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置时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郭某与邓某某离婚,就财产部分的处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就邓某某个人所负债务的执行及债权人对其的主张。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郭某与邓某某离婚协议就财产处理部分“邓某某名下的901的50%房产和5-8号车库及景宜苑3号楼1502房和车库留给儿子邓某作为抚养费交由母亲郭某保管支配”约定无效;二、被告郭某及第三人赔偿原告705137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08年12月29日,原告的母亲邓某华和邓某某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儿子邓某1由邓某某抚养,邓某华不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年在莱州莱辉地产有限公司入股120000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属于邓某华部分归儿子邓某1所有,但邓某某需要付给邓某华入股股金的一半60000元现金,邓某1今后的一切费用由邓某某支付。
2009年3月,郭某与邓某某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子女邓某。
2013年4、5月份,邓某某将所持有的莱州莱辉地产有限公司3.702%的股权以314.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福建方亿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7月31日邓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莱州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鲁068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2018)鲁06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某给付原告股权收益1218363.4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邓某1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执28号,现尚未执行终结。
2016年8月12日郭某与邓某某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处理:邓某某名下的901号房的50%房产、5-8号车库及景宜苑3号楼1502房及车库留给儿子邓某作为抚养费交于母亲郭某保管支配……,其他:无其他抚养、财产分割、债务争议。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执28号案件执行中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郭某以805000元的价格与贺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901号房出售;2019年4月3日,被告郭某将景宜苑3号楼1502楼房以234637元的价格、将景宜苑车库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鹿某,两项总计价款1107637元。2019年5月7日给郭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郭某返还的儿子邓某的抚养费现金35万元。2020年1月1日起以后儿子邓某的抚养费我每月支付2600元,其它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两人共同分担,再另行支付。邓某某(签字),2019年5月7日。
2020年4月,邓某某去世。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执28号执行情况,执行的标的为1218363.45元,不含利息。其中,执行拍卖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半岛龙庭15号楼3单元102室得款296154.5元、荣成市凤凰小区762号楼104房得款218688元、银行扣款17118.79元、提取公积金11352.56元,共计750592.5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某给付原告股权收益121.836345万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前,2016年8月12日邓某某与郭某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901室50%的房产、5-8号车库及莱州景宜苑小区3号楼1502室及车库作为邓某某与郭某婚生子女邓某的抚养费,该约定是否规避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执28号案件的执行。
二、被告郭某与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焦点一,首先,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10月22日作出,其中,一审案件于2016年8月2日立案,2016年8月12日郭某与邓某某就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并将邓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次,在离婚协议中,邓某某故意隐瞒了与处分财产相关联的事实,邓某某、郭某明知邓某某与前妻邓某华有儿子邓某1,却述称无其他人抚养;再,二人离婚时,虽以上两个判决尚未生效,但二人意识到邓某某有可能承担给付责任,在一审立案后十日就处分财产,致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规避执行意图明显。焦点二,首先,郭某与邓某某在离婚协议中,二人回避了邓某某处分股权可能产生的债务,述称无债务争议;其次,在一审判决作出后,2018年5月28日郭某急切将涉案房产出卖,其目的是规避今后对邓某某财产的执行;再,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出卖的价格与实际出卖价格相差悬殊,出卖的房屋登记在邓某某名下,但与贺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确是郭某,郭某的处置行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邓某某不可能不知情,与郭某不沟通。其二人实施的以上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的具体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处置财产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也就是当事人在处置财产时,首先,当事人对处置的财产具有处分权利;其次,在处置时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2016年8月12日被告郭某与邓某某离婚,就财产部分的处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就邓某某个人所负债务的执行及债权人对其的主张。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6999号案件,邓某某与郭某无偿转让财产370000元被撤销,此后,被告又有类似行为,实属不该。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某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提交的901号房屋、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景宜苑3号楼1502号房屋及车库的处置价格,认为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经查,与该出售价格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手续,均来源于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执28号案件执行卷宗,是郭某与邓某某在莱州市元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的真实交易记录,系买受人提供。涉案房屋的处分价格是8050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该财产在邓某某亡故后,是否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就被继承人的债务、税款去除后,再进行遗产分配。被告郭某及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某与邓某某就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女邓某的抚养费约定。首先,夫妻离婚给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明确安排约定;其次,抚养费的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应掌握在不超过收入的20%-30%,及于当年江苏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2070元,每月801元(32070×30%),也就是每年9621元,邓某当年已满4周岁,其抚养费为134694元(9621×14年)。考虑到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法院掌握当前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较为合理,也就是168000元(12000元×14年);再,抚养费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行为不但逃避税收,也规避了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2019年5月7日,邓某某又从郭某处收回抚养费350000元。首先,二人处分抚养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及邓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其次,邓某某现已亡故,其生前与郭某的行为意图无非是造成执行不能;再,郭某的银行提取现金,与邓某某的收款行为,均不能证实该款项已实际给付,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实现。被告一方面认为给付抚养费是履行道德义务,不得撤销,又出而反而,收回抚养费,否定自己的说法,对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及邓某某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涉及就第三人邓某的抚养费合法合理部分,为合法有效。2019年5月7日,被告郭某与邓某某收回抚养费350000元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执行,系无效行为。余项应作为邓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余项财产为537137元(805000元/2+302637元-168000元),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邓某抚养费合理部分之外部分,应赔偿原告邓某1。因邓某尚未成年,被告郭某作为监护人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管理,被告郭某和第三人邓某应共同负偿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除赔偿损失外,还应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付利息,该起始时间为郭某和邓某某离婚时间,无效行为及于行为时,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判决:一、被告郭某与邓某某(亡故)2016年8月12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邓某某名下的901号房屋的50%房屋及5-8号车库、景宜苑3号楼1502房屋及车库作为儿子邓某的抚养费交于母亲郭某保管。该约定中除去邓某抚养费168000元,其余部分约定无效;二、被告郭某、第三人邓某共同赔偿原告邓某15371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上均以537137元为基数。1.