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将婚前个人财产100多万转给妻子,还属于遗产吗?
本案中,张某2要求继承张某3遗产为:
一、社保机构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 180元、丧葬补助费59 460元,该款项已由任某领取。
二、张某3婚前卖房款1 230 860元、卖房债权30万元。
就该主张,张某2提交2017年1月10日张某3作为被腾退人就唐家岭中街某号签订的《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置换购房协议书》,载安置人为张某3,置换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设计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提交2017年9月7日张某3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5月20日双方所签《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载明张某3将上述安置房出售给薛某,售房款共计300万元,已付购房款270万元,剩余30万元于过户之日交付,现房屋尚未过户。另根据张某3名下银行流水,2020年6月8日,张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5075账户向任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 230 000元,2020年12月30日现支860元。任某认可上述事实,认可张某3去世后张某3银行账户支取等由其操作。
三、张某3名下工资33 013.99元、医保资金739.74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张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6032,显示2020年12月21日余额310.94元,2021年1月11日发放工资4853.53元,2021年4月13日张某3生前所在单位转款28 160.46元,上述款项均由任某支取。另该账户2020年12月22日转款310.94元、2021年2月10日转款428.8元,均为医保收入。
就上述遗产,张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认可张某1继承人身份。
任某、张某1则不予认可,主张张某2在其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共同生活,未与张某3共同生活过,且根据张某3生前自述及证人证言,张某2不认张某3为其父亲,多次辱骂张某3,在张某3病重后不予照顾,未尽赡养义务且属于遗弃;任某与张某3再婚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任某日常对张某3照顾较多,且任某本人亦患有疾病,应当多分;张某1亦随二人共同生活,张某3与张某1关系亲密,张某1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就上述主张,二人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张某3生前多次听到张某3说与女儿关系不好,女儿不认自己。张某2认可在张某3生前未与张某3居住生活过,日常联系亦不多。
就遗产一,二人主张该项不属于遗产,且办理张某3丧葬事宜支出2.4万元,在张某3去世后给张某3妹妹转款3万元,给张某2转款1.5万元,为此提交转款记录、张某3妹妹证人证言及丧葬费支出票据,张某3妹妹称收到的3万元已用于张某3回乡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中任某提交的丧葬费支出票据金额为2.4万余元。张某2认可收到转款1.5万元,称回乡下下葬时请风水先生支出3万元,其与任某各负担1.5万元。
就遗产二,任某主张上述转至其账户内钱款系张某3赠与其的钱款,即使不属于赠与,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其名下银行流水,2020年6月8日张某3向其转款之前账户余额为6053.08元,2020年9月8日他人偿还其婚前借款4万元汇入账户,2020年11月9日他人偿还其婚前借款103 000元汇入账户,张某3转款部分用于理财,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其中经张某3同意偿还任某借款83 000元,截止张某3去世之时余额为1 082 805.68元,扣除任某个人财产后余额933 752.6元,主张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遗产。
对遗产三,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含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张某2、任某系继承人。就张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一节,张某3与任某结婚时张某1尚有七个月即满十八周岁,且张某3在张某1成年后一年多即去世,根据上述情况,张某1主张与张某3形成了扶养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继承张某3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3生前未留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张某2、任某双方陈述,张某2生前未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且日常交往看望不多,任某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任某应多分。任某主张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或遗弃张某3,因张某3去世时尚未到退休年龄且有收入,就此任某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就张某3遗产确定一节,根据张某3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其向任某转款123万余元钱款来源于婚前安置房出售所得,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任某主张属于赠与,未举证证明,在仅有转款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就任某名下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中该款项转入之前余额及之后大额转入,任某主张属于个人财产,法院予以采信,就转出部分,任某主张经过张某3同意偿还婚前借款,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就其余支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部分具备生活常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该部分中张某3的遗产为存款1 016 752.6元。张某3工资收入及医保转款33 753.7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16 876.87元属于张某3遗产。
就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其发放在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对发放对象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亦应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和分割。就丧葬补助金,根据任某提交的丧葬费支出凭证及转款,其实际支出已超过领取的款项金额,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分割。因相关款项已由任某领取或在任某名下,故判决任某给付张某2相应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因案涉遗产分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2人民币七十五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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