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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股东为夫妻两人,能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股东为夫妻两人,但不能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请求
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2022)鲁0202执异271号执行裁定书;
2、追加李某军、王某春为(2019)鲁0202执3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好某家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生某平、李某军承担。

一审查明 
好某家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李某军、王某春和青岛法思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的股东中均有青岛法思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但之后的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均为李某军、王某春,对于为何青岛法思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来未登记为好某家公司股东,未有证据证明。好某家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春,2015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生某鸣,2015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8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李某军与王某春系夫妻关系。生某平提交的好某家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好某家公司存在用个人账户向公司交营业额款的情况,其中王某春、生某鸣、王某均存在用个人账户向公司交营业额款的情况。

李某军和王某春还向好某家公司借过款,其中李某军在2016年8月16日借款80万元,在2016年11月9日还借款80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借款80万元,在2017年2月7日借款20万元。李某军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王某春代收的公司款项与发票一致,并记载于会计凭证中。李某军、王某春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借款记载于会计凭证中。生某平提交的李某军银行流水显示,李某军向王某二次转账105万元,还存在向李某倩转账的事实。
生某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李某军多次替公司下属各门店支付个人所得税。生某平因好某家公司欠付其工资等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7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73号裁决书,裁决好某家公司支付生某平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合计173700.68元。
因好某家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生某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02执3376号。2019年11月26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某平在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李某军、王某春为被执行人。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鲁0202执异271号执行裁定书,以好某家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驳回了生某平的异议请求。生某平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生某平诉请撤销(2022)鲁0202执异27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因生某平提起本案诉讼而不生效,无需撤销。故一审法院对生某平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好某家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李某军和王某春与好某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生某平主张,好某家公司的股东只有李某军和王某春两人,李某军和王某春系夫妻,二人未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好某家公司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例。

李某军则认为,好某家公司有三个股东,除李某军和王某春外,还有股东青岛法思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某军和王某春虽系夫妻,但也不能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本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案情不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生效判决不支持夫妻股东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好某家公司成立时有三个股东,后来变为两个股东李某军和王某春,虽因何变为两个股东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但好某家公司仍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生某平主张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的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故生某平主张好某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生某平主张,现有证据能证明李某军、王某春和好某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突出表现在好某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李某军、王某春的个人账户收付款等。

李某军则认为,李某军、王某春和好某家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在好某家公司财务上都有明确记载,不存在财产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好某家公司和李某军、王某春之间的资金往来,在好某家公司财务上均有记载,虽然存在李某军、王某春个人账户收取好某家公司账款等情况,但同时也存在好某家公司的其他人员利用自己的账户收取好某家公司账款的情况,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军、王某春与好某家公司的财产混同。

综上,生某平诉请追加、王某春为(2019)鲁0202执3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生某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生某平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军、王某春设立公司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与公司存在多笔大额转账,李某军、王某春多次以个人账户为公司下属门店缴纳税费、社保等。以上事实均可以清楚的证明李某军、王某春实质上为被执行人好某家公司的一人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账款项,李某军、王某春以公司资金为双方离婚诉讼支付律师费,显然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好某家公司系李某军、王某春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好某家公司设立后至生某平追索工资报酬仲裁裁决生效期间,二人为夫妻关系。好某家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李某军、王某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好某家公司全部股权属于李某军、王某春婚后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好某家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李某军、王某春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李某军、王某春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好某家公司财产亦存在混同,严重损害了生某平作为债权人利益。好某家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为一人股东公司。
2.好某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利用公司员工账户经营等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好某家公司存在混用账户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而一审判决据此确得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李某军、王某春与好某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李某军、王某春作为公司股东从公司大额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李某军、王某春从好某家公司的借款至今没有任何偿还记录,好某家公司实际上由李某军、王某春夫妻共同掌控,将公司经营款项转出后,其二人不进行追索完全可以将公司款项长期占用。因此,李某军、王某春实际上通过掌控公司的便利,随意抽取公司资金。
且李某军、王某春还存在以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等严重的混同行为,因此已足以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应当对好某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军辩称,好某家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

《青岛好某家餐饮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为李某军、王某春和青岛法思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且该三位股东均已实际出资并全部出资到位,后续好某家公司亦未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好某家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非生某平所谓的股东为夫妻,生某平无权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追加生某平为被执行人。好某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来源于李某军、王某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好某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亦非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等,生某平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本案与生某平所依据的判例的情况相差甚远,生某平无权依据(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追加李锡平、王某春为被执行人。
另外,最高院对于夫妻公司是否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的判例(后附),特别是在(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件中,最高院在申请人以372号案件作为依据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仍未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即372号案件的效力在最高院也没有得到普遍认可,故本案中亦不应直接采用372号案件。

