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儿子女方有居住权,男方提出不得带他人入住能支持吗?
(2020)浙10民终313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个案不具有指导性,仅供学习研究使用)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居住权约定限制条件及期限,且上诉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悖,没有法律根据。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法律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但夫妻登记离婚后该义务随即消除,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系由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的临时性帮助责任,不可能是永久性的,应有条件和期限。
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离婚,目前已经超过两年,故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居住权。
二、一审认为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得带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离婚时确定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居住权的设定是为了给予无房居住的一方临时性的帮助。
三、即使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也只有居住权,同时也不得侵犯上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目前被上诉人将房屋入户门锁更换,导致上诉人无法占有使用房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甲女辩称:
一、被上诉人的居住权来源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居住权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处置的组成部分,而非离婚后居住需求的帮助,上诉人无权撤销被上诉人享有的居住权。
二、居住权人的居住生活需求必当涵盖因社会交往中产生的居住生活需求,居住权的内涵自当包括居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人际交往需求带他人入住,诸如交友、亲朋探望等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居住需求,并非上诉人所谓的系对居住权人范围的扩大。
三、上诉人诉称其对案涉房屋也享有居住权的主张,既与协定约定不符,也有悖实际和常理。案涉居住权的设置实质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权属的处置,事实上,至双方离婚之日起,上诉人即搬离案涉房屋,租住其他住处。双方既已离婚,按常情,就不可能仍然同住于一个屋檐下。自双方离婚之日起上诉人即无权占有使用房屋,至于被上诉人更换门锁完全属于居住权人的正当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上诉称给予被上诉人的居住权系临时性的帮助性质。但涉案的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该协议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居住权的期限和限制条件,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居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且讼争的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婚生儿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以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为由,对上诉人请求未经允许不得带他人入住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由于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涉案房屋自离婚生效之日赠与婚生儿子,故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已在他处购买公寓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对涉案房屋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已经失效,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表述,这意味着,此处的除斥期间适用民法典第152条、199条的规定,即撤销权按照不同事由,适用不同的除斥期间:
(一) 因欺诈订立离婚协议的,一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二) 因胁迫订立离婚协议的,一方应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三) 因重大误解订立离婚协议的,例如因欺诈性抚养而签订离婚协议(对于子女非亲生通常认定为欺诈,特殊情形下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除斥期间还有一个五年的最长保护时间,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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