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的查明以在案证据为基础,同时结合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常识性、常理性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根据男方个人生活、就医、商务需求等客观情况,男方为离婚诉讼支付的16万元律师费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综合考虑一审仅酌定20万元合理支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男方已酌情适当少分的情况,并未增加男方的应付金额。二审从总体上平衡了双方利益,故再审法院对16万元律师费及20万元合理支出问题不再个别调整。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男方在离婚诉讼期间非法转移的财产共计863万元(具体明细略),女方应分得52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女方、男方于1986年相识,198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2年分居。女方于2016年6月向虹口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15085号案件,2017年12月29日经虹口法院判决离婚。该案中,女方诉请要求分割男方对尚江公司享有的190万元债权以及其名下银行账户内被转移的962万元、美元1万元。男方辩称不存在转移资金、存款等事实,又认为双方关系不睦已十多年,故2003年至2014年期间女方账户内转入的961万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虹口法院15085号案件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12年分居后,各自账户内均有较大资金进出;男方与尚江公司有资金往来,该公司原实际由其经营,故对其账户内资金属性难以查明;女方对男方主张的2014年前的资金往来也未作出明确解释。从平衡考虑,15085号案件对双方的银行账户资产均未予处理,女方主张因男方有过错,要求分割取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男方有过错的证据,故虹口法院对女方的该项诉请未予采信。
经双方确认,在女方、男方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名下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28日收到尚江公司汇入100万元、350万元、22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男方名下账户支出明细如下:(一)工商银行尾号3669账户:1.2016年8月17日取现1笔350万元;2.2016年11月2日支出2笔分别为28万元、10万元;3.2016年11月10日取现1笔50万元;4.2016年11月25日取现1笔1.02万元;5.2016年11月29日取现2笔分别为107万元、美元1万元。(二)农业银行尾号5677账户:1.2015年12月14日取现1笔40万元;2.2016年7月7日取现1笔100万元;3.2016年7月29日取现1笔3.6万元;4.2016年8月1日取现1笔109.4万元。上述男方账户支取金额合计799.02万元、美元1万元。
另查明,尚江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05日,女方担任监事。2011年3月,女方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顾某。2014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女儿。2016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男方目前系该公司监事。
再查明,2017年10月9日,女儿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杜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51民初10047号(以下简称10047号),诉请要求杜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女儿诉请。女儿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2民终209号。2018年3月28日,二审改判杜某向女儿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该案已生效,杜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目前女儿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和已查明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男方账户支取钱款799.02万元、美元1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女方主张的男方对尚江公司债权64万元是否存在,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主张上述钱款中除部分钱款认可系用于男方正常生活开支外,其余钱款均系男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分割。男方辩称,64万元债权不存在,其余钱款支取因尚江公司与男方商定,由男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尚江公司经营,后由尚江公司将还款汇入男方账户,再由男方归还债权人,具体意见:1.关于2016年8月17日男方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50万元,男方辩称取现后用途为:220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丁某借款,100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郁某借款,25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陈某借款,5万元男方自行消费;2.关于2016年11月2日男方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8万元、10万元,男方辩称取现后用途为:28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姚某借款,10万元系男方因商务所需买卡送礼消费;3.关于2016年11月10日男方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0万元,男方辩称取现后用途为:代尚江公司归还卞某借款;4.关于2016年11月25日男方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2万元,男方辩称取现后用途为自行消费;5.关于2016年11月29日男方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7万元、美元1万元,男方辩称取现后用途为:72万元、美元1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陈某借款,20万元支付女方、男方离婚案的法律咨询费、律师费等,15万元男方自行消费;6.关于2015年12月14日男方农业银行账户取款40万元,男方辩称用途为:支付给尚江公司,其中23万元来源于陈某出借,17万元为男方自有资金,尚江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汇款给男方350万元归还陈某借款25万元(含利息2万元);7.关于2016年7月7日男方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0万元,男方辩称该款系尚江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汇入公司账户的钱款汇入男方账户,男方发现后即于同日将钱款汇入尚江公司账户;8.关于2016年7月29日男方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6万元,男方辩称取现后用途为:男方自行消费;9.关于2016年8月1日男方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9.4万元,男方辩称取现后用途为:50万元代尚江公司归还某借款,其余用于男方日常消费及医疗、房屋装修;10.关于男方对尚江公司的64万元债权,男方辩称该款已与女方结欠尚江公司的借款抵销。
一审审理中,男方为证明辩称意见,补充提交2组证据及申请证人作证。证据1,来源于尚江公司财务账册的现金缴款单8张、入账通知书5张、贷记凭证3张、进账单2张,用以证明在本案系争资金往来之前,尚江公司与男方之间即存在很多资金往来,故男方对外借钱确系用于尚江公司经营,同时证明女方主张的64万元债权与女方结欠尚江公司的借款相互抵销。经质证,女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2013年之前,与本案系争款项无关联。尚江公司无异议。证据2,男方用于自行消费、医疗、装修等方面的支出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在女方主张的诉请金额中,有476,027.25元系男方用于正常消费,36,401.80元系男方用于医疗。经质证,女方对两项计算的金额无异议,对律师费26万元、装修费18.14万元不认可,认为律师费没有正规发票,且女方在离婚诉讼中也有律师费产生,该笔费用不应该由女方承担;女方对男方所称装修不知情,且没有装修必要。尚江公司无异议。
