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同一天死亡,工亡补助金能转继承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仍在世家属的费用,该待遇补偿的是作为死者家庭成员的近亲属在生存期间预期减少的收入,体现了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的对象系死者在世的家属,死者已去世的家属不享有,更勿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转继承。
本案中,殷某、殷某儿子系同一天死亡,本案所争议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相关部门计发时,殷某儿子对该补助金的受偿权已灭失,殷某儿子不应参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结合殷某与王某已于2008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王某不在殷某的近亲属范围内,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优抚、救济死者在世亲属的性质,殷某儿子的母亲王某主张分配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兵02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21.03.1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王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按份继承殷某工亡补助金282393.3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返还殷某医疗账户清退款和养老个人账户共计52556.78元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亡补助金、返还医疗账户清退款和养老个人账户余额是否是属于遗产范围的法律关系;二、殷某工亡后其近亲属对获得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法律关系;三、殷某的继承人对其返还医疗账户清退款和养老个人账户余额继承的法律关系。
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工亡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产生的,既不是给予工亡职工的,也不是工亡职工生前的财产,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其发放范围是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所以不能作为工亡职工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四条之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条款说明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账户内的余额是职工生前取得的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不适用“转继承”原则。
首先遗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财产所有权。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工亡补助金是一种预期收入减少的财产补偿,工亡职工近亲属对此享有分配的权利,也是基于在未来生存期间,可以分享工亡职工本应分配的收入。这种对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补偿,在未进行分配前该近亲属死亡的,应基于权利主体的死亡而灭失。
其次,遗产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无论是否进行了遗产分配,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享有了继承权利。工亡补助金产生于职工工亡后,职工工亡时,近亲属对工亡补助金仅享有主张权,尚未享有所有权。
最后,转继承原则是基于遗产的特殊属性,体现的是公民死亡后已经存在的财产权利的流转原则。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由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补偿的是近亲属作为家庭成员在生存期间预期减少的收入,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和人员的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工亡补偿金核发交付后,转化为近亲属的财产。所以,依据目前法律规定,在工亡补偿金交付前,这种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可继承财产的属性,不属于近亲属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对原告要分割继承殷某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殷某及其子均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可推定殷某先死亡,此时发生第一次继承,即殷某儿子、殷某父亲和殷某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殷某的全部财产;殷某儿子继而又死亡,此时发生第二次法定继承,王某作为殷某儿子的母亲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了儿子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殷某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52556.04元、医疗账户清退款0.74元,共计52556.78元,殷某儿子与被告殷某父亲、殷某母亲每人均等继承,即每人为17518.93元,王某继承儿子的份额即17518.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殷某父亲、殷某母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殷某儿子继承殷某个人账户和医疗账户清退款共计17518.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工亡补助金不能作为工亡职工遗产继承,不能够转继承,无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为近亲属对工亡补助金分配的权利,在进行分配前该近亲属死亡的,应基于权利主体的死亡而灭失,该认定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殷某儿子对殷某的工亡补助金没有继承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殷某去世后,殷某儿子系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分割并继承工亡补助金,王某作为殷某儿子的母亲,有权继承该工亡补助金。
4.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殷某父亲、殷某母亲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王某可以继承殷某的遗产,王某获得转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包括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综上,王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王某能否分得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仍在世家属的费用,该待遇补偿的是作为死者家庭成员的近亲属在生存期间预期减少的收入,体现了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的对象系死者在世的家属,死者已去世的家属不享有,更勿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转继承。
本案中,殷某、殷某儿子系同一天死亡,本案所争议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相关部门计发时,殷某儿子对该补助金的受偿权已灭失,殷某儿子不应参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结合殷某与王某已于2008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王某不在殷某的近亲属范围内,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优抚、救济死者在世亲属的性质,殷某儿子的母亲王某主张分配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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