2.好某家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李某军、王某春与好某家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均明确记载于会计凭证中,并非股东不做财务记载擅自从公司转移财产,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另外,生某平所主张的往来款均是好某家公司因经营困难从股东处借入款项而产生,并未实质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事实上,李某军为了维持好某家公司的正常经营,除去实缴注册资本,还另行出借/垫付了80万元左右未实际收回,故更不应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判决李某军为好某家公司承担更多的债务。
综上,生某平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生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生某平提交证据1,王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账号为6217********,期间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9日)(提交打印件),证明:好某家公司利用王某个人中行银行卡收取营业款,主要用于收取饿了么平台外卖收款,主要营业收入汇入王某个人账户用于好某家公司经营。该期间有2017年11月24日汇入0482卡内20万元,2017年12月8日汇入0482卡内20万元,2017年12月28日汇入0482卡内30万元。0482卡与好某家公司公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
李某军质证称,因生某平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案外第三人王萍自身的转帐记录,与生某平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2,王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号为6222********,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5日)(提交打印件),证明:王某该卡用于收取好某家公司在美团外卖平台营业款(钱袋宝为美团旗下金融收款工具),部分饿了么公司外卖平台款项,拉卡拉营业收入等款项。王某该账户营业收款每天或隔几天汇入生一鸣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22。
李某军质证称,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转帐记录,与李某军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证据3,王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账号为6214********,即王某0482卡,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8日)(提交打印件),证明:1.王某0482卡与好某家公司公户资金往来频繁,多次提回或转出对公户提款,代发工资。

其中有李某倩、李某强、牟某等人,2018年5月7日向李沧区阳阳好某家牛肉粉店支付11万元,系该门店的装修费用,该门店的登记经业者为张某霞,实际却领取王某支付的工资。

2.明细显示好某家公司利用王某的0482卡账户对外支付货款及经营支出,收取网上销售资金。

3.王某0482卡为李某军偿银行贷款每月75000元即转入。

3.王某0482卡余额与王萍3035卡一样按期将结余款项支付至生某鸣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22。

李某军质证称,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无银行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为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转帐记录,与李某军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证据4,生某鸣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号为6214********,以下简称生某鸣9076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提交打印件),证明:好某家公司将银联收入、刷卡销售收入、平台外卖收入等均汇入生某鸣9076卡,并定期转入生某鸣5922卡内,最终转让股东李某军1717卡内。

李某军质证称,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无银行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为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转帐记录,与李某军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证据5,生某鸣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号为×××22,即上述证据中所称的生某鸣5922卡,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提交打印件),证明:生某鸣5922卡为好某家公司最终汇总营业利润的卡,各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将营业收入以个人卡收取后,在支出各项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均转入生某鸣5922卡。生某鸣5922卡定期将营业利润转入李某军招商银行1717卡内,证据显示李某军曾偶尔利用该卡与好某家公司公户转账,系因李某军来不及通过公司管理层及员工卡间接给公司提供资金,只好暴露自己用于截留隐瞒公司收入的1717卡。
李某军质证称,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无银行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为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转帐记录,与李某军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生某平要证明的事实,生某平的证明事项完全系其自身的主观臆断没有依据。
证据6,李某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账号为6214********,即上述证据中所称的李某军1717卡),与证据5的转帐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提交打印件),证明:生某鸣9076卡、生某鸣5922卡内收取的好某家公司营业利润最终均转入李某军的个人账户内,李某军利用1717卡收取利润后,定期将大额款项转入自己其他个人账户,如常用的尾号8877卡,1594卡等。同时将大笔款项转账给李某用于设立青岛天成方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设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还包括王某0482卡发过工资人员的牟某岗、杜某科、李某倩、周某宁等人。
综上可以说明,李某军利用其个人招商银行1717卡账户,将好某家公司经营利润存入个人账户内,未作任何账目记载,通过他人的个人账户予以遮掩和隔断,逃避公司债务,将公司账户抽空,同时利用公司资金设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李某军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10.【人格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等五项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足以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对好某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军质证称,该证据仅为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生某平的证明事项完全系其主观臆断。
证据7,个体户信息11页,青岛天成方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好某家门店及锡安君门店照片、国家商标局2019-10-30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20-12-26商标注册公告(一),(前6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余为打印件),证明:某某等人均为好某家公司员工,加上李某均在王某0482账户或李某军1717账户转账对手中频繁出现,说明好某家公司利用公司管理层、员工的个人账户隐瞒公司经营利润,最终这些款项均转入了李某军1717卡中,足以证明李某军与好某家公司之间存在账户混用情况,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天成方舟成立时间与李某军2018年11月5日向李某转账55万元,天成方舟公司为好某家公司员工共同于2018年11月22日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显示,锡安君为青岛天成方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天成方舟旗下品牌为锡安君,多家门店以锡安君的名义替代好某家牛肉粉,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李某军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李某军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完全是其主观臆断。

经李某军当场查询,生某平提及的青岛天成方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高管等主要人员均与好某家公司无关,并非生某平所谓的青岛天成方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好某家公司员工共同设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军、王某春应否被追加为(2019)鲁0202执3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好某家公司登记股东为李某军、王某春,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生某平主张好某家公司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生某平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好某家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其据此主张追加李某军、王某春为(2019)鲁0202执3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生某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生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2民终17322号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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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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