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认可借名买房且不争后又主张继子遗产,法庭上自认又反言可不行
甲女在离婚诉讼中已表明借名买房系甲男个人借用丙男名义的事实情况下,同时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放弃房屋权属,且在离婚协议中认可双方无财产争议,后其在多个案件中多次对其自认予以反言,且关于其声称的对丙男的赠与、其本人及子女对房款的出资均未提供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2年11月4日,丙男与北京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丙男购买房屋,售价合计为 270 000元;2002年12月30日前将购房价款全部当面交付或汇入指定银行;在200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其中首付款为 100 000元,银行按揭为170 000元。
2006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为141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丙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购房后,甲男、甲女、丙男、丁女均居住在该房屋。后甲男与甲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8月15日经诉讼判决离婚。丙男于2017年5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2017年7月4日,1415号房屋贷款全部结清,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材料均由甲男持有。后甲男、甲女因1415号房屋权属发生纠纷,甲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甲男称其因年龄问题无法办理贷款,故与丙男协商一致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使用丙男的名字办理贷款,由其出资购买1415号房屋,房屋虽登记在丙男名下,但其为实际的房屋权属人。甲女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1415号房屋是其与甲男共同购买,双方其他子女也有出资,因担心丙男身体不好,故将房屋登记在丙男名下,实际为赠与,现在丙男已经去世,其与甲男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
一审审理中,甲男提交其与甲女在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5177号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其中记载:法官询问双方有无住房时,甲女回答:“他(甲男)以他儿子(丙男)的名义买了房子,说好了每月每个孩子给他300元,我儿子和女儿每月都给他钱,帮助还贷款。房子我不争,因房子欠的钱与我无关”;
2019年10月22日甲女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时递交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载明的“原告(甲女)和被告(甲男)于1982年结婚,二人于2002年10月贷款购买1415号房屋,因原告和被告当时不符合贷款条件,因此用儿子丙男的名字贷款买房”;丁女(原告)与甲男(被告)、甲女(被告)在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089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其中记载“法官询问:房屋权属问题,被告甲男陈述是因为贷不了款所以用了丙男的名字,期间付首付和还款都是你父亲出的,只有最后一笔和偶尔的还贷是丁女支付,丁女对此情况是否认可?丁女、甲男及甲女均表示认可”这三份证据,欲证明甲女其实是明知借名购房的事情,且在离婚时已表示不再主张房屋的权益。
甲女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提交上述离婚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决定双方协议离婚,无财产争议……”及上述丁女作为原告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递交的起诉状,欲证明甲女在与甲男离婚诉讼中明确双方无财产争议,即表明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否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借名购房的事实,且丁女作为甲男的女儿,在丙男去世后曾对该房屋主张过遗嘱继承,也证明其认为涉案房屋应系丙男的遗产。
经询问,甲女亦表示其当时在其他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不认可涉案房屋系丙男遗产只是想表明自己出钱了,有利益在里面,但不是借名买房,当时买房也是想给丙男一个养老的保证,买房就是为他考虑、送给他,其他案子中不认可是遗产也是因为不懂法律的事情;其与甲男离婚诉讼案件中不主张房屋权益是因为认为房子是赠与给丙男了,不是婚姻财产,现在丙男去世了,其对房屋是要主张权益的,且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为借名买房,该房屋亦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放弃主张其应得的房屋权益。
关于房屋首付款支付及贷款偿还问题,甲男表示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本人支付,丁女偶尔帮助偿还部分贷款,甲女则表示买房时其是参与了首付的,在与甲男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一起还款的,离婚后她不再还款,丁女是否参与还款她不清楚,丙男没有出过钱,她自己的孩子也帮助还过款。但双方均未就其支付购房款项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审理中,甲男提交案外人丁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与配偶的结婚证复印件、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及其本人陈述光盘等,欲证明丁女曾帮助父亲甲男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并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对于其归还贷款的款项都是对父亲甲男个人的资助。
