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恋爱期间一起炒股,赔了算谁的?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因双方共同存在试图利用内幕消息获得不正当理由而应被认定无效,对此无效情形,双方显然各自负有过错。若无其他因素,过错比例应确定为各占50%。
但在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履行期间,考虑到杨某多次强调“不会让曾某赔钱”,基于诚信原则以及权利得自行处分的规则,在确定杨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时本应以杨某所作表示为准,但考虑到若认定全部损失均应由杨某承担,在杨某并未实际获利的情况下既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贯彻法律强制性规范所应当发挥的禁止效应。
据此法院酌情确定杨某应当在80%的范围内对曾某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杨某赔偿曾某投资损失1427639.03元(按照2022年9月26日港币汇率换算,港币是1594218.97港元);
二、判令杨某赔偿曾某53000元律师代理费;
三、判令杨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查明
一、关于案涉股票交易的基础背景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与杨某共同确认在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二人系情侣关系。

根据杨某的陈述,案外人张某(或姜某,英文名为Bobby)系杨某通过打高尔夫球认识的朋友,张某是华盛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某次打球时张某告诉杨某未来有几只港股股票可能会有资产注入,有投资机会。曾某与杨某共处时聊天提到此事,曾某表示如果有机会可以一起投资。

曾某则表示投资港股以及购入哪只股票都是杨某推荐的,杨某当时说买入某些股票未来将会大涨,挣钱是没有问题的。关于投资股票为什么能挣钱,什么时候能挣钱,曾某表示不知道也不太关心。

从曾某名下招商银行全部中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到,在2021年2月5日,曾某向案外人姜某转账汇款647643.85元;在2021年2月8日曾某又向姜某转账汇款645870元;最后于2021年2月9日再次向姜某转账汇款644444元。而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张某陆续向曾某转入港币共计238.2万港元。曾某表示以上港币系曾某通过案外人张某自行兑换的港币。

二、关于曾某与杨某二人就案涉股票交易进行的微信沟通往来

根据曾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月27日杨某向曾某发送了如何线上注册账户的开户指南与网址链接。在2021年2月1日杨某创建了包含杨某、曾某与张某三人的微信群。在建群当日,杨某在群内请张某协助曾某完成开户。2月5日,杨某在群内询问张某“从账上汇钱到华盛券商账户需要多长时间”。在2月8日,杨某与曾某单独微信商量曾某“想留多少现金在中国”,曾某表示“就200万港币整汇过去就行”,杨某继续回复说“明天再换个40万港币凑够200万港币的就够啊,我明天就告诉你一个数儿,你再汇给张某就行”“我们认购200万的!”“看看他们配多少货”“希望两周能赚个40%”。在2021年2月9日,杨某向曾某发送股票账户盈利24320元的截屏,并表示“手还是慢了,换钱要是早两天今天都能到8万赢利,好在咱们是长线”。

在2021年6月12日,杨某通过微信向曾某表示道歉,在曾某要求杨某教她“怎么弄一下香港股票账户”时杨某回应称“港股账号我帮你管理”“股票你可千万先别动!我帮你操作”“我不能让你赔钱也不会赔钱”“我帮你打理”。在曾某表示“万一200万港币继续赔没了呢”的时候,杨某表示自己要让曾某“妥妥的赚到钱”“要是赔没了我年底给你200”“我说了一定给你”“我不可能不认”“股票一定可以做好的”“年底之前要是亏了我给你”“你截图”“这个就是凭据”。

在2021年6月20日,杨某曾向曾某发送微信语言称“账上(是)你的名字,账户也是你的,我得帮你操作,现在是赔钱状态,咱们现在不能因为咱俩分手了怎么着就我得赔这70多万给你,我跟你说这钱能挣回来,你就等就完了”。曾某则回复称“我怕赔的更多你到时候不认账,我哪敢等”“股票的钱我卖啊!我怕跌”。杨某进一步表示“你要是私自卖了就和我没关系了”“我不会赔给你的失误的损失”“我告诉你!你要是卖了股票我一分钱不会赔你”“你自己看着办吧”“不说了随你便”。曾某对此回复了一张小黄鸡玩偶手持模型刀并配以“杀掉你”文字的表情图片,然后杨某再次强调“我告诉你我对你一直是真心的”。

