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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载明只有居住权,出租给他人被法院判无效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冀04民终1038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8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一审法院查明

顾某1、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在2019年签订的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段某立即搬出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屋。3、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收取的房租返还给原告(暂定6月到11月的房租3000元)直到被告段红搬出涉诉房屋为止;4、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住宿费损失940元,房屋出租损失3000元直到段某搬出为止;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顾某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顾某1、顾某2是顾某与前妻所生子女。1998年4月7日顾某与张某签订《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载明“顾某婚前财产住房一座,即一栋3间95.05平方米,顾某和张某结婚后住在此房,顾某百年后,由张某居住,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此房张某只有居住的权力,不得转让、转借、租赁和出售……”该《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公证。顾某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2月20日去世

2019年5月15日张某与段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月租金500元,租金一年一次付清,租期壹年,每年租金6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与顾某生前所签订的《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该《约定书》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书》原告张某只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不享有租赁的权利张某私自将该房屋租赁给段某违反了《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书》,房屋出租合同应为无效。段某应当搬出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屋

原告顾某1、顾某2要求张某返还房租及赔偿住宿费损失、房屋出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与被告段某在2019年签订的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峰峰矿区房屋;三、驳回原告顾某1、顾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及答辩

顾某1、顾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官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返还收取的租金及赔偿住宿损失、房屋出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张某出租房屋并收取6000元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住所发票,怎么就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房屋系顾某1和顾某2的财产,也是顾某1和顾某2在邯郸的唯一房产,张某没有出租权,但张某却在2019年5月将该房以正常一半的价格出租给段某,谋取不法利益,张某收取的租金应当归二上诉人所有。段某在明知张某不能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以低于正常租金承租案涉房屋,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赔偿上诉人租金过低的损失,上诉人顾某1在邯郸市没有其他住房,在回老家祭祀父母和探亲访友都要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张某却将房屋非法出租他人居住,上诉人顾某1只能居住在宾馆,这是因为张某的非法出租房屋造成的,理应要赔偿损失。

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也判决租赁合同无效,但没有对无效的后果进行判决,却在判决中认定返还收取的租金及赔偿住宿损失、房屋出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已经有事实存在,那么就应按相关法律去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在判决中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在案涉房屋居住时,经常被骚扰、受惊吓,房子租金已经退给租户。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期间,顾某1、顾某2提交不动产证书,证明案涉房屋是二上诉人共有。张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把全部资料都拿走了,上诉人不应该现在改名,应等将来我不居住时才能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顾某1、顾某2上诉主张张某返还其租金并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某1、顾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住宅的位置;
     (三)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 居住权期限;
     (五)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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