一审审理中,经甲女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丙男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中显示,自2003年10月起涉案房屋贷款的归还均通过丙男个人账户,基本以现金存入的方式由银行直接划拨,其后也有丁女及其配偶向丙男名下银行账户的多笔转账以用于归还贷款。甲男对此份明细予以认可,其认为该银行流水可以反映房屋贷款均由其本人及丁女在进行还贷;甲女则表示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甲男及丁女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并帮助偿还贷款,且通过核算丁女尚欠丙男部分钱款。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是借名买房合同还是丙男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甲男与丙男系父子关系,2002年11月丙男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上述离婚诉讼及继承纠纷案件中均认可房屋系由甲男因贷款问题借用儿子甲男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及房贷还款都是甲男支付的,只有最后一笔贷款和偶尔的还贷是丁女支付,且甲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均由甲男持有,丙男因眼疾无正常工作能力,也无固定收入,亦未出资购房,结合丙男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自身还贷能力及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甲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甲男与丙男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借名买房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但诉争房屋符合法定的上市交易条件,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约定。
关于此份借名买房合同中是否存在甲女作为共同借名人的意思表示问题,法院分析如下:甲女在2008年与甲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明确表示“他(甲男)以他儿子(丙男)的名义买了房子……房子我不争,因房子欠的钱与我无关”,在2017年丁女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其作为被告亦认可房屋系甲男借名购买,且由甲男及丁女出资,后在2019年其本人提出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表示系因贷款问题,故夫妻二人借用丙男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在本案庭审中,甲女又表示房屋是赠与给丙男,且房屋购买系夫妻共同出资,其子女也帮助归还过贷款,如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则其要主张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
法院认为,甲女在离婚诉讼中已表明借名买房系甲男个人借用丙男名义的事实情况下,同时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放弃房屋权属,且在离婚协议中认可双方无财产争议,后其在多个案件中多次对其自认予以反言,且关于其声称的对丙男的赠与、其本人及子女对房款的出资均未提供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法院认定甲男与丙男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甲女自始明知该事实且认可借名买房约定与其无关,借名人仅为甲男个人,并在离婚诉讼中就房屋权属作出放弃的表示,结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购买房屋所作贡献的基础上,法院认定本案借名买房合同应系甲男个人与丙男订立,甲女并无参与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亦放弃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
本案中,丙男因身体残疾长期与甲女、甲男一起生活,并由二人抚育至成年,甲女与丙男已经形成法定的继母子关系,丙男生前无其他婚姻及子女,现其法定继承人应为甲男及甲女二人,甲男、甲女理应共同继承丙男作为出名人的合同义务,协助将1405号房屋过户至借名人名下。故现甲男要求甲女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甲女在本案辩称房屋系其与甲男赠与给丙男的,要求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亦主张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甲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甲男办理141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甲男名下;
二、确认1415号房屋归甲男所有。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1.案涉房屋系丙男遗产,一审判决认定甲男与丙男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
(1)法律需要被信仰和执行,“死”无对证时更需要充足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与丙男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证据仅有言词证据,没有任何书证。甲男与丙男既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也没有甲男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房贷的银行流水记录,丙男已经去世多年,而一审法院仅凭甲男的口述即认定甲男与丙男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丙男在职高毕业后先被分配到“北京燕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燕京前门商厦”工作,后入伍参军2年,复员后回到原单位工作,2003年被查出眼疾。案涉房屋购买时间系2002年,所有购房合同均系丙男所签,房屋系贷款购买,若丙男没有经济能力,如何能获得银行批贷?丙男被查出眼疾后,去学习了盲人按摩,此后一直做盲人按摩技师。案涉房屋首付款、每月向银行还贷均由丙男直接支付。
(2)物权与债权不容混淆。甲男、甲女、及其他子女陈述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均有出资,但均没有任何证据。即使有银行流水记录,也不能直接认定房屋归全体出资人所有,因出资款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需另行认定。一审法院将丙男去世前丁女与丙男之间少许银行流水认定为丁男代甲男支付房屋贷款明显错误。丁女、丙男之间的流水差额很少,即使在丙男去世前丁女偶尔给予一些资助,也不足以认定丁女或者甲男与房屋产权就有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概念。
(3)丁女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丁女系甲女一手抚养成人,丙男去世后,丁女试图伪造丙男遗嘱独吞房屋,后其又通过本案合同纠纷意欲通过甲男占有房屋。且不说房屋法律关系如何,单纯从甲女抚养丙男、丁女成人,又在购房时出资及还贷,丁女此为有违天良。丁女、甲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有违证据规则。
