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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无法实现,法院判决前夫赔偿15万元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2民终3406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8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一审法院查明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我因居住权被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王某于2004年3月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有503号房屋,登记在男方王某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继续一直居住(无时间要求)。

503号房屋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2011年登记在王某名下。2018年8月2日,王某之母林某通过赠与取得503号房屋产权。2018年9月12日,503号房屋通过存量房屋买卖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关于503号房屋来源,双方均认可为王某父亲单位分房拆迁所得,另补交购房款十几万元,杨某称购房款为其与王某婚内共同支付,王某称购房款为其父母支付。

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贝壳网网页截图一组,证明同小区同等面积或户型房屋售价每平米4至4.5万元之间,租金为每月4000至5000元。王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房屋售价,房屋租金应当在每月3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双方离婚时503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杨某、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杨某可以继续一直居住503号房屋,现503号房屋由王某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导致杨某对于503号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杨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结合503号房屋来源、房屋价值、居住状况,杨某主张赔偿100万元过高,法院予以酌减

判决:一、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某150000元;二、驳回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及答辩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503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由杨某居住,但该约定侵害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权利应属无效。

2.杨某认可503号房屋系我父母单位分房所得,故双方无权处置他人房屋,杨某在离婚后仅在503号房屋居住十几天就放弃了居住权利,不应继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我赔偿杨某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503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王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协议中我虽未主张分割503号房屋,但双方约定我具有永久居住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未经我同意处理503号房屋,损害了我的利益,我有权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主张王某赔偿其因居住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与王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有503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王某名下,离婚后房屋归王某所有,杨某可以一直居住。经审查,未发现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王某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现王某将503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该行为客观上导致杨某对503号房屋的居住权无法实现,侵害了杨某的相关权益,故王某应对杨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房屋来源、房屋价值、居住状况等因素,确定王某赔偿杨某150000元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上诉主张离婚协议约定侵害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权益应为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杨某与王某离婚时503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双方对该房屋具有相应处分权,故离婚协议中关于503号房屋的约定并不因无权处分而归于无效,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上诉称杨某放弃503号房屋居住权利,不应继续主张一节,因其该项说法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住宅的位置;
     (三)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 居住权期限;
     (五)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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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创设的居住权是否有效?
【5.23】离婚协议约定“永久居住权”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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