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与女方离婚协议中记载,“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协议书中“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的记载不能认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故该房屋一半系遗产,一半系女方的财产。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原则上应理解为离婚后不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当时登记在男方名下,从普通人的行为方式出发,不能认为对房屋的分割需要先将该房屋从男方一人所有改为双方两人共有,再又登记为男方一人所有,方能认为房屋已被分割为男方所有。况且自双方离婚至男方死亡已近8年,女方从未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其一系列行为显然与其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相悖。故房屋为男方离婚时分得的个人财产,其全部产权份额应当作为男方的遗产进行继承。丛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丛某1与丛某2各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丛某3的遗产密山新村房屋、丛某3生前工作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抚恤金等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222.71元、丛某3死亡后由丛某2领取的存款313,473元。
被继承人丛某3于2020年9月23日死亡,丛某1与丛某2系丛某3的子女,两人系同父异母兄妹。丛某3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丛某3与第三人吴某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丛某2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协议书中记载,“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密山新村房屋系丛某3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丛某3名下。一审审理中,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55万元。丛某1支付评估费7,200元。
丛某3生前工作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有抚恤金等善后清算款合计507,222.71元。
对丛某3死亡后由丛某2领取存款313,473元。丛某2表示,该部分费用用于丧葬事宜花费9万余元,用于为办理丧葬事宜,丛某2与吴某从国外回家的费用及隔离费用9万余元,另外,丛某3与吴某离婚时约定,丛某2由丛某3抚养,丛某2的学习费用是丛某3承担的,丛某2领取的费用用于其的学习费用。故丛某2领取的30余万元均正常消费完,不应分割。丛某1表示,认可丛某29万元用于丧葬事宜,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应作为遗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丛某1、丛某2作为被继承人丛某3的子女,均有权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密山新村房屋系丛某3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协议书中“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的记载不能认定该房屋归丛某3所有,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一半系遗产,一半系吴某的财产。抚恤金等善后清算款合计507,222.71元由丛某1、丛某2各半分割。对丛某3死亡后由丛某2领取存款313,473元,其中9万元扣除,其余223,473元作为遗产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密山新村房屋归丛某2、吴某所有,双方各占50%份额,丛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丛某1折价款637,500元;二、丛某3的抚恤金等善后清算款合计507,222.71元归丛某1所有,丛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丛某2折价款253,611.35元;三、丛某2领取的丛某3存款223,473元归丛某2所有,丛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丛某1折价款111,736.5元。1.丛某3是密山新村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人,虽然密山新村房屋是丛某3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属于婚内共同财产,但是两人已于2012年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并明确表示:“婚内共同自行分割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该不动产单独登记在丛某3名下,应当为丛某3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若一审法院认定密山新村房屋为吴某与丛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吴某所有的房屋也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2.丛某3与吴某于2012年10月16日离婚,截止起诉日止,吴某从未要求分割密山新村房屋,不动产登记材料上也没有任何关于异议登记的材料,且吴某长期居住在国外,亦未共同居住,其户籍也已迁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丛某2、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丛某1虽然系丛某3的亲生儿子,具有继承人资格,但吴某、丛某2在丛某3去世之前,均不知道有丛某1的存在。丛某3生前亦从未与丛某1有任何的来往。虽然离婚协议书记载“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吴某和丛某3离婚时,对婚内财产并未实际进行分割。如果吴某在离婚时知道有丛某1的存在,那么双方为避免在今后出现争议,一定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割做详细约定,而不是简单记载“自行分割完毕”。因此,吴某和丛某3无需在离婚时对房产进行分割,双方均认为该房产以后都会留给其女儿丛某2。故该房产系吴某和丛某3婚内财产,吴某具有50%的份额。此外,吴某在离婚时,并未实际搬离密山新村房屋,如果吴某和丛某3已经在离婚时对密山新村房屋作出分割,那么吴某就不会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的合法财产。吴某与丛某3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原则上应理解为离婚后不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密山新村房屋当时登记在丛某3名下,从普通人的行为方式出发,不能认为对密山新村房屋的分割需要先将该房屋从丛某3一人所有改为丛某3、吴某两人共有,再又登记为丛某3一人所有,方能认为密山新村房屋已被分割为丛某3所有。况且自丛某3与吴某离婚至丛某3死亡已近8年,吴某从未对密山新村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其一系列行为显然与其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相悖。故本院认定,密山新村房屋为丛某3离婚时分得的个人财产,其全部产权份额应当作为丛某3的遗产进行继承。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丛某3死亡后,其遗产由丛某1、丛某2继承。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密山新村房屋产权由丛某1继承40%,由丛某2继承60%。综上,丛某1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丛某3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密山新村房屋产权由丛某2继承,丛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丛某1折价款人民币1,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