在2021年8月24日,曾某在微信与杨某协商“有个期限号码,如果12月底股票账户还赔着,真的就不能再这样了,好吗”;杨某则表示“看看年底吧,春节能过个好年(连发三个笑脸表情),我也等着收钱呢”;曾某追问“你这是答应了吗,年底是不是12月”;杨某回应说“所有的事儿没有100%的”;曾某又说“我的意思是,如果12月底还赔着,你还愿意把本金补给我吗”;杨某回答说“我说等!你是不是听不懂”“时间就是要到发公告”“你等我有了准确的时间我会告诉你”。曾某最后与杨某确认“OK那我跟你确认如果12月赚了,盈利都给你,赔了本金你还给我”,杨某表示“目前是要等到年底,我说的是中国年”。

此外,根据曾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3月2日、3月5日、3月17日、7月1日、7月21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13日、8月23日曾某曾向杨某发送过登录证券通的验证码。

三、关于案涉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以及股票的价格趋势


四、其他相关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主张其与曾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管理曾某在中信证券的股票账户并盈利70万元,且杨某曾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曾某10万元现金;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曾某梵克雅宝耳环一对(价值4.31万元)、女式劳力士腕表一块(价值13.68万元)、莱珀妮化妆品一宗(价值3.022万元)、苹果13pluspro手机一部(价值1.0974万元),还提供给曾某一辆路虎揽胜汽车作为代步工具(价值164万元)。杨某主张以上款项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此外,杨某于2022年11月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起诉曾某。该案中杨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返还附条件赠与的礼金10万元以及价值22.1094万元贵重物品;判令曾某支付路虎牌汽车使用费143349元;判令曾某支付杨某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中信证券股票账户盈利35万元,或与双方共同经营的华盛证券股票账户亏损相折抵。同时杨某以海淀法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显示,2022年1月2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对港币为0.81824;2022年2月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对港币为0.81624。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一、围绕案涉股票账户的开立与管理,曾某与杨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如何认定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效力;三、于本案中如何确定曾某因履行案涉委托理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四、对于曾某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如何确定杨某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一、围绕案涉股票账户的开立与管理,曾某与杨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中,曾某主张其与杨某之间以口头方式成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包括2021年2月8日杨某在微信中对曾某所说“我们认购200万的!”“看看他们配多少货”“希望两周能赚个40%”、2021年2月9日的“好在咱们是长线”、2021年6月12日曾某要求杨某教她“怎么弄一下香港股票账户”时杨某回应的“港股账号我帮你管理”以及2021年8月24日杨某表示“看看年底”“我也等着收钱呢”的表示。此外,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还可以看到杨某频繁地向曾某索要登录交易系统的验证码。根据以上事实,曾某认为其与杨某之间已达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以曾某名义开立港股账户,曾某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由杨某独立负责管理股票账户以及股票买入、交易,双方共享盈利。

杨某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理由为案涉股票账户开立前后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或口头的委托理财协议,没有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也没有对委托权限、收益分配、损失承担、代理费或佣金等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必备条款作出过任何约定。双方对于案涉股票账户的开户及其经营管理从未有过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过委托理财的合意。

通过对比前述诉辩双方的各自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曾某与杨某二人围绕案涉股票账户的开户及管理等事宜所作出的言行举止出发,判断杨某是否对曾某作出过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并且应当因此对曾某承担相应义务。换言之,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语境下,只要杨某对曾某作出过由杨某来处理委托事务的意思表示且曾某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之间就存在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回归本案所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某与曾某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实可以提取出足以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合意的意思表示,具体包括如下:

(一)在2021年3月2日、3月5日、3月17日、7月1日、7月21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13日、8月23日曾某曾应杨某要求向杨某发送登录证券交易APP的验证码,上述行为证明杨某客观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案涉股票账户进行了交易管理操作,显然构成以受托人身份处理曾某个人股票账户交易事务的行为,而曾某向杨某发送验证码的行为也足以表明曾某同意由杨某处置其股票交易事务。

(二)在2021年6月12日与6月20日,杨某多次强调并要求曾某不要自行处置案涉股票,曾某对此亦未作出明确的反对意见,而是继续按照杨某的请求向杨某发送验证码。杨某在此期间所作出的口头表示显然也构成以受托人身份处理曾某股票事务的意思表示。