邓某某在2019年5月,与郭某协商将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变更为按月支付,即抚养费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每月2600元的抚养费约定无效是没有依据的。客观上,损害他人利益要求损害现实化,只有行为实际造成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行为方才无效。重新变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本身也未进一步扩大邓某某向邓某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邓某某的财产也并没有因此显著减少。结合主观和客观以及公序良俗的价值评价,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重新规划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恶意串通是错误的。并且该认定已经超出了邓某1的诉讼请求,邓某1诉请中主张无效的是离婚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而该条款在2019年5月时已经发生变更,即邓某1主张的诉请已经不复存在,邓某1一审中并没有变更诉请确认变更后的内客(收条)效力,而一审法院却超出诉请范围认定收条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抚养费结合实际需要都可以增加,而非只要超过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即为非法或规避了债务人的债务,一审法院直接以江苏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抚养费数额,不考虑抚养人的实际收入和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收回”了抚养费35万元是断章取义。收条中约定的是抚养费变更为以每月2600元的方式支付,双方仅是将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撤销了抚养费是错误的。4.邓某某于2016年作为抚养费赠与给孩子的房屋,应当以2016年处分时的价格为准。5.在邓某某与郭某离婚时,邓某1已经成年,邓某某再无其他被抚养人也是事实,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中写“无其他人扶养”而认定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表现之一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认定卖房子是“急切”“规避执行”是没有依据的。7.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一方”与“对方”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及相对方,若郭某及邓某某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行为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为此处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法条中的“一方”与“对方”指的是赠与方邓某某及受赠方邓某,此处的“对方”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实施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条判决郭某向邓某某的债权人赔偿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与郭某对涉案财产的处置为恶意串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与郭某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行为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与郭某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不足,并且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不包括第三人,恶意串通应将代理人排除在外,因为代理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具备独立的主体地位,不是一方当事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邓某某与郭某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是邓某某将属于自己的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作为抚养费赠与给了邓某,那么赠与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邓某某与邓某,郭某系邓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排除在恶意串通之外,郭某不应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自然就不需要证明郭某与邓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与邓某某通过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规避执行系法律适用错误。郭某与邓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明知二人离婚时,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均未生效,却因此认定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意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不应先按法定继承办理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假使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超出合理部分的约定无效,那么无效的部分应返还给邓某某,但邓某某已经去世,本应返还的部分应作为邓某某的遗产来进行分配。五、一审法院从邓某某与郭某离婚时即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自2013年6月1日时起邓某某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拥有的债权利息不可以重复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一审判决利息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邓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023年1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及2023年2月20日的出院记录,2023年1月17日政府救助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自2022年检查出患有乳腺癌并转移至淋巴,现在病情再次复发,正在医院接受化疗,治疗花费了大量资金,在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无能力抚养邓某。在2023年年初时替邓某申请了政府救助,享受政府对儿童的困境补贴,所以一审法院判令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是不足以维持邓某的正常生活的,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虽然开具时间是2023年1月31日,但诊断证明书建议栏中载明了患者2022年10月28日在我院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说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患病,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政府救助申请书仅证明上诉人曾写过申请,但不能证实是否提交并经过审批。出院记录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邓某华和邓某某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邓某1由邓某某抚养,……邓某1今后的一切费用由邓某某支付。从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有“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属于邓某华部分归儿子邓某1所有”的内容,故“邓某1今后的一切费用由邓某某支付”,不能只作出邓某某所要负担的邓某1“今后”的一切费用仅止于十八周岁的解释。故一审法院以“在离婚协议中,邓某某故意隐瞒了与处分财产相关联的事实,邓某某、郭某明知邓某某与前妻邓某华有儿子邓某1,确述称无其他人抚养”为理由之一,认为郭某与邓某某“规避执行意图明显”,有事实依据。2013年,邓某某转让持有的莱州莱辉地产有限公司3.702%的股权,所得款项314.67万元,该事实发生在邓某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某取得如此大额款项,该款项的性质和归属,邓某某当然清楚,郭某理应知情。故直到2016年7月31日邓某1提起诉讼、8月12日郭某与邓某某协议离婚,在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郭某与邓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无其他抚养、财产分割、债务争议”并非善意。而在邓某某提起上诉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期间,郭某将与邓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出售,显然邓某并没有需要大额抚养费的紧迫性,郭某、邓某某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邓某某、郭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某的处分行为将导致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不能、邓某1利益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而2019年5月7日,邓某某为郭某出具收条,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应认定系双方导致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不能行为的延续。综合以上事实,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邓某某生前与郭某恶意串通处分相关财产的事实应予认定,损害了邓某1的利益,该部分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所负担的邓某的抚养费数额不当,并在上诉状中称“那么请问邓某某于2016年是无业游民吗?”本院认为,郭某的该质疑应由其本人作出解答。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但郭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邓某某2016年离婚时的收入情况及邓某的实际需要等,郭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邓某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负债情况,未对离婚协议中约定仅以邓某某名下的价值颇高的财产作为邓某的抚养费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举证证明邓某某去世后的遗产继承情况等。综上,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尚不能得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抚养费过低的结论。自古家事难断,亲情爱情金钱的交织,剪不断,理还乱。本院尽依法裁判之力,亦念及当事人的生活状况。郭某现罹患重病令人同情,邓某某与邓某1父子反目令人唏嘘。祝福郭某早日康复,邓某1从容生活。逝者已矣,生者自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3)鲁06民终3722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