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交通事故去世的赔偿款,已经离婚的父母该怎么分?
死者小甲因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85268.73元。甲男与甲女作为小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该赔偿款为赔偿权利人的共同财产,在未经分割之前应属双方共同共有。
双方于2016年解除婚姻关系,后小甲与甲女共同生活,甲女对小甲的抚养教育在经济及精力上的付出远远超出甲男,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小甲与甲女的生活密切程度及在小甲受伤至死亡期间全程参与陪护情况,在分配赔偿款时判决甲女分得80%,甲男分得20%。
原告甲女与被告甲男原系夫妻关系,小甲系二人独子。
2020年10月3日10时许,小甲在门前过马路时,被案外人乙男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撞倒,当场身受重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10月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2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甲女、甲男198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7268.73元,合计485268.73元。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485268.73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女与被告甲男作为死者小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485268.73元是各赔偿权利人的共同财产,在未经分割之前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并依法对此款予以分割,在分割之前应当先剔除处理小甲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丧葬费,其余部分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考虑到小甲与原告甲女的生活密切程度及在小甲受伤至死亡期间全程参与陪护情况,本院认为在赔偿款分配时应当适当对原告多分。
经计算,原、被告共同共有参与分配部分的赔偿款为364254.95元(485268.73元-121013.78元),原告可分得80%,即291403.96元,被告可分得20%,即72850.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485268.73元中,剔除处理小甲交通事故的费用后,原、被告共同共有参与分配部分的赔偿款为364254.95元,此款原告应分得291403.96元,被告应分得72850.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甲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离婚,虽然婚生子小甲由被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平时定期探望小甲,寒暑假将其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已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如果单从生活密切程度上来说,小甲似乎与被上诉人更密切一些,但这是与抚养权相联系的,小甲由被上诉人抚养,自然更密切一些。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但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审法院采信了证人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就在事故现场,但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小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期间,上诉人一直全程陪同,在抢救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做核磁共振的主张,但遭到被上诉人及其他亲属的无视,手术也是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才做的,上诉人认为小甲的死亡后果是由于延误治疗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多分赔偿款。
三、原审法院认为在赔偿款分配时应当适当对被上诉人多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适当”的理解已明显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小甲的死亡对上诉人的打击并不比被上诉人小,原审法院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20%、80%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四、丧葬费上诉人同意按37632元予以扣除,这是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收据也并非都是正式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2021)辽072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丧葬费用为37632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用为49910元是不适当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甲女辩称,丧子之痛已经让被上诉人对生活绝望,孩子去世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一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得20%赔偿款,虽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孩子去世已经过去快一年了,从原来的撕心裂肺到现在只想静静的追思孩子过去的一切。所以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
纵观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诉的请求。丧葬费在交通事故中是有法定数额,但作为孩子的母亲送孩子最后一程,所有的丧葬花销都是理所应当的,不允许超过法律规定吗,而且办理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支出均有对应的票据,无一虚假。该上诉观点只能证明上诉人从给孩子抢救到孩子去世,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对办理孩子丧葬的事情上诉人是一概不知,全程无参与,未尽到一点做父亲的职责,何谈与孩子的感情,极力争取的无非就是钱。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通篇表达的是一种推卸责任,不负责任的一种埋怨,其不去争取交通事故中孩子的过错比例,还孩子一个公平,却在分割赔偿款上和孩子的母亲不依不饶,足见其争取的就是钱,何谈与孩子的感情。故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及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死者小甲因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85268.73元。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甲女作为小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该赔偿款为赔偿权利人的共同财产,在未经分割之前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分配赔偿款比例不合理问题,审查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解除婚姻关系,后小甲与被上诉人一居生活,被上诉人对小甲的抚养教育在经济及精力上的付出远远超出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小甲与被上诉人甲女的生活密切程度及在小甲受伤至死亡期间全程参与陪护情况,在分配赔偿款时判决被上诉人分得80%,上诉人分得20%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死者小甲的丧葬费用支出应按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37632元予以扣除,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小甲的丧葬费用支出均有正式的票据,应属合理花销,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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