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3、14、21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91条进行认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甲女与甲男并未达成过离婚协议,二人在诉讼离婚中并未将案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屋不在二人名下也无权分割,即使分割也需要与丙男先进行确权,甲女在离婚中的诉求仅仅是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未提出分割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无论当事人如何陈述,从已有的事实看并不足以证明甲男与丙男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3.一审判决结果违背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未考虑实际抚养丙男长大成人并对房屋进行出资的甲女的合法权益。
(1)生恩不如养恩大,养育之恩大于天。甲女系北京青年上山下乡,其离婚后与当地丧偶农民甲男重组家庭,当时丙男才2岁,生母病逝,甲女为照顾丙男和丁女,将亲生女儿托付给自己的母亲抚养,对丙男视如己出,一手将丙男、丁女抚养成人。后来,甲女又将甲男、丙男、丁女带到北京安排工作和学习,丙男与甲女的感情一直非常好。甲男与丙男的关系非常不好,甲男酗酒成性经常对家人拳打脚踢,还让丙男一段长达七八年的感情无疾而终,导致丙男开始酗酒,身体每况愈下,期间常找甲女诉苦。
(2)甲女离婚时不主张分割房产的本意是赠与丙男。甲女在买房时的确出了首付并偿还了7年房贷,因不堪忍受甲男的家暴及多次出轨,在儿女鼓励下选择离婚。当时丙男身体已经查处疾病,甲女认为房子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念及丙男身体不好需要治病及养老,即未主张分割房屋,我们认为这是甲女对丙男本人的赠与。如果当时房子不是登记在丙男名下,而是登记在甲男或者丁女名下,甲女肯定是要主张分割的。否则,甲女作为无过错方,甚至对甲男及其子女都有大恩大德的情况下,不可能净身出户。案涉房屋产生的所有纠纷都发生在丙男去世后,甲男、甲女都曾认可案涉房屋属于遗产,也曾陈述该房屋属于借名买房,但无论如何陈述,甲女都没有放弃过对该房屋主张权益(只是可能因为年纪大不懂法,思路不清,导致出现过法律性质的混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甲女在离婚案件中放弃了房屋产权所以对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明显歪曲了事实。综上,无论从证据层面,还是基于公平原则,本案房屋都应当认定为丙男的个人遗产,依法依据遗产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
甲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因甲男不符合贷款条件,因此借用儿子丙男名义买房并申请贷款。自2008年至2019年长达11年的三次诉讼中,甲女对于案涉房屋的陈述均是准确没有变化的,甲女本人还有其子女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均多次予以确认。甲女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推翻数次诉讼中陈述确认的事实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其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到赠与的主张。甲男所提供的证据完整连续地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甲女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丙男系甲男与前妻乙女所生之子,甲女与丙男再婚后,丙男随甲男、甲女生活至成年。2002年11月4日,丙男与北京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丙男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2006年5月15日,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丙男,至本案诉讼前,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已结清,甲男持有房屋相关资料;2008年8月15日,甲男与甲女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5月9日,丙男因病去世;后当事人因案涉房屋权属争议多次进行诉讼。
现甲男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以丙男名义购买并申请贷款、甲女在双方此前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房屋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甲女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甲女否认甲男借名买房的主张,主张案涉房屋系丙男遗产,甲女系丙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房屋,不同意甲男所提诉讼请求。关于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一节,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甲女在前案离婚及继承诉讼中均明确认可案涉房屋系因甲男因贷款资质原因无法购房,故以丙男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除最后一笔还款及偶尔还贷由丁女支付外,房屋首付款及还贷均由甲男支付,因此甲女对于借名购房的事实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表示明确认可,现其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借名购房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甲女主张案涉房屋系丙男的遗产,但此节主张与其在与案涉房屋争议相关的继承案件诉讼中的否认房屋系丙男遗产的陈述相互矛盾,甲女虽主张丙男虽患眼疾但其有工作和收入、具备购房并承担房屋还贷的能力,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难以确认案涉房屋首付及贷款均系由丙男承担,故本院对甲女此节主张难以采信。
再次,在案证据显示甲女在与甲男离婚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房子我不争,因房子欠的钱与我无关”,应当推定甲女在明知甲男以丙男名义购房及申请贷款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其无购房意愿、不对房屋主张权利亦不承担相应购房支出。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及本案情况,采信甲男有关其借用丙男名义购房及申请贷款的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甲男所有,并判令甲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无不当,甲女坚持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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