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读研期间依据父母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主张18岁后的抚养费,支持吗?
判后,李某1、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
一、苏某是适格的主体。《离婚协议书》约定苏某有权追索学习费和生活费,约定优于法定。在民法范畴内,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律规定,法不禁止即可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男方未按约定支付,女方或女儿均有权追索”。在本案中,苏某不是作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而是依约定行使追索权作为独立原告提起诉讼。
二、李某2有租金、拆迁补偿等各项收入,有能力支付基本的抚养费,上诉人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年满18岁后仍在校读书未有工作,双方各承担一半学习费、生活费。抚养期间女儿因病、因学或者因特殊情况在本市学校需要增加抚养费支出的,双方仍需各承担一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苏某与李某2可以约定其女儿18岁后学费、生活费各承担一半,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双方亦按照约定履行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李某2不履行义务,无端加重了苏某的抚养责任。李某2有租金收入,根据证据《广州市黄埔区xx社区xx村旧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李某2有巨额拆迁补偿现金收入,有充裕的经济实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某2经济收入情况,错误认定李某2没有经济实力。同时,从李某2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2病情稳定,不需要大额医疗费用,更不能以李某2需要抚养9岁女儿而否定李某2应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
三、苏某离婚后至今未婚,单靠在饭店做服务员难以独立支撑李某1的学费、生活费,苏某所在的饭店在荔湾区,受到疫情的巨大影响,仅能发最低的基本工资。李某1在校已是非常节衣缩食,而李某2作为父亲在这么多年的时间,没有履行一个父亲应负的基本义务,甚至隐瞒各项收入,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毫无基本诚信和父女之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依法改判。
李某2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1.苏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抚养费有人身属性。
2.父母应否继续支付抚养费法律规定仅需要考虑被抚养人的人身情况,李某1早已成人,且有工作经历,不存在行为能力障碍,应自食其力,任何读书进修安排均需结合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并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
原离婚协议期限约定不明,李某2不同意也不愿意继续抚养已经成年的李某1,双方抚养关系已终结,李某2经济状况与李某1无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1是否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约定向李某2主张李某1 18岁后的抚养费。
首先,《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年满18岁后仍在校读书未有工作,双方各承担一半学习费、生活费”中“在校读书未有工作”的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涵盖高中、大学甚至今后的学习深造,而李某2与李某1、苏某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法律不禁止父母自愿给予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可约定抚养费数额和期限长短,李某2也在李某1成年后至2017年7月前平均每月支付1759元生活费给李某1,这是父亲出于情感、道德的自愿行为,并非法定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约定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李某2在得知身患严重疾病后基于疾病及还有一年幼女儿而停止支付成年女儿抚养费用情有可原。
李某1、苏某提交的证据1涉及房产纠纷,已另案诉讼,证据2仅凭一张名片难以认定李某2有稳定收入,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2目前有继续资助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经济能力,证据3不足以证明李某2未患鼻咽癌或已经康复。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不予采纳。
最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抚养费请求主体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立法目的和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当子女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给付不再具有法律强制力。李某1现已就读研究生,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
综上,本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且李某1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情况下,李某1要求出现疾病及新的未成年被抚养人的父亲继续资助抚养费的请求,从情理和法理的角度,从一般公众的认知来看,难以成立。当然,今后若李某2情况好转或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就是否继续资助李某1完成学业另行协商。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某1的抚养费诉请,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苏某的抚养费追索权,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方或女儿均有追索权”,基于该离婚约定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苏某可以作为追索的独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权提起本案有误,应予纠正。但对苏某的请求是否支持,仍应以李某1的抚养费诉请是否成立为前提,基于本院对李某1成年抚养费的相关认定不予支持,本院对苏某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苏某的诉权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院看到,父母离异、父亲重组家庭给李某1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冲击,李某2显然对此认知不足,父女在情感上的沟通和关爱并没有让女儿李某1感受到、体会出来。本院希望李某2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并检视自己作为父亲的角色,思考为什么女儿李某1未能与自己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理解,并努力尝试与女儿达成和解;本院更希望女儿李某1作为知识青年,能够多换位思考,理解父亲当下的处境,勇敢走进父亲的世界。人生路漫漫,如果只是陷于原生家庭的不美满或执着于金钱而忽略情感,就会失去父母子女共同成长的机会以及一段本该美好的亲情,希望李某1、李某2能珍惜父女情谊,创造出更多互相理解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抚养费经离婚判决但未支付,子女再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离婚时承诺支付儿子每月抚养费3500元至26岁,有效吗?
《子女抚养协议》中关于抚养费支付到女儿大学毕业止的约定,有效
【6.25】离婚协议约定探望违约金冲抵子女抚养费的,该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