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2018年双方签订抚养费变更协议书,约定原由男方承担的抚养费,在孩子更改姓名之后改由女方全部承担,男方协助女方进行孩子更改姓名的手续。后双方去派出所办理更名手续。
女方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抚养费,男方要求返还扣划的抚养费,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男方又起诉要求确认《扶养费变更协议书》有效并不再支付抚养费。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该协议系涉及抚养及更名等身份关系的合同,但其亦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因此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不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系抚养费问题,系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在双方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扶养,均不因以姓名的变更而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即使父母双方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扶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当阻却子女另行向父或母主张抚养费的请求。
本案案由系确认协议有效纠纷,协议调整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抚养费纠纷系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由于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男方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在2018年5月5日达成的《扶养费变更协议书》有效,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出生。2015年,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2015)沙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记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前给付原告房屋还贷折价款47725元。
2018年2月5日,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抚养费变更协议书,该抚养费变更协议书记载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2015年因感情破裂离婚,婚内育有一子程某某。根据离婚协议,男方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200元,该费用包括抚养孩子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如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经过自愿、平等的商讨,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原由男方承担的抚养费,在孩子更改姓名之后改由女方全部承担。第二条、在第一条的基础上,男方协助女方进行孩子更改姓名的手续。第三条、在男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之后,将来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索要抚养费,包括抚养孩子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如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
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协议并于大连黑石礁派出所办理更名手续。2018年2月5日,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大证民字第51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内容为: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程某和李某于2018年2月5日来到我处,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公证书内附更改姓名声明书,其内容为:声明人: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声明人:李某,女,公民身份号码×。根据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辽公治〔2014〕110号)的精神,现我们郑重声明:我们是程某某的父母亲,申请将程某某(原名)更改为于某某。我们作为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自愿承担因更改姓名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并保证继续承担该姓名在更改前对外使用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方面的全部责任。声明人:程某、李某,2018年2月5日。
原告程某出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明细,证明被告代理孩子向法院申请抚养费的执行,法院划扣原告的工资卡84300元。
被告陈述:我是2019年12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4个月的抚养费52800元,包含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2021年2月申请抚养费14个月30800元,包含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从2017年就没有开始支付抚养费。
另查,原告程某于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抚养费损失52800元。后,原告程某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729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程某撤诉。
再查,原告又诉至本院,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52800元。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406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是一审法院(2020)辽0204执133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的扶养费52800元,该案执行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离婚纠纷在2015年4月27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现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抚养费变更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其在被上诉人为婚生子更名后不需再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已被执行的款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执行款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其在被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后又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执行款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执行过程中的款项回转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程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案涉协议签订于2018年,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抚养费变更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协议有效,不应再支付扶养费,被告主张该协议侵害婚生子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抚养费变更协议书,双方就婚生子的抚养费及更名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该协议系涉及抚养及更名等身份关系的合同,但其亦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因此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纠纷持续至今,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亦允许一方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所以双方对抚养费的约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虽然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系抚养费问题,系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扶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扶养,均不因以姓名的变更而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即使父母双方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扶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当阻却子女另行向父或母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本案案由系确认协议有效纠纷,协议调整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抚养费纠纷系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由于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抚养费变更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程某与李某的婚生子程某某上幼儿园时需要户口本和出生证明登记,幼儿园老师看到孩子和父亲不是一个姓氏,这时李某感觉一家3个人(李某于2017年5月5日再婚)3个姓氏,以后孩子慢慢长大会对孩子有很大影响。李某为了孩子能够健康茁壮成长,让孩子不会在自己的内心中留下父母已离异的阴影,想将婚生子程某某的姓氏改姓于,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但程某当时不同意,后来程某提出如果李某放弃以后的抚养费他就同意改姓,为了孩子的未来,在没有别的办法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在程某单方面提供的协议书上同意放弃孩子抚养费,完全被迫按照程某的要求走所有流程,同时程某同意让孩子改姓于(继父姓)。双方签订的《抚养费变更协议书》严重的侵害了婚生子程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程某通过《抚养费变更协议书》免除自己抚养的义务,排除了婚生子程某某享有的被抚养的权利,该行为应当属于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抚养费变更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程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应当履行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事实上,程某拒绝和李某进行协商,处处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因此,双方于2015年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了原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2200元生活费,直至程某某独自生活。因此《抚养费变更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程某应当继续按照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是由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建立,不能因为改姓而拒绝支付,且本案改姓后对被上诉人并没有产生经济损失。离婚后,李某放弃了自己较好并且收入较高的工作,选择做了培训学校的一名老师,以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孩子,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学习和指导孩子的成长。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生病时尽心看护,寻医找药,上课陪读等等,倾尽所有,做好一个母亲的责任。在疫情期间,由于培训学校不能正常营业,李某的工资收入减少,并且程某自2017年3月起就开始拒付抚养费,因此无法保证孩子健康成长需要的所有费用,孩子因为生父程某先天弱视和大于一千度的高度近视的遗传影响,在幼年就已视力不佳,一直在李某父母的资助下在医院进行长期的理疗和配置高额的角膜塑形镜等治疗。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养费变更协议书》严重的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是一个生父对儿子的弃养,属于无效的合同,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变更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情况下达成,没有任何强迫胁迫行为,上诉人为了满足自己一己之私,假借为了孩子成长之名,采取了以承诺自己承担抚养费的方式,骗取了被上诉人同意程某某改继父姓,上诉人采取的是一种一面欺骗被上诉人,一面侵犯婚生子姓名的不法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协议虽然涉及抚养及更名等身份关系的合同,但依然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具体沟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协议认定有效是完全正确的。就目前已经实行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允许一方抚养子女,可以负担全部的抚养费,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为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抚养费变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确认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经审理基于“本案案由系确认协议有效纠纷,协议调整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抚养费纠纷系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由于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驳回“程某不再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已充分考虑“李某在抚养孩子确有困难时,可与程某重新达成协议,或另行主张抚养费”的可能,故本院无据撤销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