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侄儿和侄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4760元、丧葬费37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合计744392元;
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四原告为受害人张某的侄儿和侄女,不是受害人近亲属,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四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四原告主张丧葬费及处理丧事交通费一节,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死者丧葬费及处理丧事交通费用,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起诉。
上诉意见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四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常情况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都是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行使请求权,如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行使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可以看出民法典生效后将代位继承人法律界定范围扩大到了甥(女)、侄(女)。这是与民法典生效前后有关继承规定的巨大区别,现本案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先于其去世,因此各上诉人作为子女均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
二、关于法律时间上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4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己经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但是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受害人的情形正是符合此项规定,其兄弟姐妹在民法典生效前死亡,但是其遗产尚未处理完毕。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可以继承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财产的属性,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遗产,但是对其处理上看,我国实践中一直是参照遗产来进行处理的。从立法本意来看,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是一样的,均是致害方对其行为应当付出的代价,由于受害人己经死亡,在事实上死者无法行使该请求权,故由受害人的继承人予以承继,基于继承关系,受害人的继承人可继承该权利,进而向致害人行使请求权。
四、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继承立法修改的本意。死亡赔偿金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既是对被害方的补偿,也是对致害人的惩罚。本案被害人己经去世,如果按照一审裁判无需被上诉人赔偿,则容易助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理念相悖。
大连创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
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四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条列举的七项遗产范围当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即遗产表现的财产权利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精神抚慰金的产生均发生在死亡之后,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配主体应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本案当中的赔偿权利人应当为死者的近亲属,四上诉人是张某的侄儿和侄女,而非近亲属,所以四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2日,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即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当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不适用关于继承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票据七张,证明上诉人负责死者的丧葬事宜所花的费用31654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总数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的收款收据当中数额是否实际发生,不能予以充分证实。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支付了丧葬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被继承人张某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张某的侄儿、侄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代位继承主体资格,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四上诉人享有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主体资格,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为办理张某丧葬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张某1虽曾经提起诉讼,但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2、张某3、张某4未曾提起过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6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号:(2021)辽10民终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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