要求乙女返还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请,并无不当。乙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号为(2021)沪02民终85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