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去世后父亲将共有房屋以1元价格出售给了小女儿,法院判无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京02民终12383号
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30日
涉案房屋系父亲与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并无涉案房屋系父亲个人所有的约定,故涉案房屋应为父亲和母亲夫妻共有财产。
在母亲去世后,涉案房屋未继承之前,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父亲与丙女均知晓涉案房屋未继承分割,未经甲女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亦损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故父亲与丙女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甲女、丙女、乙女系三姐妹。
母亲于2015年11月13日去世。父亲于2019年7月14日去世。
1999年11月24日,父亲与北京××厂签署《北京××厂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协议书》,2000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父亲名下。
母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析产继承。
2015年12月15日,父亲与丙女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父亲将涉案房屋以1元价格出售给丙女。2015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丙女名下。
庭审中,丙女、乙女均主张母亲曾经口头表示将涉案房屋给丙女,但对此丙女、乙女均未举证。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父亲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在父亲与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应为父亲和母亲夫妻共有财产。母亲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对母亲的遗产均有继承权。父亲与丙女未经甲女同意擅自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父亲与丙女对涉案房屋包含母亲的遗产应属明知,在没有取得甲女同意情况下,仍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甲女要求确认父亲与丙女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父亲与丙女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丙女、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父亲个人所有,××西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产权人是母亲,因此,夫妻二人以房屋登记方式,约定两个人各自拥有一套住房为各自所有,且父亲在不动产登记笔录中也写明不是夫妻共有,父亲处置个人财产没有通知甲女,并不违法。父亲与丙女之间系附条件赠与合同,非买卖合同,丙女履行了相应义务,履行了让父亲在涉案房屋内终老的承诺,该附条件赠与受法律保护。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丙女、乙女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父亲与母亲夫妻共同所有,丙女、乙女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也确认涉案房屋系父亲与母亲共同所有,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丙女、乙女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不管是赠与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丙女、乙女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答辩称涉案房屋系通过房改房取得,登记在父亲名下,涉案房屋确系父亲与母亲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有权处理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房屋系父亲与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并无涉案房屋系父亲个人所有的约定,故涉案房屋应为父亲和母亲夫妻共有财产。丙女、乙女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确认涉案房屋系父亲与母亲夫妻共有财产,在本院审理时做出相反陈述,并未提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属于父亲与母亲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母亲去世后,涉案房屋未继承之前,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父亲与丙女处分涉案房屋时,应当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方可以处分。结合本案事实,父亲与丙女均知晓涉案房屋未继承分割,未经甲女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亦损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故父亲与丙女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街×号楼×门502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丙女、乙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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