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哥留下遗嘱房屋由弟弟继承法院也判了,为啥弟弟又想要放弃?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乙女名下房屋归继承人原告甲男所有,判令被告乙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年××月××日,原告的同胞哥哥乙男与被告乙女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夫妻婚后购买的房产首付款由男方出资(女方未出资)并且一直由男方独自承担月供,离婚后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承诺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18年3月7日,乙男在法律服务所出具代书遗嘱一份,在该遗嘱中对争议房产作出了处理:“立遗嘱人乙男自愿将登记在乙女名下的离婚时分得的房产(该房产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一套以及登记在乙男名下的车号牌为冀D×××××号小轿车一辆全部遗嘱给甲男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018年3月16日,乙男因病去世。
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乙女与出卖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乙女以348194元的价格购买房产。2015年12月22日,乙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会签单一份,约定首付比例为25%,首付金额为88194元,贷款金额26万元,贷款年限为30年。2016年4月22日,被告乙女交付房款348112.7元,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出具发票。
一、被告乙女名下房屋归原告甲男所有;
二、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甲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丙女、小乙不服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小乙仅3岁,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使乙男立有遗嘱也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遗嘱中所涉房产系丙女和乙男婚后共同还贷、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乙男的个人遗产。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乙男与乙女于2017年4月28日登记离婚。乙男与丙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小乙系丙女与乙男的婚生女,生于2017年10月28日。小乙于2018年6月经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初步诊断为“髋关节半脱位”。丙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涉案房屋共同还贷,月还款约1379元。
再审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乙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归乙男所有,但丙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还贷,该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遗嘱中乙男对其个人财产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乙男死亡时,其婚生女小乙不足一岁,且身患“髋关节半脱位”,属于上述“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乙男立遗嘱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原审对该事实有遗漏,应予纠正。
结合涉案房屋的购买价、还贷情况、市场价等因素,综合丙女与乙男共同还贷情况,酌定甲男支付小乙、丙女80000元。丙女、小乙再审中提出的分割小轿车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被告乙女认可离婚协议系其本人所签,其关于撤销离婚协议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8)冀100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
二、乙女名下房屋归甲男所有,乙女协助甲男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三、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乙、丙女80000元。
甲男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10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2、降低甲男支付小乙、丙女的补偿款数额或给小乙留必要的房屋份额;3、甲男无力支付给小乙、丙女的补偿款,请求同意甲男放弃继承房屋和免去甲男支付给小乙、丙女的8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房屋首付款才8万余元,且现在市场价格也不高,向小乙、丙女支付8万元补偿款有失妥当。既然遗嘱没有给小乙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应该给小乙留必要的房屋份额。2、案涉房屋并未过户到甲男名下,甲男并未得到财产,现在支付给小乙、丙女8万元补偿款显然不当,即便是支付补偿款也应在甲男继承到的财产限额内承担。3、甲男常年在外地上班,无暇管理案涉房屋,且工资微薄没有积蓄,加上父母近两年患病住院花费较大,现无力支付8万元补偿款,上诉人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并请求免除相应的义务。
丙女、小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甲男所作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小乙给付相应的补偿80000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本案中,甲男没有在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而是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甲男所有。因甲男随意主张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答辩人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诉讼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对答辩人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应由甲男进行赔偿。答辩人生活困难,丙女身患疾病,小乙年幼且体弱多病,无力承担案涉房屋贷款,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的80000元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甲男在本案继承开始后,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而是通过本案原审诉讼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甲男上诉主张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权利,已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对甲男放弃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被继承人乙男死亡时,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婚生女小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的购买价、还贷情况、市场价等因素,综合丙女与乙男共同还贷情况,酌定甲男支付小乙、丙女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冀10民再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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