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同样是后补借条,但判决结果依然不统一
案 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03民申131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程 序:再审
裁判日期:2021年9月10日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对父母在子女购房中的出资性质的认定,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官没有权利分配举证责任。
2、申请人认为签字时没有“借款人”,故申请了相关鉴定,后被鉴定为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被申请人甲男在法庭上就签字的陈述不一致,说明其明显不诚信,为达到目的进行虚假陈述。
3、在(2019)津0116民初29151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一审被告乙男明确表示首付出资性质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在该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而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本案中,由于乙男未达到不让申请人分割到财产的目的,才主张首付出资系借贷关系,很明显乙男无诚信可言,为达到目的进行了虚假陈述。
4、《人民司法》2021年13期刊登了《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在明确法律关系性质这一点中指出,子女刚参加工作是父母基于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有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确认单,其内容是对首付、装修及还贷款项的确认;虽乙女申请笔迹鉴定显示“借款人”三字与其他字体非同一书写工具书写,且庭审中申请人认可“借款人”三个字为前款内容书写之后添加的,但无论是在签字前还是签字后添加的,均应视为申请人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乙女与乙男在离婚纠纷中对该房屋、装修及偿还房屋贷款均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认定乙女、乙男与甲男、甲女就确认单上的款项构成借贷关系,无不妥之处。申请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关系,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乙女所称的在离婚案件中乙男认可房屋首付出资及还贷均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不能因乙男单方的自认而认定其父母的款项系赠与,因此对于乙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从社会角度分析,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家立业后不能总想依靠父母过上好日子,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生活条件,对父母亦应尽到赡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乙女的再审申请。
案 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423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程 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3日
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乙男、乙女立即清偿返还借款本金149027.48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14日,按月1%计息,每月利息1490.27元×110个月)163929.70元。减去已经付给利息5000元还欠本息合计307957.18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2947.36元的保全费由乙男、乙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男、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证。甲男分别于2010年1月12号、3月16号、6月8号,2011年12月12号、6月15号、2012年4月10号,先后7次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49027.48元,交付705室一套住房首付款及办证等费用。乙男给甲男补写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的借条(乙男称于2016年补写),载明:今借到甲男现金149027.48元用于支付凤台县房屋各项费用,月利息1%,借款人乙男,2012年12月12日。
该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乙男、乙女于2017年5月16日在凤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一子归男方抚养,一女归女方抚养;双方共有705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房贷未还完部分,由女方负责偿还;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现该房屋变更登记在乙女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乙男、乙女对甲男的诉讼请求,主要抗辩理由如下:1.协议离婚时,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债务,排除了向甲男借款的可能性;2.父子之间借款书写借条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3.甲男对外放贷,乙男、乙女积攒的钱交给其放贷,该房屋的首付款系甲男归还给二人的钱。
本案中,甲男与乙男系父子关系,乙男在离婚时期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债务,并同意房屋归乙女所有。因此,甲男要求乙男、乙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甲男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乙男、乙女原系夫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七次向甲男借款,并委托甲男给其交付购买住房,乙男汇总借款后,出具借条,同时约定1%的利息,之后乙男、乙女只给了5000元利息,甲男多次催要本息,但他们一直互相推脱,由此诉至一审法院。乙男、乙女称,二人协议离婚时,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债务。一审法院虽认定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及甲男的相关证据,但却根据乙男、乙女的辨称,推定排除了二人向甲男借款的可能性。仅仅通过约定就能规避债务,这会让债权人的债权失去法律保护,显失公平公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父子之间借款书写借条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父子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借贷关系是成立的,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原审法院认定,甲男对外放贷,乙男、乙女将积攒的钱交给其放贷,该房屋的首付款系甲男归还给二人的钱。事实上,乙男、乙女当时只是在工厂、矿上打工,月工资只有几百元,连他们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保障,没有钱交给甲男放贷。且庭审中,乙男、乙女并无证据证明其交钱给甲男放贷。
乙女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正确合理。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外债务。
乙男辩称,支付房屋首付款的钱是甲男的,甲男让我把首付钱给他,我没钱,就给他打了借条。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甲男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甲男于2012年前后7次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49027.48元,交付705室一套住房首付款及办证等费用,该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甲男、乙男在2012年并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男于2012年前后交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办证费用应视为其为乙男、乙女购房出资。乙男于2016年向甲男补写借条的行为,不能证明2012年其与甲男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故甲男主张乙男、乙女清偿借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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