为证明辩称意见,男方提请证人作证。在一审法院向男方释明证人需出庭作证并接受问询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后,男方申请于2020年9月4日庭审由丁某、陈某、姚某、卞某作为证人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当日,男方称郁某无法出庭作证,但未说明理由。在此次庭审中,丁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问询;陈某经一审法院核实人在境外,故一审法院依法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核对证人身份并当庭组织证人作证及双方问询。姚某、卞某在庭审等待传唤过程中无正当理由自行离开法院,经当庭电话告知后仍拒绝来院作证。后姚某于2020年9月21日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问询。
证人丁某述称,其与男方系同学关系。2016年、2017年前后,男方称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证人分两次以自有钱款出借200余万元,其中190万元通过转账,3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后男方在年底陆续还清借款,借条已撕毁。还款方式是通过现金方式,因证人从事建筑行业,年底需要现金向工人发放工资,所以以现金方式还款系证人提出的要求。
证人陈某述称,其与男方系生意合作关系,自2006年、2007年结识。2013年、2014年前后,男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证人借款。证人陆续向男方出借多笔钱款,具体已难以记清。大约在2017年男方陆续还清借款,含利息大概100余万元,借条已撕毁。还款主要在证人回国时操作,主要通过现金方式,因证人长期生活在澳大利亚,以现金还款比较方便,所以以现金方式还款系证人提出的要求。
证人姚某述称,其与男方系朋友,证人自营上海宏剑五金机械加工厂,承接部分尚江公司的机械加工业务。2016年上半年,男方称经营困难需要资金,证人出借27万余元,系通过工厂账户汇入男方个人账户,转账凭证上所写“货款”是为了应对财务要求,实际用途是借款。大约在年底男方还清本息28万元,还款方式为通过男方个人账户转账。男方还清借款后,借条已撕毁。
经质证,女方对证人丁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在本案所作证言与原一审所作陈述在借款金额、还款次数方面陈述不一致。女方对证人陈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在本案所作证言与原一审所作陈述在还款地点、对借款用途是否知情等方面陈述不一致。女方对证人姚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在本案所作证言与原一审所作陈述在利息金额、还款方式方面陈述不一致。尚江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与尚江公司关系密切,且女方、男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还原客观事实方面存在较大难度。加之2012年开始分居至2016年离婚诉讼案发,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进一步增加了双方举证的难度。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的查明以在案证据为基础,同时结合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常识性、常理性综合判断。关于丁某、陈某、姚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证人证言在细节上与原一审时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相关陈述前后基本相符,能够与收条、银行明细对应,且相关金额在尚江公司汇入男方账户的范围之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男方辩称的相应代借款220万元(丁某)、97万元(陈某)、28万元(姚某)及美元1万元(陈某)成立,且2015年12月14日40万元中23万元来源于陈某,上述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男方辩称的与郁某、卞某相关代借款,根据法律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问询。本案中,郁某、卞某作为男方方证人,理应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卞某虽在2020年9月4日到庭,但在出庭前自行离开法院,经告知仍拒绝出庭,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均应由男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男方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男方无法就两笔各100万元的相应钱款支出作出合理说明。关于男方辩称用于自行消费的钱款合计131.02万元,其中,男方提供支付凭证的为512,429.05元。女方不认可未提供凭证的钱款;对提供凭证的钱款,不认可律师费26万元、装修费18.14万元,对其余有凭证钱款71,029.05元认可系男方合理消费支出。针对律师费26万元,其中16万元男方主张用于15085号离婚诉讼案委托律师,一审法院认为,男方提供的两张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与离婚案中男方的代理律师信息相符,且代理费价格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笔支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离婚诉讼,尚属合理,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针对男方主张向上海智敏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离婚诉讼缺少必要性和关联性,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针对装修费18.14万元,收据显示其中6万元为“印石款”,属男方个人爱好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印石款并非男方的必要支出,故对男方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笔6万元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装修费12万元及窗帘费1,400元有《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相应支出12.14万元属于男方正常合理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针对男方没有提供凭证的797,770.95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男方没有就该部分钱款提供凭证,但考虑到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不会对正常开支长期保留凭证,综合考量庭审中女方、男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支出费用的陈述、长期分居的事实、离婚诉讼的持续时长、男方作为商务人士的身份以及身患糖尿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上述钱款中有20万元属于男方正常合理支出,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对剩余597,770.95元,男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16年7月7日男方辩称因尚江公司财务人员操作错误汇入个人账户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男方的该项辩称意见与当日男方账户入账100万元,于同日转至尚江公司账户的客观实际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钱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关于男方辩称与女方欠尚江公司的借款相互抵销的6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则男方、尚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女方结欠尚江公司借款;二则男方在15085号离婚案2017年10月26日法院谈话笔录中明确64万元是其对公司的债权,而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在10047号股权转让案2017年2月17日法院谈话笔录中明确尚江公司已将借男方的钱款还清。