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房屋赠与女儿,现父亲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再履行吗?
吴某一审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有权协议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住房一套归女儿所有”,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将自己房屋赠与女儿的行为。由于协议约定了被告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子女抚育费,因此,该赠与不属于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也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被告长期下岗,在单位无收入,身体患有疾病致使劳动能力受限,经济状况较差,又无其他住房,已严重影响其生活。因此,依法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吴某1与苏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及苏某持有的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吴某1与苏某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在双方离婚时归上诉人所有。吴某1提交的医院资料虽表明身体健康等问题,但并不必然导致《离婚协议》的无效及赠与标的物无法或者不再履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1与苏某属附条件离婚,即约定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当时上诉人尚未成年,故该约定具有道德义务属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及其效力应予采信。吴某1提交的医院资料虽表明身体健康等问题,但并不必然导致《离婚协议》的无效及赠与标的物无法或者不再履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最高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无疑否定了吴某1与苏某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自愿离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法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中关于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其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吴某1辩称,相信一审判决,一审是到公司家属院都是经过调查的,我有糖尿病,牙掉完了,右眼失明了,我现在相信法庭,也相信法律,现在还要求回家居住。我现在借助在亲属家里,给两个老人作伴,她把房子租出去收房租不让我住,我现在还没到退休年龄,1995年下岗了,一审法院去单位调查了,乱七八糟扣完了我每月只有12元,我背上做了手术,二级糖尿病,腿已经开始发乌发烂,我不同意上诉人过户。因为我去甘肃打工半夜上厕所摔伤了,在甘肃做的手术,是自费的,医保不报销;我现在腿烂了没有劲,我要求上诉人马上把房子收回来、腾出来,我要回家住。
第三人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法庭询问,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完全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经二审询问查明,吴某已婚嫁至内蒙古包头市,已婚生孩子,现居住男方家带孩子。吴某1现居住在苏某一亲戚家照顾两位老人,由两位老人给付适当生活费为生。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1与苏某《离婚协议》中“住房一套归女儿所有,由母亲代为监管”的约定有效,应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1与苏某将共同共有房屋共同赠与女儿吴某,但至今未履行权属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吴某1长期下岗,在单位无收入,身体患有疾病致使劳动能力受限,经济状况较差,又无其他住房,已严重影响其生活。因此,依法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符合本案实际。但苏某同意将其赠与案涉房屋的一半赠与吴某仍然有效,据此,吴某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吴某1作为持证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增加上诉人吴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只考虑了吴某1作为赠与人的困难现状,并未考虑案涉房屋为吴某1与苏某共同赠与女儿吴某的事实,苏某仍同意履行赠与房屋的基本事实。吴某主张变更为房产证的共有人,接受苏某的赠与成立,故一审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位于汉台区青龙路市XX号楼XX室的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增加上诉人吴某为该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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