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均已经确认蔡某与梁某1、梁某2的母子关系,故对梁某1称已经三十七年无见蔡某,其不需要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孝老爱亲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均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对被赡养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梁某1因蔡某多年未抚养其致母子关系较为冷漠,确为现实。但是婚姻家庭具有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绝对前提,即使父母因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此不能免除当父母在年老需要赡养且子女有赡养能力之时所需承担的赡养父母之责任。1.判令梁某1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每月向蔡某支付180元,共计15120元,利息19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梁某2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每人每月向蔡某支付180元,共计15120元,利息19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蔡某主张告梁某1、梁某2支付赡养费而于2019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粤12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查明:蔡某与前夫梁某于1979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梁某1(原名...),次子梁某2(原名...)。蔡某与梁某于198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梁某1、梁某2由梁某负责抚养,蔡某回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生活。
蔡某后于1990年9月与育有六个子女已与前妻离婚的同镇人申某结婚,婚后儿子申某2、申某3随蔡某及申某共同生活。后蔡某与申某于2009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蔡某到广州市生活。
期间,蔡某于2013年2月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要求申某2、申某3支付赡养费,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云郁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为蔡某与申某1、申某2、申某3生活多年,与申某2、申某3形成继母与继子关系,申某2、申某3应履行相应赡养义务,判决申某2、申某3每月各支付180元生活费给蔡某。
2017年9月,蔡某以物价上涨,申某2、申某3支付的赡养费完全不够其开支,要求增加赡养费,再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粤5322民初字1230号民事判决,认为蔡某为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申某、申某2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外,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每月的收入可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结合申某2、申某3家庭的经济能力,生活开支,蔡某要求增加赡养费缺乏充分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53民终7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蔡某现以其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梁某1、梁某2对其毫不挂念,也一直没有给任何生活费用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203民初1362号。该判决认为:蔡某现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较困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其要求梁某1、梁某2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判令梁某1、梁某2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月起每月各支付蔡某赡养费100元。蔡某不服该判决,认为赡养费过低,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粤12民终169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改判梁某1、梁某2每月各支付蔡某200元赡养费。
现蔡某以(2013)云郁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申某2、申某3每月各承担180元为标准,梁某1、梁某2拖欠其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赡养费不予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争议焦点为:蔡某请求的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赡养费,梁某1、梁某2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蔡某因生活困难而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其继子申某2、申某3支付赡养费,经人民法院判决申某2、申某3自2013年5月起各每月支付蔡某赡养费180元和蔡某于2019年8月起诉要求梁某1、梁某2支付赡养费,经人民法院判决梁某1、梁某2自2020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蔡某赡养费2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蔡某生活困难,梁某1、梁某2为蔡某儿子,应当承担赡养蔡某的义务,蔡某要求两人按照申某2、申某3各承担其每月赡养费180元自2013年5月起支付至2020年3月的赡养费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赡养费,应当由蔡某主动诉请,非因梁某1、梁某2故意而拖欠,蔡某主张梁某1、梁某2支付赡养费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1、梁某2与蔡某为母子关系,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梁某1、梁某2认为与蔡某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其赡养费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1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止赡养费15120元;二、梁某2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止赡养费15120元;一、从梁某1四岁开始就没有母亲这个角色的存在,是梁某1的祖母和父亲将梁某1两兄弟抚养成人,至今三十七年了,梁某1均无与蔡某有联系,二人完全陌生。法律也无规定且不能强迫当年只有四岁的梁某1在事隔三十七年后再去重新认亲并支付赡养费。蔡某陈述其为悉心照顾家庭均不是事实,一直以来都是梁某1的祖母和父亲含辛茹苦养大兄弟二人。二、从郁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蔡某享有云浮市当地低保福利待遇,完全有能力保障其日常生活起居,同时蔡某有六兄弟姐妹,同样应当尽照顾蔡某的责任。三、蔡某在生活中是非不分、好吃懒做,在梁某1四岁时趁其和祖母熟睡时,蔡某用手电筒击打祖母的头部致祖母头部鲜血直流,后高呼救命由邻居救助。蔡某成家后也常年居住在娘家,逃避家庭劳动,无家庭责任观念。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合情、不合理,违背基本客观事实,请求予以改判。蔡某答辩称,梁某1上诉所称的并不是事实,蔡某在婚后养殖赚钱建起了房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梁某1是否需要向蔡某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赡养费15120元。梁某1以蔡某在其年幼即已与其父离婚无抚养其成长、蔡某人品不好等为由,上诉请求无须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赡养费1512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均已经确认蔡某与梁某1、梁某2的母子关系,故对梁某1称已经三十七年无见蔡某,其不需要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孝老爱亲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均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对被赡养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梁某1因蔡某多年未抚养其致母子关系较为冷漠,确为现实。但是婚姻家庭具有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绝对前提,即使父母因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此不能免除当父母在年老需要赡养且子女有赡养能力之时所需承担的赡养父母之责任。因此,梁某1上诉称其无需支付赡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0)粤12民终21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