故对男方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相应钱款6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女方、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现女方有权起诉请求分割。结合在案证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女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审法院依法对男方予以适当少分。一审法院判决:一、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女方分割款1,868,774元;二、驳回女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故不再赘述。男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委托律师花费的16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综合考虑一审判决仅酌定20万元属男方的正常合理支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男方已酌情适当少分,一审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的金额尚属合理,故对女方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审中,女方提交男方工商银行卡号XXX9自2010年1月16日开户至2016年11月30日销户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男方主张代尚江公司向陈某借款美元1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该款项自开户就存在于男方账户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陈某相关借款中有部分是外币,还款时陈某需要美元,故用上述美元归还。尚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男方、尚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争议焦点为:一、男方代尚江公司借款、还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二、男方对尚江公司的64万元债权是否已抵销;三、男方2016年7月7日收到的100万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男方个人支出酌定为20万元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男方主张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尚江公司经营,后由尚江公司将还款汇入其账户,其再还给债权人。根据尚江公司原由男方实际经营,男方与尚江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以及尚江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男方汇款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案外人杜某等事实,本院认为男方所述代尚江公司借款、还款存在一定可能性,结合证人证言、借款交付、资金流向、还款来源等因素对争议款项逐一分析:1.与丁某、姚某相关款项。丁某、姚某均出庭作证,且有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流向尚江公司。男方向丁某、姚某还款的金额亦在尚江公司汇入男方账户的范围之内。故男方关于代尚江公司向丁某还款220万元、向姚某还款28万元的主张成立,上述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与陈某相关款项。陈某虽已出庭作证,但所涉借款、还款金额高达百万元均为现金交付,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佐证,也没有尚江公司的入账凭证。男方主张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1月29日分两次取现归还,而陈某出具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8日,男方大额取现时间与陈某出具收条时间相隔数月,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男方关于代尚江公司向陈某借款、还款依据不足,本院对男方所称取现用途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4日40万元中男方所称来源于陈某的23万元、前述两笔取现合计97万元及美元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与郁某、卞某相关款项。郁某、卞某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考虑到男方所述二审相关情况,告知男方可以在再审中申请郁某、卞某出庭作证,但男方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男方主张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1日收到的两笔转账是向郁某的借款,但是这两笔钱款的转账人并非郁某本人,且无证据证明转账与郁某有关。另,卞某所涉借款、还款金额高达百万元均为现金交付,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佐证,也没有尚江公司的入账凭证。故男方关于代尚江公司向郁某和卞某借款、还款的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应钱款各1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二,男方在15085号案件中自认对尚江公司存在64万元债权。男方虽称女方对尚江公司有负债,上述64万元债权已与女方对尚江公司的负债互相抵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女方否认对尚江公司存在负债。因此,男方关于64万元债权已抵销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对该笔64万元性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男方主张2016年7月7日收到的100万元系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出借给公司,因尚江公司财务王某操作失误汇入男方账户,男方已于同日归还给尚江公司。女方坚持认为男方虚假陈述,推测该笔100万元系案外人对男方的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男方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本院认为该笔100万元的来源、去向清晰明确,男方所述与银行流水相符,并得到尚江公司确认,故男方关于该笔100万元的主张成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男方没有提供凭证的797,770.95元,一审酌定其中20万元属于男方正常合理支出,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女方主张上述金额过高,男方主张上述金额过低,均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根据男方个人生活、就医、商务需求等客观情况,一审酌定金额并未过高。同时,二审虽指出男方为离婚诉讼支付的16万元律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综合考虑一审仅酌定20万元合理支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男方已酌情适当少分的情况,并未增加男方的应付金额。二审从总体上平衡了双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同,故对16万元律师费及20万元合理支出问题不再个别调整。综上,女方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作相应改判。男方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1)沪02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二、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女方分割款人民币2,567,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