综上,在案涉股票账户的开立与交易过程中,杨某既对曾某作出由杨某处理股票交易事务的口头表示,也以实际行动代为交易案涉股票;曾某本人则始终以配合杨某发送验证码的方式表示同意由杨某代为处理事务。以上言行足以表明双方就案涉股票账户的交易事务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杨某所主张的不构成合同关系。而鉴于本案所涉的委托事务为代为交易股票,具有明显的投资理财属性,且杨某也实际取得对案涉股票账户的控制权限。在此情况下认定案涉委托合同为委托理财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对曾某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如何认定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效力

如前所述,就案涉股票账户的交易事务曾某与杨某之间成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对于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则应当结合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行为性质另行进行审查。就本案已查明事实而言,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杨某的陈述,曾某与杨某决定投资案涉股票交易之前存在从证券从业人员处提前获取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内幕信息,对此事实从杨某与曾某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发现佐证:在2021年2月8日中杨某对曾某表示“看看他们配多少货”“希望两周能赚个40%”;在2021年2月9日杨某表示“手还是慢了,换钱要是早两天今天都能到8万赢利”;最后在2021年8月24日杨某仍然向曾某表示“时间就是要到发公告”。从以上对话中足以发现杨某自认为提前掌握了股票交易的内幕信息,而曾某作为委托人对此也理应知情。而任何证券交易当然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此外,尽管案涉股票账户为港股账户,但根据公共秩序保留规则,结合证券交易常识,对以试图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为前提的案涉委托理财行为显然应当予以否定评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其效力整体无效。

三、于本案中如何确定曾某因履行案涉委托理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案涉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杨某亦未从其取得任何财产,因此不涉及返还事宜。但根据案涉股票账户的资产净值变化过程,应当认定曾某因案涉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遭受了损失。于此首先应当对损失的范围进行认定,即所谓入金与出金各自的数额。关于入金,一审法院注意到案涉股票账户在2021年2月总计入资2381001港元。结合杨某实际控制案涉股票进行交易的事实,应当认定杨某受托对2381001港元进行股票交易,即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为2381001元港元。在此情况下,入金数额应被确定为2381001港元。

而关于出金,鉴于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案涉股票仍未全部处置完毕,因此有必要向前追溯到某一特定时点以确定账户资产余额并据此计算出金数额。对此时点,实质等同于判断从何时起曾某应当自行处置案涉股票账户,或双方达成合意的委托期限何时终止。从双方诉辩主张来看,双方对其委托期限何时终止或损失确定时点存在争议。杨某表示至少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2021年9月26日)之后继续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曾某自行承担;曾某则表示因杨某多次强调曾某不得自行交易股票,因此直至2022年9月26日为止的全部损失均应由杨某负担。
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重点审查双方在订立以及履行委托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具体过错为何。
首先,一审法院注意到在2021年6月12日杨某向曾某表示“港股账号我帮你管理”;在2021年6月20日杨某又向曾某表示“你就等等吧年底之前要是亏了我补给你”;在2021年8月24日杨某向曾某表示“目前是要等到年底”“我说的是中国年”。在此情况下,除非杨某另行向曾某作出相反表示,否则曾某有权相信直至2022年1月31日(农历除夕),杨某将继续代为处理案涉股票事宜。但从2022年2月1日开始,曾某应当自行处理案涉股票事宜,对此后另行发生的损失,除非杨某另行作出表示,否则没有继续归责于杨某的原因基础。而对于杨某提出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杨某对曾某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除非双方对此作出共同确认,否则无论同居关系抑或情侣关系仅具有人身或情感方面的影响,不必然替代或等同于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杨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曾某提交的2022年1月综合月结单所记载的资产净值,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出金数额应为883160.92港元。计算后,曾某的损失部分为2381001港元减883160.92港元计算出1497840.08港元。
四、对于曾某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如何确定杨某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因双方共同存在试图利用内幕消息获得不正当理由而应被认定无效,对此无效情形,双方显然各自负有过错。若无其他因素,过错比例应确定为各占50%。但在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履行期间,考虑到杨某多次强调“不会让曾某赔钱”,基于诚信原则以及权利得自行处分的规则,在确定杨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时本应以杨某所作表示为准,但考虑到若认定全部损失均应由杨某承担,在杨某并未实际获利的情况下既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贯彻法律强制性规范所应当发挥的禁止效应。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某应当在80%的范围内对曾某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497840.08港元乘以80%计算出1198272.06港元,结合2022年2月7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为978077.59元。

