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让你住是以居住权的形式进行的经济帮助,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设立居住权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09民终2946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5日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男返还青苗补偿费3442.2元;
2.判令乙男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女孩,大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年××月××日出生,离婚后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支付抚养费。2.财产处理。男女双女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店××号的房屋一处归男方所有,起驾店村被占用土地地上附属物及以后女方和两个孩子的青苗补偿费用归女方所有,用于抚养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领取了青苗补偿费3442.20元并同意返还给原告。
双方离婚后,原告及两个女儿仍在原院落内居住,在2021年2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让原告在此居住,原告及两个女儿搬出该院落。
争议焦点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曾带着两个女儿在原房屋院落内居住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帮助,故判决经济帮助金。这种认定毫无依据,纯粹是一审法院的主观判断。
首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居住权,也并未约定经济帮助金,原审法院仅凭曾在院落内居住过就认定设定了居住权及经济帮助金没有依据。
其次,法律关于居住权的设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7、368条中有明确规定。而本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设定居住权,后期也未就居住权问题达成协议,是不能认定有居住权的,更不能按照法院的逻辑认定有所谓形式上的居住权。
最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仅是答应让被上诉人和孩子在该院落内暂时过度,在被上诉人找到住的地方时就搬出去,并未同意被上诉人长期在此居住。
二、原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即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法条的前提应是在离婚时提出且一方生活困难。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在离婚当时并未向上诉人主张经济帮助,而是在和上诉人离婚后8个月后主张,这明显不符合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
第二,整个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又是如何得出被上诉人经济困难需要上诉人经济帮助的。被上诉人无住房并不必然代表生活困难,且实践中离婚后一方无住房的情况很多,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文也是错误的。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甲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没有达到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诉人乙男与被上诉人甲女于2020年9月17日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店××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离婚后女方仍在原院落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男方系以居住权的形式对女方进行了帮助并无不当,男方该行为系经济帮助行为,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设立居住权行为。双方现因发生争议,男方不让女方继续居住,女方无处居住,应认定为生活困难,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男方支付女方两万元经济帮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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