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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属于实现物权变动的附随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粤01民终16247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13日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支付乙女补偿款,离婚后一个月内乙女协助甲男办理房产变更的一切手续。
      双方互负义务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在此情况下,乙女应当履行自身义务,协助甲男办理房产产权变更手续。对于甲男尚未完全付清的补偿款,乙女可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仍为甲男和乙女,双方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乙女协助甲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属于实现物权变动的附随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女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甲男将1505房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甲男所有;
        2.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基本案情

甲男、乙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3年7月2日,甲男、乙女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共同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甲男、乙女共同购买1505房,房产总售价为56265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2013年9月23日,甲男通过《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甲男,受托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抵押人为甲男、乙女。2013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向甲男发放了上述公积金贷款。2016年5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为涉案房产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甲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乙女。

2015年9月28日,甲男、乙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1505号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15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付清。”

2020年8月23日,1505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已提前结清。

甲男陈述,由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1505房存在按揭贷款,无法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甲男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催促乙女履行协助义务,并在提前结清贷后要求乙女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乙女均予以拒绝;甲男已通过车辆买家转账及甲男本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将1505房的全部经济补偿款向乙女支付完毕,并且经济补偿款的支付问题与甲男的诉请不属于同一诉讼问题,案件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争议焦点

       一、乙女协助甲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甲男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乙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对应的协助义务?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1505房归甲男所有,乙女须协助甲男办理房产变更的一切手续,上述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于1505房的登记产权人仍为甲男和乙女,双方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乙女协助甲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属于实现物权变动的附随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时,由于1505房设置有借款抵押担保,客观上只能在抵押贷款清偿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上述抵押贷款至2020年8月23日才提前结清,故甲男、乙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客观条件尚未成就,无法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即使甲男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且甲男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催促乙女履行协助义务,诉讼时效也不能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

此外,乙女主张甲男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乙女有权拒绝履行对应的协助义务,经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分别约定了协助义务和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并未将履行付款义务作为1505房所有权变动的前提条件,故乙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乙女要求甲男支付经济补偿款与协助办理1505房的变更登记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调处,乙女可以另行主张。综上,甲男要求乙女协助办理1505房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甲男将1505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甲男所有。

上诉意见

上诉人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505房为乙女与甲男婚内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同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就1505房的权利及相对应的义务进行约定,双方互负权利与义务。一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以甲男的变更登记与乙女要求其支付相应对价的请求及抗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将同一协议中就同一争议物的权利与义务生硬割裂,导致甲男只管实施其权利而无须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对于甲男协助过户的诉求,依法应以1505房已完全归属甲男为前提条件。在甲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付清相应款项且乙女已就此进行反诉及抗辩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无视乙女的反诉及抗辩,直接认定甲男已完全取得1505房的物权,并要求乙女履行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依照上述审判逻辑,在房屋买卖纠纷中,法院无须理会房屋的对价是否已支付而径直支持买家要求过户的诉求,且不应在同一案中处理卖家要求支付房款的诉求,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明显与审判实践相矛盾,且造成讼累。同时,提前结清1505房的贷款是甲男的义务,甲男却一直怠于履行该义务,直到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过户期限过去五年后才履行,甲男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判决的论述,甲男不履行义务却反而得益,这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甲男要求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前提条件,故乙女的不履行抗辩不成立。在房屋的过户以及付款的先后没有任何约定的前提下,乙女的不履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后,甲男一直逃避责任,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刻意隐瞒未付清款项的事实,恶意提起本次的诉讼。乙女积极应诉则是为了解决问题,而非激化矛盾。一审判决恰恰帮助甲男逃避问题,并制造新的矛盾。

被上诉人甲男答辩称:

1.离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

2.乙女认为甲男未履行完毕离婚协议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甲男已经全部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没有作答辩。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甲男、乙女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书》约定,汽车一辆、1505房归甲男所有,甲男支付补偿款合共20万元(汽车补偿款5万元,房屋款补偿15万元)给乙女,同时乙女负有协助甲男办理房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双方还约定,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履行各自义务,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离婚后,甲男已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给乙女,另外5万元是否已经付清,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互负义务,即使认定甲男只是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其也已履行了自身的大部分义务,因协议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在此情况下,乙女应当履行自身义务,协助甲男办理房产产权变更手续。乙女如坚持认为甲男尚未完全付清20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乙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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