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继女还是配偶?房产引出一起婚姻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苏0113民初166号
案 由:婚姻无效
裁判日期:202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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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甲男妹妹,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范畴,系本案适格原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其起诉时间亦无除斥期间的规定,故对于其起诉,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甲男与被告乙女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时甲男为未婚状态,乙女为离婚状态,虽然被告乙女母亲与甲男曾经共同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因此被告乙女与甲男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告诉请认定其婚姻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系甲男的妹妹,2012年开始,甲男与丙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没有领结婚证。
被告乙女系丙女女儿,一直以父亲称呼甲男。
2018年6月20日,丙女因病去世,同年8月10日,甲男查出患有脑瘤后,被乙女接到其与丈夫的住处,但未对其进行治疗,并拒绝原告等人探望。
同年10月27日,甲男去世,乙女亦没有通知原告去见最后一面并参加葬礼。
2019年7月,原告发现原登记在甲男名下的某某巷XX号X幢XXX室房屋被转移至被告乙女名下,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口头告知原告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产进行了转移。
原告认为,甲男虽与乙女没有直接的父女血缘关系,但是构成继父女关系,且乙女也自认是甲男的女儿,其婚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另外被告在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与王某甲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存在重婚的情形,可以认定婚姻无效。
原告作为甲男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甲女系甲男妹妹,甲男于2018年8月10日经检查患有“脑内多发病变,考虑转移瘤、脑胶质瘤脑转移可能大”,××××年××月××日,甲男与被告乙女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申请结婚时甲男为未婚状态,乙女为离婚状态。
后甲男于2018年10月去世。在其葬礼上所敬献的花篮及墓碑所刻铭文中,被告乙女均以女儿自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甲女提供的户籍档案信息、CT检查报告单、照片、公证书、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亦应按照上述理解执行。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前,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第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为甲男妹妹,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范畴,系本案适格原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其起诉时间亦无除斥期间的规定,故对于其起诉,本院依法应当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甲男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甲男与被告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甲男与被告乙女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婚姻无效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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