综上,杨某应向曾某就履行案涉委托理财合同赔偿人民币978077.59元。关于曾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未律师费负担就此达成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978077.5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
本案诉争标的港股账户并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标的,而是属于双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部分标的,故应裁定中止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杨某承担80%赔偿责任的认定,变更为双方按同等过错责任分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确定合同损失的计算时点错误。

请求改判曾某支付杨某中信证券股票账户盈利35万元及曾某自行卖出的中国电力股票盈利5040港币,并折抵杨某对曾某的给付金额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管理的股票账户除了本案港股账户外,还有一个中信证券的境内A股账户。

曾某辩称:
首先,析产纠纷的诉请并不包括本案委托理财项下的款项如何处理,本案不应当先行中止。一审判决中也有论述。这两个案件无关,不存在包含和牵连关系。
其次,本案并非同居关系,双方有过短暂的恋爱关系,期间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且期间彼此收入、消费都是分开、独立的,不存在析产关系。
第三,本案就是委托理财纠纷,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是根据双方往来的实际情况达成的事实合同。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围绕案涉港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曾某与杨某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案涉港股账户的损失金额应该如何确定以及分担。杨某上诉认为,其与曾某之间因同居期间产生的所有财产纠纷应当作为析产纠纷一并审理,故本院应当裁定中止。

对于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里存在明显的杨某帮助曾某管理股票账户、使用曾某账户进行股票操作并按照杨某的意思买入、交易等内容。上述法律关系与二人因同居产生的析产纠纷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一审法院据此判断双方已经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明显不当,杨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曾某的股票账户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分担的问题。杨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事实上发生的委托理财关系应自同居或恋爱关系解除后自行解除,依据是同居关系解除后,曾某就无法继续向杨某发送验证码,从而无法实际上操作其股票账户,所以损失确定的时间应当是2021年9月10日。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10日之后,杨某确实没有再登录操作曾某的涉案股票账户,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2021年8月24日,曾某与杨某协商“有个期限好吗,如果12月底股票账户还赔着,真的就不能再这样了,好吗”;对此杨某表示让曾某等到年底,“时间就是要到发公告”,“我说等!你是不是听不懂”曾某在聊天最后与杨某确认“ok那我跟你确认如果12月赚了,盈利都该给你,赔了本金你还给我”,从上述表述上来看,曾某还是继续选择按照杨某的指示操作其股票账户,且有约定双方盈利、亏损分担的意思表示,管理时间要持续到农历除夕。
杨某上诉主张以双方结束关系作为委托关系的结束,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具体损失的分担问题,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案涉股票账户是双方试图利用内幕消息谋取利益所进行的一系列交易操作,对于内幕消息杨某、曾某均为明知,双方各负有过错。但在具体操作股票账户过程中,杨某多次强调其所掌握信息的可靠性以及“不会让曾某赔钱”,致使曾某在交易过程中基于对杨某本人的信任持续进行交易,造成了现有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酌定杨某在80%的范围内对曾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杨某上诉主张其应仅在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要将曾某中信证券股票账户盈利的35万元进行折抵,但并未提交杨某帮助曾某使用、管理中信证券股票账户的证据,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某主张的曾某自行卖出并盈利的5040港币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账户盈亏的计算方式,案涉的5040港币已经在账户的盈亏中一并进行过计算,杨某主张再行单独进行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74民终356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往期精彩回顾



同居关系析产,还涉及劳务、劳动纠纷如何处理?
原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后一方通过网拍竞价取得,就属于个人了吗?
父亲的房赠与女儿后被卖掉,因无房居住要撤销赠与
用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的方式对抗个人债务的执行,不合理部分无效
父亲去世母亲智力残疾,堂兄嫂代收的彩礼应该返还!
法院只有调查权没有侦查权,不是你想查啥就查啥!
恋爱期间女方将男方刺伤,男方要求撤销赠与款项
房屋登记一方单独所有但仍属共同财产,执行分配方案未保留配偶份额被撤销
将婚前房产赠与女方,现以“穷困抗辩权”要撤销,能支持吗?


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淄博律协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法律专线:15650336999

心理专线:13953304678



             


好看你就点点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丽姐说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