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温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某驾车致王某受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以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该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果已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则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虽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温某为侵权人,但庭审中张某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孩子想父亲了,所以其与孩子在涉案车辆上,综合王某、张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在此过程中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其运行风险亦应当由温某、张某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承担的侵权债务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务2604663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务2604663元扣除温某已经支付的32800元后剩余的债务2571863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温某与张某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3日登记离婚。 2018年9月2日20时48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温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王某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温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当天,王某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入院,后还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月25日,王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温某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京011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尿垫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 604 663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2日,一审法院收到王某起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等。2021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6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因申请人王某未提交情况紧急的相关证据,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王某之诉前保全申请。2021年2月7日,王某起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式立案,王某要求张某对(2019)京011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务2 604 663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张某名下车辆登记情况。2021年2月24日,王某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庭审中,张某则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2016年起张某与温某感情已经出现裂痕,直至后续协商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因为温某有出轨行为,并非事故发生后恶意的离婚。张某还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与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时其乘坐在涉案车辆上,但只是因为孩子想父亲了,温某又恰好在附近,是纯属巧合,温某具体驾车干什么其不清楚,其与温某系于2018年9月3日共同前往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双方均认可(2019)京011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温某已经支付王某赔偿款32 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温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某驾车致王某受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以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该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果已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则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中,首先,机动车变更信息查询单载明了车辆×××的变更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变更前所有人温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2日,且,张某称与温某登记离婚日期为2018年9月3日,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张某与温某还未解除婚姻关系,涉案车辆应属于温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车辆享有平等的处置、支配权。其次,虽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温某为侵权人,但庭审中张某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孩子想父亲了,所以其与孩子在涉案车辆上,综合王某、张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在此过程中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其运行风险亦应当由温某、张某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承担的侵权债务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要求张某对一审法院(2019)京011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务扣除温某已经支付的32 800元后剩余的债务2 571 863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虽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扣除温某已经支付的32 800元后剩余的债务2 571 863元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运行利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正确,未综合考虑债务形成的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直接侵权人是张某的丈夫,法院对赔偿责任和数额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张某并非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和王某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肇事人的配偶应对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形成的侵权之债并不存在基于夫妻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的要件。肇事车辆只是家庭用车,不是营运车辆,驾驶人违规造成王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形成侵权之债,债务本身不可能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一审法院轻易认定因张某正在运行的车上,享受着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就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按此推理,要是第三人坐在运行车辆上,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了,显然是不成立的。本案的侵权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推理认定,也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与债务形成有关联性。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之债原则上为个人之债,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的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2日,张某与温某登记离婚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故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处于张某与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与孩子在涉案车辆上的情况、张某与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归家庭使用,案涉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3民终119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